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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__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累犯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0.2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均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何慶堂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號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2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2月確定,
    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減刑為3月15日,並與有期徒刑5年2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22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路52號前為警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總毛重0. 25公克)、吸食器1組外,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 000000)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
    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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