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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毛重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叁點柒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仟伍佰捌拾個,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陳永泰、游勝宏(前揭2 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知曉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任意進口之物品。緣乙○○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自稱「黃福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福宏」要求乙○○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臺灣,承諾如事成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且可再分得運輸毒品數量巿價10分1 之價金(惟因事敗如後所述而分文未得),乙○○因貪圖上開利益而應允之。嗣乙○○再與友人陳永泰、游勝宏洽談上情,除允諾免費供應陳永泰及游勝宏二人於98年11月7 日至同月13日赴大陸地區玩樂之機票及食、宿等所有花費外,事成後亦可免費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拿取人民幣共1 萬元之代價,陳永泰、游勝宏亦貪圖上開利益而同意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三人遂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花球王」撞球店內,相互謀議由乙○○安排將愷他命夾藏在浴鹽內自大陸地區起運之相關事宜,陳永泰及游勝宏則在臺灣地區代收前開貨物,於領得前開貨物後再送至「黃福宏」指定之地點,欲以此方式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三人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7日共同搭乘BR817 號班機前往大陸珠海,陳永泰、游勝宏在珠海盡情玩樂,費用均由「黃福宏」支付,乙○○則接洽將愷他命夾藏在浴鹽內並寄送至臺灣之相關事宜,且於同月12日,安排以寄件人為「楊烈」、收件人為「呂沅俊」之方式,在大陸地區將內部藏有愷他命52.414公斤(純質淨重47.25819公斤)之溫泉沐浴礦鹽69箱,委由不知情之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運往臺灣。渠等三人再於同月13日一同搭乘BR802 號班機返回臺灣,乙○○將載有「AFAE、寄件人楊烈、收件人呂沅俊、目的地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8 鄰103 之35號」等字樣之提貨單1 紙交予陳永泰,囑陳永泰及游勝宏日後一同前往領取前揭貨物並送達至提貨單上所載地址。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浴鹽於運至香港後,復於同月16日自香港起運,且於同月18日運抵基隆港而進入臺灣地區,並暫放在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之貨櫃場,因聯強公司誤認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浴鹽為不知情之契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契合公司)之貨物,遂以契合公司名義於9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金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溫泉沐浴礦鹽1批(報單編號:AA/98/4580/0087)。乙○○則在同月17日先行出境前往大陸。嗣聯強公司通知不知情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將上開貨物運至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25 巷16號之得利通公司,再由得利通公司以電話通知陳永泰及游勝宏前往領貨後,陳永泰旋於同月19日晚上7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大業借得其父陳義輝所有之車牌號碼Q7-6107號(起訴書誤載為Q7-670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游勝宏,共赴得利通公司,正欲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浴鹽貨物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內夾藏愷他命共143 包(驗前總毛重52.414公斤,驗前總純質淨重47.25819公斤,驗餘總毛重52.41378公斤,亦即52413.78公克)之溫泉沐浴礦鹽69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對被告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得利通公司負責人李明珠、聯強公司員工王子泰、金暉公司員工王燦清、契合公司負責人蔡東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車牌號碼Q7-610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陳義輝及得利通公司負責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共犯陳永泰、游勝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於本院審判程序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均屬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12月7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163321號鑑定書及於98年12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166049號鑑定書,係基隆市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其餘書證及扣案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並有共犯陳永泰、游勝宏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車牌號碼Q7-610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陳義輝於警詢中之證言(98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卷一第82至83頁)、證人即得利通公司負責人李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前揭偵查卷卷一第79至81頁、卷二第49至50頁),以及證人即聯強公司處理本件託運業務承辦人王子泰、金暉公司處理本件報關業務承辦人王燦清、契合公司負責人蔡東輝於偵訊中之證言(前揭偵查卷卷二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前揭偵查卷卷一第28至29頁、第94至102 頁、第130 至134 頁)、員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25 巷16號得利通公司執行扣押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7張(前揭偵查卷卷一第30至36頁)、紙箱外觀照片3 張(前揭偵查卷卷二第24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3 份(前揭偵查卷卷一第103 至106 頁)、AFAE提貨單(前揭偵查卷卷一第38頁)、聯強公司貨物簽收單(前揭偵查卷卷一第39至40頁)、收件人名冊(前揭偵查卷卷一第41頁)、尚志公司貨櫃動態查詢(前揭偵查卷卷一第164 至165 頁)、尚志公司EQUIPMENT INTERCHANGERECEIPT (前揭偵查卷卷一第174 頁)、艙單(前揭偵查卷卷一第177 至180 頁)、提貨單(前揭偵查卷卷一第187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2月7 日基普進字第0981038293號函(前揭偵查卷卷一第213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2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81040133號函所附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前揭偵查卷卷一第215 至262 頁)等件附卷足憑,尚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白色晶體143 包及溫泉沐浴礦鹽69箱扣案可佐。此外,扣得之白色晶體143 包,分為兩批即15包(下稱第一批送驗)、128 包(下稱第二批送驗)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分別鑑定之結果:⑴第一批送驗之15包,經該局予以編號A1至A15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4,340公克(包裝鋁箔袋總重約148.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淨重1004.3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004.18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1%,依前開抽測純度值,推估該15包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13.99公克;⑵第二批送驗之128 包,經該局予以編號A1至A128,經拆封檢視除A30、A59、A110(此三包每包內含18小包)、A18、A72、A97、A103(此四包每包內含22小包)、A81 (此包內含23小包)外,其餘每一包皆含20小包,且每小包之外包裝皆相同,經該局再對每包分別予以細編號A1-1至A1-20 、A2-1至A2-20 、……、A128-1至A128-20 ,共計2,565 小包。編號A1-1至A128-20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8,074公克(包裝鋁箔袋總重約2,66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3-9 鑑定,淨重12.13 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2.03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前開抽測純度值,推估該2,565 小包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344.20公克等情,有該局於98年12月7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163321號鑑定書及於98年12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1660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卷一第214 頁、卷二第20至21頁),堪認扣案之143 包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52.414公斤(亦即52,414公克,14,340公克+38,074公克=52,4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7.25819公斤(亦即47258.19公克,12913.99公克+34344.20公克=47258.19公克),亦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雖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又依此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本案行為之時,自尚未及施行)。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係改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以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以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列為其中甲項第4 款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準此可知,愷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前開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與陳永泰、游勝宏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所為自屬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即其製造、輸入悉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本案被告運輸進入臺灣之愷他命,顯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製造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見),是本案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自應認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故行為人輸入愷他命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陳永泰、游勝宏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陳永泰、游勝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聯強公司、尚志公司及得利通公司人員遂行本案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並不包括「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雖有變更,並因綜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然倘被告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則其當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生割裂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列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茲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參諸上開說明,核其當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本可期其行為適法,並經由正當之經濟活動獲取生活之資,詎囿於貪念,無視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竟聽從「黃福宏」指揮,以進口貨櫃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尋找共犯陳永泰、游勝宏在臺灣地區接貨,被告於此犯罪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屬居中介紹之媒介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相較於本件毒品流入巿面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無從比擬,換言之,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尚非處於領導地位,惟私運入臺之愷他命數量,驗前總毛重高達52,414公克(即起訴書所載52.414公斤),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47258.19公克(即起訴書所載47.25819公斤),數量甚為龐大,與一般經由個人身體、行李等方式夾帶毒品入關之數量,有相當差異,倘員警未及時阻止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難認輕微,惟前開愷他命甫運輸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⑴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設有處罰明文,同條例第11條之 1第1 項並規定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援引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143 大包(即前述第一批送驗之15大包+第二批送驗之128 大包=143 大包,前述128 大包內部可細分為2,565 小包),驗前總毛重為52,414公克(即14,340公克+38,074公克=52,414公克),取樣0.22公克(即0.12公克+0.10公克=0.22公克)鑑定用罄,故驗餘總毛重為52413.78公克(即52,414公克-0.22公克=52413.78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分二批送驗時,第一批送驗之15大包之包裝袋15個,及第二批送驗之2,565 小包之包裝袋2,565 個,共計2,580 個包裝袋(15+2565=2580),均與毒品直接接觸,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前述第二批送驗時128 大包之大包裝袋128 個,並未與毒品直接接觸(由前述2,565 個小包裝袋包裹毒品,足使外部大包裝袋與毒品不相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或共犯陳永泰、游勝宏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據共犯陳永泰於警詢中坦承係其所有,且被告曾傳送「我的貨到了嗎」簡訊至前揭行動電話內(前揭偵查卷卷一第35頁照片參照),堪認前揭行動電話乃陳永泰所有供與被告聯繫運輸愷他命事宜所使用之工具,對被告而言,亦屬共同正犯所有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之主文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共犯游勝宏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溫泉沐浴礦鹽69箱,雖係用以掩飾運輸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係被告或陳永泰、游勝宏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查乙○○雖自承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成功,「黃福宏」將給付被告10萬元及所輸入毒品巿價10分之1 之報酬,惟本案經警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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