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23巷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月9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非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