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郭百祿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培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炎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豪律師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317號、第1533號、第17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各判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或持有,詎99年1月間某日,戊○○及丙○○經由施用毒品之共同友人介紹而相識,2 人在言談中,丙○○提及因曾看過他人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以第一階段先從感冒藥粉中萃取麻黃鹼(即將感冒藥粉加水加入二甲笨、氫氧化鈉攪拌,再加入鹽酸混合),第二階段加入試劑後經過加熱反應(即將已萃取麻黃鹼混入紅磷或碘、水等後燒煮,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則進行純化結晶(即加入強鹼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待結晶過濾蒸乾)之方式】,因而知悉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戊○○詢以何以不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丙○○告以係欠缺資金,戊○○乃提議由其出資,丙○○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販售之金額,由其2人平分,牟議既定,戊○○乃與丙○○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由戊○○陸續出資計約新臺幣(下同)30-40 餘萬元,或交由丙○○向其友人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須之原料麻黃素,或由戊○○及丙○○共同至臺北市○○○路276 號之福昇儀器及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並由丙○○於99年2 月16日,向不知情之宋寬信、王玉蘭夫婦承租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龜山子60之4 號3 樓之1 、之2 、4 樓之1 、之2 、之3 等5 間房間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丁○○為戊○○之友人,雖亦明知戊○○、丙○○欲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仍貪圖戊○○應允之每日3,000 元報酬,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丙○○於99年2 月16日租用上開製造毒品場所時,擔任丙○○之保證人,並代為購置或搬運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品至上址租用之製造毒品場所,且於99年2 月22日戊○○及丙○○租妥上開製造毒品場所,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聽從丙○○之指示,清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量杯等物品、打掃製造毒品場所及打點丙○○日常生活所需,以此方式幫助戊○○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戊○○及丙○○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前,即於99年3 月5 日,經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製造毒品場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前往戊○○位於基隆市○○區○○街140 巷16 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戊○○及丙○○因而未能逞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嗣檢察官並自戊○○及丙○○之供述,查獲丁○○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包括租賃契約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等),公訴人、被告戊○○、丙○○及丁○○及其3 人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多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式事項,故若錄音譯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戊○○等人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0000000000、0000000000),乃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並無違法監聽情事,有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1號、第12號、第73號、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7 號卷第6-13頁),是本件警察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而製作之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第9-20頁、第61-63 頁),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既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察機關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第6-8 頁、第26-28 頁,99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6-15頁、99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第64-92 頁),自皆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鑑定之扣案物品均係經檢察官指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3196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2-64 頁),性質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係經檢察官指揮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被告3人及渠3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是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翔勝、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被告3 人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本件製毒場所出租人宋寬信及王玉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第58-61 頁)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1號、第12號、第73號、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7 號卷第6-13頁),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第9-20頁、第61-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3196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2-64 頁)等存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7 所示各物扣案可憑,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 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實務上常見「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除(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外,尚需紅磷、氫碘酸或碘、水等,置入燒瓶加裝迴流裝置加熱,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加入強鹼成自由態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待其結晶過濾後蒸乾(即為純化),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為本院承辦相關刑事案件所已知,準此,本案雖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14、16所示之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惟依前揭認定本案被告戊○○及丙○○所採取之「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足認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半成品,即尚須完成純化階段,製造過程始得以完成而產生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基此,要無從據本案扣得之上開證物以認定被告戊○○及丙○○等人所為已達成純化之階段,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及丙○○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戊○○及丙○○於上開時、地,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渠等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及丙○○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於本案係參與擔任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場所之連帶保證人、購買及搬運製毒所需工具、清洗製毒工具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查無被告丁○○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上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相關事證,因認被告丁○○應係以幫助被告戊○○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丁○○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且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渠2 人同時有累犯、未遂犯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與被告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未明白供述「承認犯罪」,惟查其於警詢、偵訊時,業供明本件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實(負責出資、購買製毒工具及報酬等),此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 所載事實,益明此情,本院因認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戊○○部分,本院認與被告丙○○相同,均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該條規定,遞減輕被告戊○○、丙○○之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謀一己之利,無視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甚鉅,並對社會秩序維害甚大之物,竟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本案查獲之半成品數量觀之,其等所欲製成之毒品數量非微,倘未即時遭查緝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將甚鉅,惟慮及被告戊○○及丙○○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參與情節非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3 人應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本件扣案物沒收與不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沒收理由及依據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扣案地點:臺北縣金山鄉龜子山60之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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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 數量 │ 鑑 定 結 果 │ 沒收理由及依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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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紅磷 │ 13瓶 │經檢視為暗紅色│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1瓶已開 │粉末,檢出磷成│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1 ) │ 封) │分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5頁)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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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紅磷 │ 1 包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毛重450 │ │ 供稱,該扣案物係紅麟,屬被告游勝│
│ │ 2 ) │ 公克) │ │ 翔及丙○○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
│ │(扣押物外觀│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5頁)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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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碘 │ 15瓶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扣案物係碘,屬被告戊○○│
│ │ 3 ) │ │ │ 及丙○○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
│ │(扣押物外觀│ │ │ 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5頁反面)│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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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碘 │ 1 包 │經檢視為黑色圓│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毛重469.│珠形固體,檢出│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4 ) │9公克) │碘成分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5頁反面)│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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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氫碘酸 │ 2 瓶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扣案物係氫碘酸,屬被告游│
│ │ 5 ) │ │ │ 勝翔及丙○○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
│ │(扣押物外觀│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6頁)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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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鹽酸麻黃素片│ 1 瓶 │經檢視為白色扁│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驗前毛重│圓形藥錠,檢出│ 供稱,該扣案物係被告戊○○及張源│
│ │ 6 ) │230.59公克│第四級毒品之毒│ 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扣押物外觀│,包裝重42│品先驅原料假麻│ 購入而持有之,屬被告戊○○及張源│
│ │照片見本院卷│.2公克,驗│黃成分 │ 泉所共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因│
│ │第66頁) │餘重185.41│ │ 製造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 │ │公克) │ │ 料假麻黃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 │ │ │ │ 然因被告3 人分別構成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未遂罪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末遂│
│ │ │ │ │ 罪,是該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 │ │ │ │ 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 │ │ │ │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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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鹽酸麻黃素( │ 1 桶 │經檢視為白色混│⒈經鑑定雖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液態) │(驗前毛重│濁液體,下層有│ 安非他命,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8台上│
│ │(原扣押編號│ 44680 公 │白色沈澱,無法│ 3366號判決意旨,可認並非毒品危害│
│ │7 ) │克,包裝重│有效分離,合併│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但被告游勝│
│ │(扣押物外觀│2411公克,│取樣鑑定,檢出│ 翔、丙○○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
│ │照片見本院卷│驗餘重4225│微量第二級毒品│ 時供稱該物係渠2 人所有,供製造第│
│ │第66頁反面)│3.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物。 │
│ │ │ │分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 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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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鹽酸麻黃素(│ 1 桶 │經檢視為黃色液│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下層有白色│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6176公克 │沈澱,無法有效│ │
│ │8 ) │,包裝重 │分離,合併取樣│ │
│ │(扣押物外觀│112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 │
│ │照片見本院卷│驗餘重504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第66頁反面)│ .61公克)│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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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鹽酸麻黃素(│ 1 桶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下曾有結晶│ │
│ │(原扣押編號│ 2479公克 │,無法有效分離│ │
│ │ 9 ) │,包裝重97│,合併取樣鑑定│ │
│ │(扣押物外觀│5 公克,驗│,檢出微量第二│ │
│ │照片見本院卷│餘重1488.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第67頁) │0公克) │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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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鹽酸麻黃素(│ 1 桶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下層有黃色│ │
│ │(原扣押編號│2427公克,│結晶體,無法有│ │
│ │10) │包裝重975 │效分離,合併取│ │
│ │(扣押物外觀│公克,驗餘│樣鑑定,檢出微│ │
│ │照片見本院卷│重1412公克│量第二級毒品甲│ │
│ │第67頁)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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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豎酸麻黃素(│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檢出微量第│ │
│ │(原扣押編號│1239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 │
│ │11) │包裝重728.│非他命成分 │ │
│ │(扣押物外觀│38公克,驗│ │ │
│ │照片見本院卷│餘重496.71│ │ │
│ │第67頁反面)│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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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鹽酸麻黃素(│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檢出微量第│ │
│ │(原扣押編號│6425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 │
│ │12) │包裝重1165│非他命成分 │ │
│ │(扣押物外觀│公克,驗餘│ │ │
│ │照片見本院卷│重5243.45 │ │ │
│ │第67頁反面)│公克) │ │ │
├─┼──────┼─────┼───────┼─────────────────┤
│13│鹽酸麻黃素(│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上層有黃色│ │
│ │(原扣押編號│582 公克,│懸浮物,無法有│ │
│ │13) │包裝重318 │效分離,檢出微│ │
│ │(扣押物外觀│公克,驗餘│量第二級毒品甲│ │
│ │照片見本院卷│重251.54公│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第68頁) │克) │ │ │
├─┼──────┼─────┼───────┼─────────────────┤
│14│麻黃素(液態│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 │(驗前毛重│體,檢出微量第│ │
│ │(原扣押編14│ 2931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號,鑑驗編號│包裝重2284│非他命成分 │ │
│ │14-2) │公克,驗餘│ │ │
│ │(扣押物外觀│重633.49公│ │ │
│ │照片見本院卷│克) │ │ │
│ │第68頁) │ │ │ │
├─┼──────┼─────┼───────┼─────────────────┤
│ │漏斗 │ 1個 │未檢出第二級毒│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15│(原扣押物品│ │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稱,該扣案物係氫碘酸,屬被告游│
│ │編號14,鑑驗│ │或第四級毒品之│ 勝翔及丙○○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
│ │編號14-1) │ │毒品先驅原料假│ 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用。 │
│ │(扣押物外觀│ │麻黃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照片見本院卷│ │ │ 宣告沒收之。 │
│ │第68頁反面)│ │ │ │
├─┼──────┼─────┼───────┼─────────────────┤
│ │鹽酸麻黃素(│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⒈經鑑定雖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16│液態) │(驗前毛重│體,檢出第二級│ 安非他命,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8台上│
│ │(原扣押編號│ 7129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 3366號判決意旨,可認並非毒品危害│
│ │15) │,包裝重22│命成分,純度約│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但被告游勝│
│ │(扣押物外觀│84公克,驗│5%。 │ 翔、丙○○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
│ │照片見本院卷│餘重4832.0│ │ 時供稱該物係渠2 人所有,供製造第│
│ │第68頁反面)│1 公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物。 │
│ │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 宣告沒收之。 │
├─┼──────┼─────┼───────┼─────────────────┤
│17│麻黃素(粉狀│ 2 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 │(驗前總毛│液體,檢出第四│ 供稱,該扣案物係被告戊○○及張源│
│ │(原扣押編號│ 重161.38│級毒品,毒品先│ 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16、17) │公克,包裝│驅原料假麻黃│ 購入而持有之,屬被告戊○○及張源│
│ │(扣押物外觀│總重約15.9│成分 │ 泉所共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因│
│ │照片見本院卷│4 公克,驗│ │ 製造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 │第68頁反面、│餘重138.93│ │ 料假麻黃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 │第69頁) │公克) │ │ 然因被告3 人分別構成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未遂罪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末遂│
│ │ │ │ │ 罪,是該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 │ │ │ │ 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 │ │ │ │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 。 │
├─┼──────┼─────┼───────┼─────────────────┤
│18│麻黃素(粉狀│ 1 包 │經檢視為白色潮│ 同 上 │
│ │) │(驗前毛重│溼物質,檢出第│ │
│ │(原扣押編號│ 999.66公│四級毒品,毒品│ │
│ │ 18) │克、包裝重│先驅原料假麻黃│ │
│ │(扣押物外觀│7.97公克,│成分 │ │
│ │照片見本院卷│驗餘重989.│ │ │
│ │第69頁) │03公克) │ │ │
├─┼──────┼─────┼───────┼─────────────────┤
│19│麻黃素(粉狀│ 1 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 同 上 │
│ │) │(驗前毛重│體,檢出第四級│ │
│ │(原扣押編號│11.29 公克│毒品,毒品先驅│ │
│ │ 19) │,包裝重7.│原料假麻黃成│ │
│ │(扣押物外觀│97公克,驗│分 │ │
│ │照片見本院卷│餘重2.43公│ │ │
│ │第69頁反面)│克) │ │ │
├─┼──────┼─────┼───────┼─────────────────┤
│20│麻黃素(粉狀)│ 1 包 │經檢視為白色潮│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驗前毛重│溼物質,檢出第│ │
│ │ 20) │1003公克包│四級毒品,毒品│ │
│ │(扣押物外觀│裝重7.97公│先驅原料假麻黃│ │
│ │照片見本院卷│克,驗餘重│成分 │ │
│ │第69頁反面)│991.09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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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盤子(橢圓形│ 6 個 │經檢視盤內微量│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 │(取其一 │棕、白色混雜物│ 供稱,該扣案物屬被告戊○○及張源│
│ │(原扣押編號│ 鑑定) │質,以有機溶劑│ 泉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21-1~6) │ │甲醇洗滌,檢出│ 非他之用。 │
│ │(扣押物外觀│ │第四級毒品之毒│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照片見本院卷│ │品先驅原料假麻│ 宣告沒收之。 │
│ │第70頁) │ │黃成分 │ │
├─┼──────┼─────┼───────┼─────────────────┤
│22│ 圓形盤子 │ 5 個 │經檢視盤內白色│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混雜物質,無法│ │
│ │ 22-1~5) │ │有效秤重,酌量│ │
│ │(扣押物外觀│ │取白色混雜物鑑│ │
│ │照片見本院卷│ │定,檢出第四級│ │
│ │第70頁) │ │毒品之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成│ │
│ │ │ │分 │ │
├─┼──────┼─────┼───────┼─────────────────┤
│23│ 馬達 │ 3 台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23-1~3)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0頁反面)│ │ │ │
├─┼──────┼─────┼───────┼─────────────────┤
│24│ 研磨機 │ 1 台 │經檢視機內之白│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色粉末,未檢出│ │
│ │ 24)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扣押物外觀│ │非他命及第四級│ │
│ │照片見本院卷│ │毒品之毒品先驅│ │
│ │第70頁反面)│ │原料假麻黃成│ │
│ │ │ │分 │ │
├─┼──────┼─────┼───────┼─────────────────┤
│25│ 陶瓷漏斗 │ 2 個 │以有機溶劑甲醇│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取其一 │洗滌,檢出第二│ │
│ │ 25-1~2) │ 鑑定)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扣押物外觀│ │他命成分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1頁) │ │ │ │
├─┼──────┼─────┼───────┼─────────────────┤
│26│水滴形玻璃漏│ 3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斗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26-1~3)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1頁) │ │ │ │
├─┼──────┼─────┼───────┼─────────────────┤
│27│球形試管 │ 1 組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27) │ │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71頁反面)│ │ │ 收之。 │
├─┼──────┼─────┼───────┼─────────────────┤
│28│錐形玻璃瓶 │ 1 個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扣案物屬被告戊○○及張源│
│ │ 28) │ │ │ 泉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扣押物外觀│ │ │ 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第71頁反面)│ │ │ 宣告沒收之。 │
├─┼──────┼─────┼───────┼─────────────────┤
│29│5,000cc玻璃 │ 5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燒杯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29-1~5)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2頁) │ │ │ │
├─┼──────┼─────┼───────┼─────────────────┤
│30│3,000cc玻璃 │ 1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燒杯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0)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2頁) │ │ │ │
├─┼──────┼─────┼───────┼─────────────────┤
│31│2,000cc玻璃 │ 2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燒杯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1-1~2)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2頁反面)│ │ │ │
├─┼──────┼─────┼───────┼─────────────────┤
│32│5,000cc塑膠 │ 4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量杯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2-1~4)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2頁反面)│ │ │ │
├─┼──────┼─────┼───────┼─────────────────┤
│33│3,500cc塑膠 │ 1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量杯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3)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3頁) │ │ │ │
├─┼──────┼─────┼───────┼─────────────────┤
│34│3,000cc塑膠 │ 1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量杯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4)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3頁) │ │ │ │
├─┼──────┼─────┼───────┼─────────────────┤
│35│2,400cc塑膠 │ 1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量杯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5)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3頁反面)│ │ │ │
├─┼──────┼─────┼───────┼─────────────────┤
│36│2,000cc塑膠 │ 1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量杯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6)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3頁反面)│ │ │ │
├─┼──────┼─────┼───────┼─────────────────┤
│37│ 蛇行玻璃管 │ 2 組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7-1~2)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4頁) │ │ │ │
├─┼──────┼─────┼───────┼─────────────────┤
│38│ 試管鐵架 │ 2 組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8-1~2)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4頁) │ │ │ │
├─┼──────┼─────┼───────┼─────────────────┤
│39│ 攪拌機 │ 1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39)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4頁反面)│ │ │ │
├─┼──────┼─────┼───────┼─────────────────┤
│40│ 攪拌器 │ 1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40)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4頁反面)│ │ │ │
├─┼──────┼─────┼───────┼─────────────────┤
│41│ 爪形鐵支架 │ 4 支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41-1~4)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5頁) │ │ │ │
├─┼──────┼─────┼───────┼─────────────────┤
│42│ 圓形鐵支架 │ 2 支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42-1~2)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5頁) │ │ │ │
├─┼──────┼─────┼───────┼─────────────────┤
│43│燒爐 (含圓形│ 2 組 │以有機溶劑甲醇│ 同 上 │
│ │玻璃) │(取其一 │洗滌,未檢出含│ │
│ │(原扣押編號│ 鑑定) │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43-1~2) │ │基安非他命及第│ │
│ │(扣押物外觀│ │四級毒品之毒品│ │
│ │照片見本院卷│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第75頁反面)│ │成分 │ │
├─┼──────┼─────┼───────┼─────────────────┤
│44│ 定時器 │ 2 顆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44-1~2) │ │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75頁反面)│ │ │ 收之。 │
├─┼──────┼─────┼───────┼─────────────────┤
│45│ 工具配件 │ 1 袋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扣案物屬被告戊○○及張源│
│ │ 45) │ │ │ 泉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扣押物外觀│ │ │ 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第76頁) │ │ │ 宣告沒收之。 │
├─┼──────┼─────┼───────┼─────────────────┤
│46│ 止洩帶 │ 7 盒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46-1~7)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6頁) │ │ │ │
├─┼──────┼─────┼───────┼─────────────────┤
│47│ 試紙 │ 1 盒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47) │ │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76頁反面)│ │ │ 收之。 │
├─┼──────┼─────┼───────┼─────────────────┤
│48│ 濾紙125mm │ 3 盒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48-1~3)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6頁反面)│ │ │ │
├─┼──────┼─────┼───────┼─────────────────┤
│49│ 濾紙185mm │ 4 盒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49-1~4)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7頁) │ │ │ │
├─┼──────┼─────┼───────┼─────────────────┤
│50│ 甲苯 │ 1 桶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51)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7頁反面)│ │ │ │
├─┼──────┼─────┼───────┼─────────────────┤
│51│ 丙酮 │ 4 桶 │經檢視為透明液│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體,檢出二甲苯│ │
│ │ 52-1~4) │ │成分,未檢出含│ │
│ │(扣押物外觀│ │有第二級毒品甲│ │
│ │照片見本院卷│ │基安非他命及第│ │
│ │第77頁反面)│ │四級毒品之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成分 │ │
├─┼──────┼─────┼───────┼─────────────────┤
│52│ 酒精及鹽酸 │ 5 桶 │經檢視為透明液│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體,檢出鹽酸、│ 供稱,該扣案物屬被告戊○○及張源│
│ │ 53-1~5) │ │乙醇、丙酮等成│ 泉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扣押物外觀│ │分,未檢出含有│ 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第二級毒品甲基│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第78頁) │ │安非他命及第四│ 宣告沒收之。 │
│ │ │ │級毒品之毒品先│ │
│ │ │ │驅原料假麻黃│ │
│ │ │ │成分 │ │
├─┼──────┼─────┼───────┼─────────────────┤
│53│ 橘色大水桶 │ 10桶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54-1~10)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8頁) │ │ │ │
├─┼──────┼─────┼───────┼─────────────────┤
│54│ 藍色水桶 │ 1 桶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55)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8頁反面)│ │ │ │
├─┼──────┼─────┼───────┼─────────────────┤
│55│ 玻璃罐 │ 1 罐 │經檢視為白色混│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濁液體,檢出第│ │
│ │ 56) │ │四級毒品之毒品│ │
│ │(扣押物外觀│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照片見本院卷│ │成分 │ │
│ │第78頁反面)│ │ │ │
├─┼──────┼─────┼───────┼─────────────────┤
│56│ 工業用鹽 │ 1 桶 │經檢視為白色顆│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粒,檢出氫氧化│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57) │ │鈉、氯化鈉、食│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鹽等成分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79頁) │ │ │ 收之。 │
├─┼──────┼─────┼───────┼─────────────────┤
│57│ 排風機 │ 2 台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扣案物屬被告戊○○及張源│
│ │ 58-1~2) │ │ │ 泉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扣押物外觀│ │ │ 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第79頁) │ │ │ 宣告沒收之。 │
├─┼──────┼─────┼───────┼─────────────────┤
│58│ 電風扇 │ 2 台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59-1~2)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9頁反面)│ │ │ │
├─┼──────┼─────┼───────┼─────────────────┤
│59│ 1號油漏斗 │ 1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61)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80頁) │ │ │ │
├─┼──────┼─────┼───────┼─────────────────┤
│60│ 監視器 │ 2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62-1~2)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80頁) │ │ │ │
├─┼──────┼─────┼───────┼─────────────────┤
│61│ 刷子 │ 1 支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63) │ │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80頁反面)│ │ │ 收之。 │
├─┼──────┼─────┼───────┼─────────────────┤
│62│毒品製作手冊│ 1 本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扣案物屬被告戊○○及張源│
│ │ 66) │ │ │ 泉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扣押物外觀│ │ │ 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第81頁) │ │ │ 宣告沒收之。 │
├─┼──────┼─────┼───────┼─────────────────┤
│63│ 酒精燈 │ 1 座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68)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81頁反面)│ │ │ │
├─┼──────┼─────┼───────┼─────────────────┤
│64│ 軟管 │ 1 支 │以有機溶劑甲醇│ ⒈被告丙○○雖於本院99年5 月21日 │
│ │(原扣押編號│ │洗滌,檢出第二│ 訊問時供稱該扣案物品係其供施用 │
│ │ 70) │ │級毒品甲基安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 │
│ │(扣押物外觀│ │他命及第四級毒│ 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
│ │照片見本院卷│ │品先驅原料假麻│ 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4 號判決在案 │
│ │第82頁) │ │黃。 │ ,在該案判決中並未認定其有以該 │
│ │ │ │ │ 扣案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參酌 │
│ │ │ │ │ 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內同時含有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 │ │ 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與被 │
│ │ │ │ │ 告丙○○於同日供稱其所有用以製 │
│ │ │ │ │ 造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器具所含之毒品成分相同,因認扣 │
│ │ │ │ │ 案之吸管1 支亦應係被告戊○○及 │
│ │ │ │ │ 丙○○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未遂所用之物品。 │
│ │ │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 │ ,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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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電子磅秤 │ 2 個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72) │ │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82頁反面)│ │ │ 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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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鹽酸 │ 5 瓶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73-1~5)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82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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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無水鹽酸 │ 6 瓶 │ 未經鑑定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74-1~6)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8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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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扣案地點:臺北縣金山鄉龜子山60之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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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 數量 │ 不予沒收之理由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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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濕機 │ 1台 │被告戊○○、丙○○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雖供稱於│
│1 │(原扣押編號│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曾使用該除濕機,但該│
│ │ 50) │ │除濕機係房東宋寬信、王玉蘭所有,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該│
│ │(扣押物外觀│ │除濕機係被告3 人所有,而該除濕機復非違禁物品,是查│
│ │照片見本院卷│ │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第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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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冰箱 │ 6台 │被告戊○○、丙○○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扣案│
│2 │(原扣押編號│ │冰箱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且扣案冰箱屬│
│ │ 60-1~6) │ │房東宋寬信、王玉蘭所有,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冰箱係被│
│ │(扣押物外觀│ │告3 人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用│
│ │照片見本院卷│ │,查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第79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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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 1包 │被告丙○○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該扣案之第二│
│3 │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供己施用,並非製造第二級│
│ │原扣押編號 │2.5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且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67) │包裝重0.91│他命業於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本院99年度│
│ │(扣押物外觀│公克,驗餘│基簡字第694 號判決),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予│
│ │照片見本院卷│重0.73公克│重覆宣告沒收銷燬之。 │
│ │第8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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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三星手機 │ 1 支 │被告丙○○於本院99年5 月21日供稱該扣案手機及所含SI│
│ │(原扣押編號│ │M 卡門號晶片係其所有,但並未持以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 │ 64)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
│ │(扣押物外觀│ │將之供為或預備供為本件犯罪所用,而該等扣案物品復非│
│ │照片見本院卷│ │違禁物品,查無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第80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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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SIM卡 │ 1 片 │ 同 上 │
│ │(00000000000│ │ │
│ │131)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65) │ │ │
│ │(扣押物外觀│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第80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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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吸食器 │ 1組 │被告丙○○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該扣案之吸食│
│ │(原扣押編號│ │器1 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
│ │ 69) │ │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無涉,且該扣│
│ │(扣押物外觀│ │案物業於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本院99年度│
│ │照片見本院卷│ │基簡字第694 號判決),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予│
│ │第81頁反面)│ │宣告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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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玻璃球 │ 4 個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71-1~4) │ │ │
│ │(扣押物外觀│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第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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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扣押地點:基隆市○○區○○街140 巷1
6號5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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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 數量 │ 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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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NOKIA手機 │ 1 支 │⒈被告戊○○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該│
│ │(序號:000000000 │ │ 扣案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係其以女友名義申│
│ │873338、含門號:09│ │ 請,供己作為與被告丁○○聯絡本件製毒所用。│
│ │00000000號SIM 卡1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 │張) │ │ 。 │
│ │(原扣押編號玖) │ │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5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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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NOKIA手機 │ 1 支 │⒈被告戊○○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該│
│ │(序號:0000000000│ │ 扣案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門號已遺│
│ │1624、門號:不詳,│ │ 忘,曾供己作為與被告丙○○聯絡本件製毒所用│
│ │ 無法撥出) │ │ 。 │
│ │(原扣押編號拾)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 │本院卷第5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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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NOKIA手機 │ 1 支 │⒈被告戊○○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該│
│ │(序號:0000000000│ │ 扣案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曾供己作│
│ │49874 、含門號:09│ │ 為聯絡本件製毒所用。 │
│ │00000000號SIM 卡1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 │張) │ │ 。 │
│ │(原扣押編號拾壹)│ │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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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NOKIA手機 │ 1 支 │ 同 上 │
│ │(門號:不詳,無法│ │ │
│ │ 開機) │ │ │
│ │(原扣押編號拾貳)│ │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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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扣押地點:基隆市○○區○○街140
巷16號5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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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 數量 │ 不予沒收之理由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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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慶豐銀行游正中存款│ 1 本 │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該扣案│
│ │簿(00000000000000│ │物與本件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
│ │(原扣押編號壹) │ │沒收。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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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游榮豐存款│ 1 本 │ 同 上 │
│ │簿(000000000000)│ │ │
│ │(原扣押編號貳) │ │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4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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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商業銀行黃昱嵐│ 1 本 │ 同 上 │
│ │存款簿(0000000000│ │ │
│ │39) │ │ │
│ │(原扣押編號叁) │ │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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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兆豐銀行戊○○存款│ 1 本 │ 同 上 │
│ │簿(00000000000 )│ │ │
│ │(原扣押編號肆) │ │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48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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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郵局戊○○存款簿 │ 1 本 │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原扣押編號伍) │ │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4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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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隆二信王瓊琦存款│ 1 本 │ 同 上 │
│ │簿(00000000000 )│ │ │
│ │(原扣押編號陸) │ │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5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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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福昇儀器、化工原料│ 1 張 │ 雖為本件犯罪之證據,但並非被告戊○○及張源│
│ │名片 │ │ 泉2 人持以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原扣押編號柒) │ │ 未遂所用之物品,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宣告沒收。 │
│ │本院卷第5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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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臺幣206,500 元(│ 1 批 │ 被告戊○○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扣案 │
│ │現金) │ │ 之現金均非屬其所有,且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 │
│ │(原扣押編號捌) │ │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無涉,復查無其他 │
│ │ │ │ 沒收依據,爰不予宣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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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電 鑽 │ 1 台 │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該扣案│
│ │(原扣押編號拾叁)│ │物與本件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犯罪事實無關,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
│ │本院卷第55頁) │ │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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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玻璃瓶 │ 2 支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拾肆)│ │ │
│ │(扣押物外觀照片見│ │ │
│ │本院卷第55-1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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