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__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累犯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0.2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均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何慶堂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號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2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2月確定,
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減刑為3月15日,並與有期徒刑5年2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22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路52號前為警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總毛重0. 25公克)、吸食器1組外,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 000000)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
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