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興新村12
巷13號3樓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86巷49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8 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
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
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