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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2 、3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7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各判決宣告刑均係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個月,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餘之犯罪時間則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所示法條罪名,先、後經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併曾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至如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或減得之刑,分別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8月、5月確定在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4.06.11        │97.05.07        │97.05.08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1號      │偵字第1234號    │偵字第1234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緝字第  │97年度訴字第1102│97年度訴字第1102│
│      │        │6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7.05.26    │    97.09.11    │    97.09.11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緝字第  │97年度訴字第1102│97年度訴字第1102│
│      │        │6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97.06.30     │    97.09.30    │    97.09.30    │
│      │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2733號      │字第3199號      │字第3199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宣    告    刑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93.11.04          │      96.07.03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7年偵字第4868號│基隆地檢97年偵字第4868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98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8.06.04          │      98.06.04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基簡字第339號       │98年基簡字第339號       │
│判  決├────┼────────────┼────────────┤
│      │判    決│      98.07.06          │      98.07.06          │
│      │確定日期│                        │                        │
├───┴────┼────────────┼────────────┤
│                │基隆地檢98年執字第2186號│基隆地檢98年執字第2186號│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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