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蔡清宏即懋益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政傑
- 被告
-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照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100年1月1日分別承攬被告發包之「瑞芳鎮新山里九份溪邊坡整治工程」(下稱九份溪工程)、「五寮里10鄰47號後方道路改善工程」(下稱五寮里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依約應分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512元、61,34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承攬九份溪工程,工程款原為9萬餘元,因被告認定原告施工有部分之缺失,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扣款32,240元,因此就九份溪工程,僅請求62,512元。
⒉原告雖又承攬被告發包之「泰山鄉○○○○○段護岸整治工程」(下稱犁頭溪工程),然施工逾期,係因被告方面放點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就此要求原告給付延誤之違約金;況且犁頭溪工程與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分屬各自獨立之工程,被告亦不得以犁頭溪工程得對原告主張扣抵工程款為由,而拒絕給付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之工程款。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犁頭溪工程,因未依圖說施工,尺寸不符規定,外觀亦有嚴重之蜂窩現象,以致逾越完工期限仍無法完成驗收,依合約之約定,被告得以原告逾期之違約金扣抵工程款,且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派工重作及修補,亦已支出相當之費用,因此本件應俟犁頭溪工程確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及修補費用數額後,再就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之工程款互為找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12月1日、100年1月1日分別承攬被告發包之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
(二)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犁頭溪工程。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之工程款如何計算?
(二)被告能否以犁頭溪工程得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修補費用為由,而拒絕給付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之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五寮里工程係採點工制,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61,34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九份溪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62,512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九份溪工程有若干缺失應扣除部分工程款等語,原告則陳稱:九份溪工程已就被告認為有缺失之部分扣除工程款32,240元,因此僅請求62,512元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九份溪工程除扣款部分外,仍有若干缺失等語,然被告就除扣款部分外,尚有若干缺失部分之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是原告就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共計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123,852元。
(二)觀諸卷附之犁頭溪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指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上述罰金得在乙方工程款內優先扣抵。」同條第5款亦約定「若因甲方(指被告)之因素致未能在期限內完工時,甲方不得視為乙方逾期完工。」亦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逾期完工者,被告始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得在原告之工程款內優先扣抵,被告雖辯稱犁頭溪工程嗣因原告未依圖說施工以致逾期完工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是被告方面放點錯誤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就犁頭溪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逾期完工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然依合約約定,被告亦僅得在原告所請求之犁頭溪工程之工程款項下予以優先扣抵,而不得及於與犁頭溪工程無關,而屬各自獨立之其他工程即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就犁頭溪工程優先扣款之效力及於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從而,被告以原告就犁頭溪工程有違約扣款之情事,而拒絕給付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之工程款,難謂於法有據。
(三)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就此有以其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九份溪工程、五寮里工程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之意思。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犁頭溪工程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逾期違約金數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詢問另案(指犁頭溪工程)扣款金額是否已確定?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回稱「到八月底才知道。」等語,核與前述主張抵銷之要件尚有不符,是被告縱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