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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送監執行後經假釋,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5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經被告乙○○同意於99年2月25日16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18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9798ng/ml)。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99年2月25日16時5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
    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2月25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40分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31號,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6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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