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 指定辯護人
-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宏乾係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凌晨3 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瑞芳區(斯時為臺北縣瑞芳鎮○○○路1 巷33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卸其前配偶蘇靖倫(兩人已於94年7 月8 日離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185-QEZ號輕型機車之前輪,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輪胎一個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蘇靖倫發現輪胎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岳王路1 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靖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朱宏乾對自己於警詢之自白,固辯稱:當時伊有吸毒,警察說若伊不認竊盜罪,將對伊採尿,伊受前開脅迫,因而承認有竊取輪胎,伊說到伊是用手拆卸輪胎時,警察將正在錄音的錄音機關掉,且說不可能只用手,一定要用工具拔,伊只好說是用活動扳手,警察與伊溝通完畢後才又繼續錄音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之警詢錄音內容當庭勘驗結果,警員與被告之對話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被告所稱在陳述行竊方式時中斷錄音之情形,且警員與被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查無任何脅迫之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對話逐字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辯稱錄音曾中斷一節顯係不實。被告雖隨後辯稱:剛才記錯了,警詢內容均係錄音前受警察教導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警詢過程,有其胞兄蔡佛龍在場陪同,蔡佛龍尚以監護人身分在警詢筆錄簽名,更曾出言表示「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等情,業經蔡佛龍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4、45頁),其雖證稱:伊與父親都有去警局,警察叫伊回家拿被告之殘障手冊,伊拿到手冊回警局時聽被告說,警察對他說若他不承認就要對他驗尿,父親亦表示警察有說這些話等情,然其亦表明自身並無親眼看到或親耳聽到警察對被告為上開脅迫言語,自無從憑上開傳聞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警員既曾要求被告之家屬提出對被告有利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查卷第11頁),可見其辦案立場並無偏頗情形,在被告有家屬陪同在場見證警詢經過之際,衡情警員實不可能出言脅迫被告承認竊盜犯行,並教導被告認罪之內容,令自己陷於隨時遭指摘不法取供之可能;參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楊沛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示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採尿(本院卷第35頁),復參以加重竊盜罪之刑事責任並未輕於施用安非他命之刑事責任,以「承認用扳手偷輪胎,換取不受驗尿之利益」及「否認竊盜事實,接受驗尿」兩相比較,前者顯然使自己陷入刑度更高之加重竊盜罪之高度嫌疑,實難認被告辯稱係為脫免輕罪而被迫自承較重之罪等情可採。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查無因不法取證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其於警詢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靖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業經踐行具結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表示前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法定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證人蘇靖倫之車號185-QEZ號輕型機車前輪遭竊後之照片2 張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受拍攝之照片3 張,均係偵辦本案之警員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證人蘇靖倫曾係夫妻關係,且其所使用之機車與證人蘇靖倫之機車係同一車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 月1 日凌晨 3時許正在家中睡覺,並未外出竊取輪胎,當時伊有吸毒,警察說若伊不認罪,將對伊採尿,伊受前開脅迫,因而承認有以活動扳手竊取輪胎,且伊的機車排氣管壞掉,已放好幾天沒騎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畫質不佳,無法分辨竊嫌之五官,亦無法辨識竊嫌騎乘之機車車號,即無從憑此證明竊嫌為被告,又被告於警詢中係受脅迫而為自白,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蘇靖倫曾係夫妻關係,二人已於94年7 月8 日離婚,且被告使用之車號RA6-830號機車與證人蘇靖倫使用之車號185-QEZ號機車係同一車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卷附機車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蘇靖倫於偵訊中證稱:伊將車號185-QEZ號機車停放在伊同學家門口,監視器拍到被告走入騎樓,出來時手上拿著一個輪胎,伊在警局時看到被告身穿一樣的衣服等語(偵查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與警察一起看監視器,伊有看到一個人騎黃色機車停在旁邊,該人走至伊朋友家門口,出來時手拿一個輪胎,伊對該人之身形有熟悉感,心裡想可能是被告,警察先說這應該是被告,伊就回答說和伊想的一樣。伊與被告離婚後已很久沒見到被告,當時警察拿了一個輪胎至伊朋友家中,因該輪胎是舊的,與伊失竊的新輪胎不同,伊拿該舊輪胎至派出所時有看到被告,被告身上穿的衣服及褲子和監視器拍到的一樣,被告有向伊承認是他偷的,且說要賠伊錢或拿新輪胎來還伊,但至今無下文,伊與被告騎用之機車是同牌子同款式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前後證述並無二致,且與卷附照片顯示其機車前輪遭竊之情狀相符。
㈢證人楊沛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害人一同看監視器,被害人指證好像認識小偷,因被告是瑞芳之慣竊,時常進出伊任職之派出所,所內有建置照片檔,伊認出且說是被告,被害人說好像有點印象。伊直接去被告家中找他,他帶伊去一個廢棄屋拿出一個舊輪胎,但被害人說不是她的。當天被告之哥哥蔡佛龍有來派出所,其哥哥及父親看著監視器也說那是被告。該監視器畫質較差,無法確定竊賊騎乘之車號,但從機車之顏色及整個人的外觀可以判讀出是被告,且當天晚上去被告家時,被告身上剛好穿著監視器畫面中他騎車所穿之皮衣等語(本院卷第34至37頁),與證人蘇靖倫上揭證言互核相符。
㈣細觀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99年6 月1 日3 時40分49秒至56秒,竊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側;於同日3 時41分25秒,竊賊往畫面右側步行,於同日3 時44分50秒,竊賊從畫面右側出現往畫面左側移動,手拎一個輪胎,於同日3 時42分3 秒,竊賊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偵查卷第7 至9 頁),足以顯示竊賊係騎乘機車至現場後,僅花費不超過3 分25秒之時間即順利竊取輪胎得手(即自41分25秒起至44分50秒止)。而被告所騎用之車號RA6--830號輕型機車係黃色車殼(參偵查卷第9 頁下方照片),從車尾觀之,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竊賊騎用之機車係屬相同車型;雖當時正值深夜,且監視器畫質不佳,致照片中車牌號碼模糊無法辨識,然在路燈照射下,仍可辨識其係淡色系車殼,與被告之上開機車在外型上確實甚為相似;而被告遭查獲時,上身著深色長袖外套,下身著淺色寬鬆褲子,褲長約至小腿肚、未及腳踝處(參偵查卷第9 頁下方及第10頁照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竊賊之穿著完全相同,益徵證人蘇靖倫及楊沛盛均證稱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行竊者係被告等情,並非毫無依據之猜測。再參以證人蔡佛龍亦證稱:伊有看到監視器畫面,車型和被告騎用之車型一樣,人的樣子長得和被告很像,父親也有看到監視器畫面,父親也覺得很像被告等情(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之至親手足與其生活數十年,對其身型最為熟悉,在目睹監視器畫面後,既均出現與證人蘇靖倫及楊沛盛相同之感受,更徵證人蘇靖倫及楊沛盛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
㈤被告於99年6 月1 日警詢時自白供稱:伊因偷輪子而來作筆錄,是自己一人以扳手行竊輕機車之輪胎,當時只是好奇,該輪胎丟在岳王路附近,伊不敢還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受理後,改以:伊係受警員以驗尿脅迫而承認上開犯行,當時實係在家中睡覺,且機車因排氣管壞掉而無法騎用等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中,警員詢問「一臺重機185-」(即證人蘇靖倫之車號)時,被告尚稱「輕機」以糾正警員等情,有前述逐字譯文可參(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對於該臺前輪遭竊之機車種類知之甚詳;且被告所辯警員中斷錄音促使伊說出係以扳手行竊一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其雖辯稱係記錯云云,然警詢過程是否曾中斷錄音並受警察要求須由「徒手竊取」改為「以扳手行竊」之陳述,顯非枝微末節之事項,一般人倘面對警員如此恣意妄為之要求,必定印象深刻,衡情實無記錯之可能,準此,足徵被告辯稱警詢中係受脅迫而為自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不實言詞,無從採憑。再者,衡諸日常經驗法則,機車之排氣管如有故障情事,固會產生不悅耳之噪音,然尚不致於影響機車之行駛,被告辯稱因排氣管壞掉無法騎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此外,機車前輪係藉由螺絲及螺帽加以鎖扣固定,如需拆卸換胎均需使用扳手等工具始得為之,此為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竊賊僅花費不超過3 分25秒之時間即順利竊取輪胎得手之情狀,及被告自承有使用扳手之警詢陳述,其確有使用扳手方能迅速拆卸輪胎竊取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騎用之機車與證人蘇靖倫騎用之機車既為同型,堪認其有竊取輪胎之動機,而前開監視器畫面雖無法清楚顯示行竊者之臉孔及騎用機車之車號,然該人之衣著與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相同,行竊者使用之機車車型與被告使用之機車車型亦相同,被告復於警詢中自白確有持用扳手竊取輪胎之情事,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扳手既可用以拆卸螺絲、螺帽,質地應屬甚為堅硬,而足堪為兇器使用,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中度智障、鑑定日期96年5 月2 日,永久有效」,有前揭手冊影本存卷可憑(偵查卷第11頁)。本院調取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0至78頁),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稱:朱員有中度智能障礙,其長期之認知功能、判斷力及工作能力缺損與其智能障礙有關,近年來之行為問題因使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病症狀產生而惡化,根據其自述犯案當天有使用安非他命故不願接受尿液檢查,加以其凌晨在外遊蕩之行為,犯案當時被告極可能是在安非他命中毒之狀態下,原本之認知功能缺失在毒品的影響下造成判斷力更差,可能在精神狀態混亂下作出自己事後亦說不清楚之竊盜行為,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上述精神障礙係朱員自行使用安非他命後造成,不能因而免除其應負之刑責,唯朱員長期的智能障礙的確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19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07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已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然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既係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所自行招致,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不能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予以不罰,辯護人辯稱本案縱使認定被告有竊盜行為,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云云,顯有誤會。爰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不思憑己力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復以各項辯詞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難認有悔意,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開鑑定報告既提及:朱員如無法斷絕安非他命使用,再犯之機率是高的,但朱員無明顯暴力傾向,所犯罪行亦未危害公共安全,監護處分對朱員本身之幫助不確定,對公共安全之影響亦有限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被告已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目前正在監執行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經由相當期間與毒品之隔絕,應可促使其遠離毒品,並避免再度犯罪,即無另行宣告其餘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