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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齊潔吳佳齡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位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鏟捌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又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復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於90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前開3 罪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減刑,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96年9 月4 日確定在案,刑期自89年10月4 日起算,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於98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就前開3 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丁○○(綽號「阿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㈤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亦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下列㈥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

㈠於98年6 月6 日5 時45分許,經周政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供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丁○○關於海洛因之價格,丁○○即囑周政勇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2巷19之3 號之住處,嗣周政勇抵達後,丁○○即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約0.5 公克)予周政勇,並向周政勇收取2,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98年6 月18日22時59分許,經陳聖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供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2 人談妥價錢後,丁○○即前往基隆市○○路陳聖文所任職之某不詳酒店,以2,7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予陳聖文,並先向陳聖文收取1,200 元而完成交易,餘1,200 元陳聖文則於同年6 月21日(週日)交付予丁○○。

㈢於98年6 月19日16時44分許,陳永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供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丁○○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丁○○於同日16時54分回撥予陳永順,其2 人談妥價錢後,隨即分別前往基隆市○○路某不詳雜貨店,碰面後,丁○○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予陳永順,並向陳永順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98年6 月20日2 時28分許,陳聖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供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2 人談妥價錢後,即相約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碰面,見面後,丁○○即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予陳聖文,並向陳聖文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㈤於98年7 月6 日7 時33分許,陳永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供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丁○○有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丁○○即與陳永順相約在基隆市○○路某不詳雜貨店附近碰面,碰面後,丁○○即以2,500 元、2,5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1 包(重約0.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予陳永順,並向陳永順收取5,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㈥於98年7 月4 日10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經呂鶴娟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丁○○拿甲基安非他命,經丁○○允諾,呂鶴娟旋於同日12時12分許抵達丁○○位於基隆市○○區○○路42巷19之3 號之住處,丁○○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05公克)予呂鶴娟,呂鶴娟即當場施用殆盡。

三、嗣經警聲請本院核准對丁○○實施通訊監察後,認丁○○涉有前開罪嫌,經通知丁○○到場說明,丁○○並未到案,遂報告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對丁○○發布通緝,經警於99 年5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 巷1 號9 樓之1 (A3室)緝獲丁○○,並扣得丁○○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之分裝鏟8 支(起訴書誤載為6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2 包(前開物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後,於99年5 月28日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28166、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丁○○遭緝獲後,即向警員供述其販賣予周政勇、陳永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蔡學宗,嗣經警循線查獲蔡學宗。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陳聖文、陳永順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鶴娟之事實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56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周政勇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周政勇、陳聖文、陳永順及呂鶴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68號偵查卷第6 、7頁、第16、17頁、第23、24頁、第31、32頁、第84、85頁、第92、93頁、第113 頁、第118 、11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868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20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4、35頁),參諸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周政勇、陳聖文、陳永順及呂鶴娟曾有如下列之對話內容:

㈠被告丁○○與證人周政勇:時間:98年6 月6 日5 時45分許。對話內容:…(周)喂大仔,那81仔算我多少?…(黃)男的還女的?(周)啊!女的啊。…(黃)你過來啊,過來試一下看看。(周)好,我現在過去。(見98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第9 頁正面)

㈡被告丁○○與證人陳聖文:⒈時間:98年6 月18日22時59分許。對話內容:…(陳)你是否可以快一點拿過來?拿1 個,啊你弄9 份,做1 個拿過來這樣。(黃)有現金嗎?(陳)先拿12給你啊,另外15禮拜天給你…。⒉時間:98年6 月20日2 時28分許。對話內容:…(陳)我阿文,你拿半個過來,現金給你。(黃)半個這個比較貴喔,要15。(陳)我知道15的現金給你,啊你要拿有效的。(黃)好啦。(陳)要多久?(黃)我馬上過去。(陳)好。(見98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第20、21頁)

㈢被告丁○○與證人陳永順:⒈時間:98年6 月19日16時44分許。對話內容:(陳)喂,阿模,你那邊有硬的嗎?拿1 個。(黃)嗯,要等一下喔。(陳)要多久?(黃)好的時候再打給你。(陳)差不多多久啊?因為人家馬上就要。(黃)馬上要沒有啦,嗯我馬上打給你。(陳)好。

⒉98年6 月19日16時54分許。對話內容:(黃)喂,有啦。(陳)我現在馬上過去。(黃)我跟人家調的,啊你要拿多少給我?(陳)25。(黃)25,看可不可以多一點,我跟朋友調的。(陳)跟你說真的,我這邊也沒賺到,朋友拜託的啦。25啦,好不好?(黃)好啦。(陳)我馬上過去。㈢時間:98年7 月6 日7 時33分許。對話內容:(陳)喂,阿模。(黃)嗯。(陳)我阿贏,喂你那邊硬軟的還有嗎?我調個幾千元。(黃)有啊……。(陳)41仔要算我多少?要好的喔,好的。(黃)見面再講啦,電話不要講。(陳)沒關係,我過去看多少就拿多少。……(陳)硬的有嗎?兩樣都有嗎?(黃)那個見面再講啦。(陳)好,我現在馬上過去。(黃)我沒在家。(陳)你在哪裡?(黃)在黑橋頭全家那邊等。(陳)好,我到黑橋頭再打電話給你。(黃)好。(見98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

㈣被告丁○○與證人呂鶴娟:⒈時間:98年7 月4 日10時50分許。對話內容:(呂)阿慢喔,你那邊我跟你拿男生1000元。(黃)在睡覺啦。……(呂)拜託一下啦,現在在趕要用啦……。⒉98年7 月4 日11時51分許。對話內容:……(呂)人家很趕啦,還沒睡飽。(黃)很趕喔。……(呂)沒啦,在家要過去跟你拿。(黃)1 張喔,你怎麼不跟妳阿健拿……。(見98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第35頁)。以上對話內容並經證人周政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女的」是海洛因,「81仔」是價錢,是2,500 元的意思(見98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118 頁),證人陳聖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半個」是指安非他命半顆(即半公克),「15」是指1,500 元;「1 個」是指安非他命1 克,「12」是指1,200 元,其餘1,500 元週日再給阿模的意思(見98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第17頁正面、第84頁),證人陳永順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硬的」是指安非他命,「25」是2,500 元;「軟、硬」是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41」是指五分的一半,大約是5,000 元(見98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第24頁正面、第93頁),證人呂鶴娟於警詢時證稱:「男生」是指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第32頁正面),並有分裝鏟8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等條文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由1 千萬元以下、7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2 千萬元以下、1 千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必」減輕其刑,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必」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可知此部分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併科罰金刑部分固然有提高之情形,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被告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蔡學宗,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陳聖文、陳永順之事實,亦「必」減輕其刑,是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固較不利,然其於本案犯罪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學宗,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是就此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整體而論較為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編號5 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禁藥而販賣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鶴娟,因數量僅約0.05公克,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載共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警緝獲後,即供出其所販賣予證人周政勇、陳永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來源為蔡學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而查獲蔡學宗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於99 年8月7 日以北縣警新刑字第0099004202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丁○○被查獲並告知我們他的毒品來源是蔡學宗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蔡學宗有販賣毒品的情事,是因為丁○○供出蔡學宗,我們才知道,查獲蔡學宗是因為丁○○的供述才去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確於遭緝獲後,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蔡學宗,是其所犯附表編號1 、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5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偵查卷第52頁至54頁,本院卷第23、24頁、第56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附表編號6 之轉讓禁藥犯行,然因該部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業如前述,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轉讓安非他命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不得割裂適用而擇其有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㈦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多,對象僅3 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縱經前述㈤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上述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59條)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年齡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政勇、陳聖文、陳永順所得之2,500 元、2,700 元、2,500 元、1,500 元及5,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本件另案扣案之分裝鏟8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 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周政勇、陳聖文、陳永順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查扣之海洛因25包、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吸食器3 組,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海洛因25包、安非他命18包係供己施用之毒品,吸食器3 組係供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僅曾用以與證人呂鶴娟聯繫本件轉讓禁藥1 次之事宜,尚難認係專供被告犯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號│點          │                │          │                  │
├─┼──────┼────────┼─────┼─────────┤
│1 │98年6 月6 日│以2,500 元價格,│修正後毒品│丁○○販賣第一級毒│
│  │5 時45分許,│販賣海洛因1 包(│危害防制條│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基隆市中山│重約0.5 公克)予│例第4 條第│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區○○路42巷│周政勇。        │1 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19之3 號。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
│  │            │                │          │所用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門號0九八一六六│
│  │            │                │          │四五八八號SIM 卡乙│
│  │            │                │          │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分│
│  │            │                │          │裝鏟捌支、電子磅秤│
│  │            │                │          │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均沒收。          │
├─┼──────┼────────┼─────┼─────────┤
│2 │98年6月18日 │以2,700 元之價格│修正後毒品│丁○○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59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防制條│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基隆市忠三│1 包(重約1公克 │例第4 條第│刑叁年。未扣案之販│
│  │路陳聖文所任│)予陳聖文。    │2 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職之某不詳酒│                │          │仟柒佰元沒收,如全│
│  │店。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
│  │            │                │          │所用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門號0九八一六六│
│  │            │                │          │四五八八號SIM 卡乙│
│  │            │                │          │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分│
│  │            │                │          │裝鏟捌支、電子磅秤│
│  │            │                │          │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均沒收。          │
├─┼──────┼────────┼─────┼─────────┤
│3 │98年6 月19日│以2,500 元之價格│修正後毒品│丁○○販賣第二級毒│
│  │16時5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防制條│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基隆市西碇│1 包(重約1 公克│例第4 條第│刑叁年。未扣案之販│
│  │路某不詳雜貨│)予陳永順。    │2 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店附近。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
│  │            │                │          │所用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門號0九八一六六│
│  │            │                │          │四五八八號SIM 卡乙│
│  │            │                │          │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分│
│  │            │                │          │裝鏟捌支、電子磅秤│
│  │            │                │          │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均沒收。          │
├─┼──────┼────────┼─────┼─────────┤
│4 │98年6 月20日│以1,500 元之價格│修正後毒品│丁○○販賣第二級毒│
│  │2 時28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防制條│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基隆市某│1 包(重約0.5 公│例第4 條第│刑叁年。未扣案之販│
│  │不詳地點。  │克)予陳聖文。  │2 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
│  │            │                │          │所用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門號0九八一六六│
│  │            │                │          │四五八八號SIM 卡乙│
│  │            │                │          │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分│
│  │            │                │          │裝鏟捌支、電子磅秤│
│  │            │                │          │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均沒收。          │
├─┼──────┼────────┼─────┼─────────┤
│5 │98年7月6日7 │以2,500 元、2500│修正後毒品│丁○○販賣第一級毒│
│  │時33分許,在│元之價格,販賣海│危害防制條│品,累犯,處有期徒│
│  │基隆市○○路│洛因1 包(重約0.│例第4 條第│刑伍年。未扣案之販│
│  │某不詳雜貨店│3 公克)、甲基安│1 項、第2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附近。      │非他命1 包(重約│項。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1 公克)予陳永順│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號00000000│
│  │            │                │          │八八號SIM 卡乙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扣案之分裝鏟│
│  │            │                │          │捌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分裝袋貳包,均沒│
│  │            │                │          │收。              │
├─┼──────┼────────┼─────┼─────────┤
│6 │98年7 月4 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丁○○明知為禁藥而│
│  │12時12分許,│他命1包(重約0.0│條第1項。 │轉讓,累犯,處有期│
│  │在基隆市中山│5 公克)予呂鶴娟│          │徒刑肆月。        │
│  │區○○路42巷│。              │          │                  │
│  │19之3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