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7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莉芬
- 選任辯護人
- 陳炎琪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莉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唐莉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8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3月、7月、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7月、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唐莉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各1枚置於HUGIGA行動電話1具內(俗稱雙卡機),而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各1枚置於ELIYA行動電話1具內(俗稱雙卡機),供己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先後於如下時地、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進芳,玆分述如下:
㈠於99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8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價格販賣1錢(即3.6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進芳,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於99年2月13日晚上9時4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0 巷8號5樓住處,以5,000元價格販賣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進芳,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於99年2 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31號蔡進方住處,以1萬元價格販賣半錢(即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進芳,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於99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口,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半兩(即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進芳,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嗣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於99年3 月14日上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基隆市○○區○○路509巷1之3號、基隆市○○區○○路331號等處所分別扣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器具、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各一批及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上開三人與唐莉芬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45號等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聯絡電話等物。另經執行搜索始悉部分製毒工具業經唐莉芬稍早載走,執行之上開臺北機動查緝隊緊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對唐莉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8號5樓及同巷10號9樓等兩處實施逕行搜索,經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恐遭湮滅證據,並層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後,指揮上開臺北機動查緝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等單位前往上開唐莉芬2 處所逕行搜索並拘提唐莉芬到案,且扣得其所有供己對外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工具之行動電話2具【一具ELIYA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枚)、另一具HUGIGA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枚)】、供己秤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電子磅秤4台、供己分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分裝袋(3號)兩袋【經當庭清點一袋共一百個,另一袋共九十八個,外包裝另有兩個】、分裝袋(2 號)一袋【經當庭清點共有一百個,另外包裝還有一個】、分裝袋(00號)一袋【經當庭清點共六十七個,外包裝另有一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與其供自己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5.21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23.82克)、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5.72公克)及其施用工具之注射針筒7 支;另其餘扣得其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其相關物品即安非他命說明書(部分燒痕)1批、鋼瓶(含壓力表)2罐、藍白色筆記本1本、分裝杓2支、白色塑膠罐內含安非他命1 罐、毒品殘渣袋3 個、毒品吸食器1個、二甲苯1罐、毒品分裝袋1批、氫氣瓶(含壓力表)1 罐、監視器1組、製造房屋租賃契約1本、白色瓷盤(內含安非他命)1盤、白色塑膠盒(內含安非他命)1 盒、海洛因殘渣袋2包、糖(毛重12.22公克)3 包、玻璃管攪拌棒1支、吸食器2個、瓷漏斗(布氏)120MM1組、製毒工具書4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實驗儀器綜合目錄3 本、裝毒品藍色格紋包1個、製毒工具書4本、電子計算機1 台、十字弓等物品(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件審理中),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唐莉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於本院99年11月8 日審判時坦認供述:「我都認罪」、「一、扣案安非他命(毛重23.82克)4包、毒品分裝杓2支、白色塑膠罐內含安非他命1罐、毒品殘渣袋3 個、毒品吸食器1個、二甲苯1罐、毒品分裝袋1批、監視器1組、藍白色筆記本1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白色瓷盤(內含安非他命)1盤、白色塑膠盒(內含安非他命)1盒、海洛因殘渣袋2包、電子秤1台、電子秤(銀色)1台、針筒7支、玻璃管攪拌棒1支、吸食器2個、毒品分裝袋(3號)1批、毒品分裝袋(2號)1批、瓷漏斗(布氏)120MM1組、房屋租賃契約1 本、實驗儀器綜合目錄3本、裝毒品藍色格紋包1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5.72公克)6包、eliya行動電話(雙卡機)1 支、hugiga行動電話(雙卡機)1支、電子計算機1台、電子秤(銀色)1台、電子秤(銀色)1台,都是我所有,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在吸食的,上開這些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的,電子磅秤是我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使用,是用來秤重,電子磅秤共有四台,其中三台是在八號五樓扣到的,這三台都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使用的,但是有幾台磅秤是壞掉的,十號九樓有扣到一台電子磅秤,也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使用,分裝袋(3 號)兩袋(經當庭清點一袋共一百個,另一袋共九十八個,外包裝另有兩個)、分裝袋(2 號)一袋(經當庭清點共有一百個,另外包裝還有一個),分裝袋(00號)一袋(經當庭清點共六十七個,外包裝另有一個),以上分裝袋與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用到,扣案手機兩支,一支(0000000000、0000000000)、另一支(0000000000、0000000000),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時皆有使用,其餘扣案物與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沒有關係,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也是我自己施用毒品的時候所用,扣案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拿來販賣的。二、扣案氫氣瓶(含壓力表)1罐、製造安非他命說明書(部分燒痕)1批、鋼瓶(含壓力表)2罐、製毒工具書4本,都不是我所有,氫氣瓶是之前朋友寄放在我那邊的,與製造安非他命無關。」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②,第12至13頁、第17頁】,核與證人蔡進芳於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卷,第30至39頁、第42至49頁、第50至53頁、第54至57頁、第94至95頁反面、第98至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1667卷,第16至25頁、第28至35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3頁、第91至92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第99反面至132 頁反面】、偵訊時【見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同上偵字第1667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卷①第52至205 頁、第228至236頁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960號、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9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5889號鑑定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與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附之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9.03.14,18:50至20:00,臺北縣三重市○○○街150 巷8號5樓)(第7至9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至12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9.03.14,20:30至21:30,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10號9樓)(第13至15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7頁)、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進芳指認綽號「阿妹仔」之女子及「阿妹仔」男友「臭青」之男子)(第40、4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第6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反應)(第62頁)、扣押物照片8 張(安非他命、海洛因、含壓力表之氫氣瓶、含壓力表之鋼瓶、電子秤及手機、製毒相關文件)(第65至68頁)、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蔡進芳)(第69頁),及其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附之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進芳指認綽號「阿妹仔」之女子及「阿妹仔」男友「臭青」之男子)(第26、27頁)【為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40至41頁之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第47頁)【為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61頁之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反應)(第48頁)【為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62頁之影本】、扣押物照片8張(安非他命、海洛因、含壓力表之氫氣瓶、含壓力表之鋼瓶、電子秤及手機、十字弓1 把及弓箭25支、製毒相關文件)(第51至54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65至68頁】、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蔡進芳)(第55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69頁之影本】、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9.03.14,18:50至20:00,臺北縣三重市○○○街150 巷8號5樓)(第66至68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7至9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至71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10至12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9.03.14,20:30至21:30,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10號9樓)(第72至74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13至15頁】、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75、76頁)【同上偵字第1665卷第16至17頁】,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得唐莉芬所有供己對外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工具之行動電話2 具【一具ELIYA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枚)、另一具HUGIGA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枚)】、供己秤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電子磅秤4 台、供己分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分裝袋(3 號)兩袋【經當庭清點一袋共一百個,另一袋共九十八個,外包裝另有兩個】、分裝袋(2 號)一袋【經當庭清點共有一百個,另外包裝還有一個】、分裝袋(00號)一袋【經當庭清點共六十七個,外包裝另有一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與其供自己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5.21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23.82克)、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5.72公克)及其施用工具之注射針筒7 支;另其餘扣得其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其相關物品即安非他命說明書(部分燒痕)1批、鋼瓶(含壓力表)2罐、藍白色筆記本1本、分裝杓2支、白色塑膠罐內含安非他命1罐、毒品殘渣袋3個、毒品吸食器1個、二甲苯1罐、毒品分裝袋1 批、氫氣瓶(含壓力表)1罐、監視器1組、製造房屋租賃契約1本、白色瓷盤(內含安非他命)1盤、白色塑膠盒(內含安非他命)1盒、海洛因殘渣袋2包、糖(毛重12.22公克)3包、玻璃管攪拌棒1支、吸食器2個、瓷漏斗(布氏)120MM1組、製毒工具書4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實驗儀器綜合目錄3本、裝毒品藍色格紋包1個、製毒工具書4 本、電子計算機1 台、十字弓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其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7 號案件審理中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45號起訴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查,本件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所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予蔡進芳之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蔡進芳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職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所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甚明,應堪認定。綜上,被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有於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名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予蔡進芳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自白坦認不諱,自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雖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惟本案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均係僅同一人即蔡進芳1 人,且販毒所得利益不多,已販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非巨量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此外,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誠屬情輕法重,而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販毒所得,以及犯後偵查、本院審理時勇於認錯改過之坦認犯行,亦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晶片SIM卡合計4枚)、電子磅秤、分裝袋,各屬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分裝及秤重以作為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已收訖,此據其於本院99年11月8 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無誤,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交易金額欄所示,販毒所得財物共計32,000元,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金額欄所示,販毒所得財物共計18,000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5.21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23.82克)、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5.72公克)及其施用工具之注射針筒7 支;另其餘扣得其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其相關物品即安非他命說明書(部分燒痕)1批、鋼瓶(含壓力表)2罐、藍白色筆記本1本、分裝杓2支、白色塑膠罐內含安非他命1 罐、毒品殘渣袋3 個、毒品吸食器1個、二甲苯1罐、毒品分裝袋1批、氫氣瓶(含壓力表)1 罐、監視器1組、製造房屋租賃契約1本、白色瓷盤(內含安非他命)1盤、白色塑膠盒(內含安非他命)1 盒、海洛因殘渣袋2包、糖(毛重12.22公克)3 包、玻璃管攪拌棒1支、吸食器2個、瓷漏斗(布氏)120MM1組、製毒工具書4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實驗儀器綜合目錄3 本、裝毒品藍色格紋包1個、製毒工具書4本、電子計算機1 台、十字弓等物品(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7 號案件審理中),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8 日審判時供述:上開物品係供其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並非本件販賣之用,且除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外,其餘上開扣案部分之物係其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40 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45號提起公訴在案,亦其現受羈押之本案明確(見本院卷②,第12至13頁、第1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上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另案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及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前揭另案關鍵重要證據之物品,亦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民國98年05月20日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販毒地點 │販賣對象│交易金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號│時間 │ │ │毒品數量│ │ │ │ │ │ │ │毒品價格│ │ │ ├─┼──────┼─────────┼────┼────┼────────────────┼─────┤ │1 │唐莉芬 │被告唐莉芬持用其所│蔡進芳 │海洛因1 │唐莉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有行動電話2具(內 │ │錢(即3.│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含「0000000000號」│ │6 公克)│1至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含│ │ │ │99年2月12日 │及「0000000000號」│ │。 │晶片卡合計肆枚)、編號3至編號4│ │ │ │凌晨1時許 │、「0000000000號」│ │價格新臺│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沒收之│ │ │ │ │及「0000000000號」│ │幣(下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門號晶片卡各1枚置 │ │)1萬7千│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於上開行動電話內)│ │元之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與蔡進芳持用門號│ │金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在臺北縣三│ │ │ │ │ │ │ │重市○○○街150 巷│ │ │ │ │ │ │ │8號5樓住處交易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 ├─┼──────┼─────────┼────┼────┼────────────────┼─────┤ │2 │唐莉芬 │被告唐莉芬持用其所│蔡進芳 │海洛因0.│唐莉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有上開行動電話2 具│ │9 公克。│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內含上開門號晶片│ │價格5千 │1至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含│ │ │ │ │卡合計4枚置於上)│ │元之交易│晶片卡合計肆枚)、編號3至編號4│ │ │ │晚上9時48分 │,與蔡進芳持用門號│ │金額。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沒收之│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話聯絡,在臺北縣三│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重市○○○街150 巷│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號5樓住處交易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3 │唐莉芬 │被告唐莉芬持用其所│蔡進芳 │海洛因半│唐莉芬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有上開行動電話2具 │ │錢(即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內含上開門號晶片│ │1.8公克 │至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含晶│ │ │ │99年2月18日 │卡合計4枚置於上)│ │)。 │片卡合計肆枚)、編號3至編號4所│ │ │ │晚間9時40分 │,與蔡進芳持用門號│ │ │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沒收之。│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價格1萬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話聯絡,在基隆市中│ │元之交易│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山區○○路331號蔡 │ │金額。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進方住處,交易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4 │ 唐莉芬 │被告唐莉芬持用其所│蔡進芳 │甲基安非│唐莉芬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有上開行動電話2 具│ │他命半兩│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 │ ├──────┤(內含上開門號晶片│ │(即18公│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含晶片卡│ │ │ │99年2 月23日│卡合計4枚置於上)│ │克)。 │合計肆枚)、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 │ │ │晚間10時許 │,與蔡進芳持用門號│ │ │電子磅秤、分裝袋,均沒收之。未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價格18,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話聯絡,在臺北縣三│ │00元之交│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重市○○○街150巷 │ │易金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口,交易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附表二: ⒈扣案之被告唐莉芬所有HUGIGA行動電話壹具(內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各1枚)供其對外 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蔡進芳。 ⒉扣案之被告唐莉芬所有ELIYA行動電話壹具(內含有門號「000 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各1枚)供其對外 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蔡進芳。 ⒊扣案之被告唐莉芬所有電子磅秤肆台,供其秤重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使用工具。 ⒋扣案之被告唐莉芬所有分裝袋(3號)貳袋【經當庭清點一袋 共一百個,另一袋共九十八個,外包裝另有兩個】、分裝袋( 2號)壹袋【經當庭清點共有一百個,另外包裝還有一個】、 分裝袋(00號)壹袋【經當庭清點共六十七個,外包裝另有一 個】,均係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裝使用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