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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曾於85年間至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簡稱基隆港務局)所屬位於基隆市○○路239號4樓及247號2樓之港平新村宿舍內加裝鐵窗,嗣因上開2住戶遲未支付鐵窗之尾款,且經查該住戶業已死亡,丁○○認無法取得款項、受有損失,嗣向基隆港務局提出拆回上開2戶鐵窗之申請,經該局於96年12月12日以基港秘事字第0961011325號函同意其拆回裝設於上開2戶之鐵窗。然丁○○明知其僅有拆除上開2戶鐵窗之權利,卻仍趁港平新村長期無人居住、乏人看管之機會,於98年12月9日中午在港平新村外,持上開公文取信於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99、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丙○○,丙○○誤認可合法拆除港平新村內之所有鐵窗或鋁窗框,而同意受僱。嗣於翌日(10日)上午7時40分許,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丙○○,至基隆港務局所屬位於基隆市○○路243號3樓之宿舍內,由丁○○攜帶延長線1組及租得之發電機1部,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鎚、榔頭、螺絲起子、鐵撬各1支、拆卸工具1批及砂輪切割機1具等物至上址,由丙○○持上開鐵撬1支,竊取上址房屋之鋁窗框2個(價值約150 元),丙○○甫卸下鋁窗框而尚未搬運至機車拖板前,即為巡邏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丁○○則當場為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鐵撬1支及攜帶至現場之鐵鎚、榔頭、螺絲起子各1支、延長線1組、拆卸工具1批及砂輪切割機1具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藍傳萬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各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其於本院中辯稱:伊到現場係為拆除基隆港務局公文所載的2戶鐵窗,至於基隆市○○路243號3樓的鋁窗框,並非伊所拆,而是丙○○所拆除,伊並沒有上樓指示丙○○拆除鋁窗框,一切都是丙○○個人所竊,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有向證人藍傳萬租用發電機一台,業據證人藍傳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嗣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攜帶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具、鐵鎚1枝、榔頭1枝、螺絲起子1枝、鐵撬1枝、延長線1組、拆卸工具1批及上開租來之發電機1台,至基隆港務局所屬之港平新村宿舍,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丙○○在基隆市○○路243號3樓拆除鋁窗框2面,該鋁窗框業已拆下,然尚未放置於丙○○之機車拖板上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發電機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13張及上開扣案物可憑,前述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為上述之辯解,其於警詢時辯稱:今天伊僱傭丙○○來拆除鐵窗,因為該戶鐵窗也是伊裝設,而伊只拿到四分之一的款項,所以只好把該戶鐵窗拆回貼補伊的費用,警方於現場查獲鋁窗框兩框不是伊拆除的,那是伊僱傭的丙○○所拆,伊叫他去上面拆一拆,他誤以為連鋁窗也要拆,事後經伊證實那不能拆後,他就沒有再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辯稱:今天早上伊以一天1500元雇用丙○○去拆3樓的鐵窗,該房子鐵窗屬於伊的,培德路243號3樓的鐵窗也是伊做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4頁),被告上開所辯,似乎認培德路243 號3樓之鐵窗亦為伊所裝設,故要拆除鐵窗,而非拆鋁窗,係丙○○有所誤認,才將鋁窗框拆下。然其於本院中卻改辯以:伊並沒有僱傭丙○○,是他突然出現在現場,給他700元是案發前一天他拆鐵窗半天的錢云云(見99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前後辯解不同,究竟丙○○有無受僱於被告?本件是否因被告指示丙○○拆除培德路243號3樓鐵窗,卻誤將該戶之鋁窗框一併拆除?或被告根本未指示丙○○至上址拆除鐵窗,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㈢雖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提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6年12月12日基港秘事字第0961011325號函為證據,然查,上開公文係基隆港務局同意被告拆回原裝設於基隆市○○路239號4樓、247號2樓等2戶之鐵窗,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上開公函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第27頁),故基隆港務局並未同意被告拆除培德路243號3樓之鋁窗框或鐵窗甚明。且證人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擔任宿舍管理之職務,培德路239號4樓、247號2樓這二戶是空房子,其鐵窗早就被拿走了。該宿舍之房屋是單號順著過去,即依照239號、241號、243號、245號、247號之順序一一排列,而239號、243號、247號的門牌應該還在,1間大概18坪左右,故每一棟大概相隔五、六米。宿舍之鐵窗是後來住戶加裝的,鐵窗就是我們市面上看人家公寓1條、1條鐵的焊接上、外加式的,而鋁窗則是原來房屋就有的,然而本件遭竊之培德路243號3樓屬鋁窗框被拆下來。鋁窗框就是把它嵌在窗戶上面的鋁門,它是外框,鐵窗與鋁窗兩者標的是不一樣,而且243號3樓的鐵窗很早就被拆掉了等語(見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2至11頁)。按該證人為管理基隆港務局宿舍職務之人,其依照其管理宿舍之見聞所為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正,應無虛偽證詞或為偏頗之虞,當可採信。故堪認被告得以拆除之標的為培德路239號4樓、247號2樓之鐵窗,而非指243號3樓之鋁窗框,且本案遭竊取地點與基隆港務局同意被告拆除鐵窗之地點相隔數公尺,每戶又掛有門牌,被告應不致有所誤認。況依證人上開所言,本案培德路243號3樓之鐵窗早就被拆除,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是要請丙○○拆除243號3樓之鐵窗,丙○○誤將鋁窗框拆下云云,應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伊於去年12月10日有跟丁○○去拆培德路243號3樓港平新村的鋁窗,是前一天中午,伊在港平新村門口遇到被告,他問伊有無做散工,被告以一天1500元之代價請伊作拆、搬鐵窗的工作,伊於12月9日中午即開始工作,被告當時說所有宿舍看得到的鐵窗、鋁窗都是他之前包的,所以都可以拆。嗣於12月10日早上,被告說要拆後面、也就是243號這間樓上,伊就上去拆,243號是被告叫伊上樓拆,並說只要有鋁窗、鐵窗就拆。被告有給伊砂輪切割機、鐵鎚、油壓剪、發電機等工具,但伊是以1支鐵撬去拆除鋁窗框,伊均依照被告指示工作。12月10日當天伊去243號3樓時,該戶就已經沒有鐵窗,而只剩下鋁窗。伊將243號3樓的鋁窗剛拆下2個框框,先放在旁邊,還沒有放在車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3至20頁)。堪認證人丙○○係受被告之指示,始拆除培德路243號3樓之鋁窗框2面。況本件查獲時,被告及證人丙○○均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經警逮捕,嗣經警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訊問,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與丙○○間有僱傭關係,故假若丙○○拆除鋁窗框屬其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無涉,被告為何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為上開辯解?且查,被告及丙○○經檢察官諭知飭回後,被告於同日之晚上8時14分許,復至該署申告丙○○於飭回後又到培德路243號3樓,將其先前拆下之鋁窗載至廢棄物回收場變賣,而涉及竊盜云云,然此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丙○○之竊盜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5499、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依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第21頁),證人乙○○於案發之98年12月10日當日,即已領回該鋁窗框2面,故證人丙○○焉能於經檢察官飭回後,再返回現場,並將當日拆除之該鋁窗2面出售予他人?故足認被告事後辯稱本件鋁窗框為丙○○所竊取云云,為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指示丙○○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為金屬製品,如持以行兇,均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查,丙○○甫將鋁窗框拆除後,尚未搬運到機車拖板上,即被警員查獲,故應認雖已著手竊取鋁窗框,然該物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書記載之法條,而予以審判,併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犯竊盜罪,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佯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竊取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另衡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9年4月26 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丙○○係以上開鐵撬拆除鋁窗框(見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頁),故該物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惟其餘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 具、鐵鎚、榔頭、螺絲起子各1支、延長線1組、拆卸工具1 批雖亦屬被告所有之物,並帶至現場,然並非供其拆除鋁窗框之用,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