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7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104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2月16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巷104之2號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5月27日
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燈泡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0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以
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另於99年5月27日晚
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查獲時,並
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月23日、6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12月16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