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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九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拾肆萬元)及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不詳男子取得之發票人為周子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EN0000000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均尚空白之支票一紙,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係由張三格向周子建購買已然在發票人欄蓋妥周子建印章、其餘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尚屬空白之支票後,再交由李玉女等人刊登廣告販售,張三格及李玉女等人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因需款孔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四月底,先在基隆市○○區○○路六一之六號沈銘勝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內,將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填入「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及金額欄填入「壹拾伍萬元正」後,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持向甲○○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應甲○○之要求,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致甲○○不疑有詐而誤以為該支票可提示兌現,乃同意乙○○以該支票向其調現,並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其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中,將現金十二萬元借予乙○○。嗣因甲○○將該支票轉讓予其友人林純嘉,而林純嘉屆期提示,因周子建已遭彰化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沈銘勝於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張三格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周子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書原認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老獅機車行內,(將上開支票)交付甲○○以支付其先前陸續積欠甲○○購買機車材料之貨款及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票抵償欠款,以此方式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犯行仍為「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同一事實,而於本院審判程序將犯罪事實及涉嫌罪名更正如本院上開認定,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及罪名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從而本院亦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自不詳人士處取得發票人無付款真意之支票,仍持以向告訴人調現,使告訴人誤以為可提示兌現,而出借現金,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手段及目的均不足取;然被告已二十餘年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業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固有偽造文書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其後迄今即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調解程序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一方面,因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損害賠償十四萬元,苟令被告入監服刑,其將未能於服刑期間賠償告訴人,或因為易科罰金,而降低被告償還能力,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以收緩刑功效,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九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十四萬元)及給付方式(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五千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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