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郭錫林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樺律師
- 被告
-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桂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要業務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並設有「翡翠高爾夫俱樂部」,被告於民國81年至83年間因被告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始於85年5 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交付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308至5318號之入會合約書為擔保。又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載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十一份(計入會費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三○八至五三一八及)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並註記「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十一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之約定,足見被告交付切結書及編號5308至5318之入會合約書之目的,係用該入會合約書所表彰之會員權利,為質押之標的,承諾擔保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另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註記所載內容,被告顯係訂定附有停止條件之入會合約,是於被告無法兌現支票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所持有11份入會合約書即可發生入會之效力,而原告所需繳交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則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相抵銷,被告顯以入會合約書代物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
二、依入會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整」、第4條第2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即被告公司)無息退還甲方」。而原告已於97年8月16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將自97年9 月27日起退出會籍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300 萬元,並經被告收受,為此依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317、5318號入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請求,自應認本件請求亦無被告所主張「爭點效」之適用。
1、「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一部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當事人為一部請求者,在訴訟法上既係可分之訴訟標的,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限於起訴之聲明為限度。
2、查被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乃原告本於編號第5308號合約書,於該案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屬一部請求。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150萬元,亦即原確定判決150萬元以外之部分,並無既判力。本件原告本於編號第5317號及第5318號入會合約書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300 萬元,依法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本案請求之利益遠高於原確定判決,若認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有「爭點效」之拘束,形同以法律所未明定之「爭點效」,創設高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既判力範圍之效力,擴大民事判決拘束力之範圍,而有剝奪人民訴訟權之違憲之虞。
3、縱認「爭點效」理論於我國實務有所適用,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688號判決見解謂「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4、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何以在85年5 月10日出具切結書之原因未予調查及認定,就此一事項未令當事人雙方進行舉證及辯論之機會,應認此一爭點,不生「爭點效」之效力。次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切結書是否有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並未列入該案重要爭點予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以及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是該案判決於本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5、末按,原告於本案爰聲請傳喚證人陳錫嘉及郭玟秀,證人陳錫嘉及郭玟秀均係在場見聞被告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之始末。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調查,上開證人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所違誤,衡諸原確定判決之標的利益遠於低於本案,是原確定判決對本案並不生既判力,本案實有傳喚證人到庭以查明當事人主張之必要。
(二)被告在85年5 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並未載明保證支票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僅以該切結書載有『保證支票』一詞,即將系爭切結書解為應屬保證契約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實不足取。
1、按公司法第16條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即,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保證」乃禁止由公司以自身代其他債務人履行責任。
2、惟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承諾願於所提交之「保證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清償該支票債務,逾期如未清償,即願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抵償,即係以所得提交之「保證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作為原告得取得並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之停止條件。亦即,被告出具該切結書,係就自己所負擔之「保證支票」債務,提供系爭入會合約書作以附條件之代物清償,非屬保證他人之債務之情形。被告將系爭切結書解為應屬保證契約云云,其主張自無足採。
(三)被告於85年5 月10日同時簽具切結書予原告郭錫林以及訴外人郭玟秀,被告並在85年3 月14日及28日出具同樣內容之切結書予訴外人李淑慧。足證被告出具該切結書之目的確係為用以處理被告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清償問題。
1、訴外人郭玟秀本於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主張取得入會合約書所載之會員權利,並訴請被告應返還會員入會保證金,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確定。均認郭玟秀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應返還會員入會保證金予郭玟秀。嗣郭玟秀另本於其他入會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50 萬元整,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823號均判決郭玟秀勝訴。
2、訴外人李淑慧本於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雖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李淑慧之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第849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李淑慧150萬元。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曾對被告提出完全相同之主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簡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不服該確定判決並提出再審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出再審之訴,由前開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已足證明原告本件起訴已無理由。因本案原告所主張本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做成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及將系爭合約書作為借款擔保」,原確定判決理由以:「‧‧‧綜觀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既未載明上開「保證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票載金額等事項,亦未載明該「保證支票」授受之原因關係,是實難僅憑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及系爭合約書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等事實。」(詳見另案確定判決第四(一)點)。
(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非被告簽發支票是否屬被告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或系爭合約書最終擔保付款之『保證支票』」,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以:「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亦未經上訴人背書,自其形式外觀,難認上訴人係該等支票之債務人;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合計為14,178,000元,核與系爭合約書11份所載入會保證金總額1,650 萬元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迄於8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所積欠之借款本金1,320 萬元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具體主張及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究係交付如何內容之「保證支票」及其後如何換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即係上訴人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亦即系爭合約書最終擔保付款之「保證支票」云云,並不足取」。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透過陳錫嘉向原告借款」,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以:
1、「關於系爭借款之期間及金額,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於83、8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訴字卷第4 頁倒數第10行),嗣又主張上訴人係自8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7頁第1 行),復主張上訴人自83年間起至8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650 萬元(見原法院訴更字卷(二)第66頁一所載);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主張上訴人自8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50頁),嗣又改稱上訴人自82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於85年5 月10日經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詹裕琛協商後確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1,320 萬元,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5 萬元,合計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4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二) 所載、第85頁五所載)。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借款期間及其借款金額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2、「‧‧‧經被上訴人比對結果,被上訴人仍不能具體主張及證明其究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若干借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3、「‧‧‧是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上開3 筆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進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四)關於「證人陳錫嘉及尤鶯容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確定判決理由以:
1、「惟查證人陳錫嘉係被上訴人之妹婿(見原法院訴更字卷( 二)第118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錫嘉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係自83年至91、92年間,核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借款期間不符;況依證人陳錫嘉之證述,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究於何時向被上訴人借款若干。是尚難僅憑證人陳錫嘉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2、「證人尤鶯容固在訴外人李淑慧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我在(磐達)公司任職約9 年…我當時擔任出納」,「他(指陳錫嘉)有處理錢方面的事情,有時候公司缺錢或詹裕琛支票缺錢,他會拿錢給我,有時候會拿錢給詹裕琛,而支票缺錢的部分包括磐達公司及詹裕琛個人部分」,「給我錢的人不只是陳錫嘉,只要給我的錢我就會依照當天帳戶缺款的情事入到詹裕琛個人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磐達公司有對外借錢給公司用,詹裕琛個人借款情形我不清楚」,「我經手的範圍是開詹裕琛個人的支票,有無開公司的支票我忘記了,但是開公司支票可能性很低,這些借款是個人或公司借的我不清楚,但是公司有缺錢都是由詹裕琛個人戶頭轉出或是詹裕琛拿現金給我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依證人尤鶯容之證詞,證人陳錫嘉於擔任詹裕琛之特別助理期間,固有協助處理上訴人之財務問題,然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均係由詹裕琛以現金或其個人帳戶資金因應,至於詹裕琛之資金來源為何,則無所知悉。是亦不能僅憑證人尤鶯容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事實」。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取得系爭合約書權利並主張返還入會保證金」,原確定判決理由以:「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書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債務之清償,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該「保證支票」之債務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而以系爭合約書為還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合約書所擔保之債務非上訴人之債務,應屬可取。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訴人依法律或其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此項保證行為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取得系爭合約書所定權利,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第5308號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15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另案確定判決完全相同,僅係原確定判決請求係就11份入會合約書中1 份為請求,而本案係就11份入會合約書中之2 份為請求,本案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之爭點完全相同,僅有請求範圍大小之不同,兩案之訴訟標的之利益完全相同。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曾對被告提出完全相同之法律上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該確定判決並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再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出再審之訴,而本案與原確定判決當事人完全相同,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亦相同,且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作出判斷,本案之訴訟標的利益亦予原確定判決完全相同,當然符合「爭點效」要件,因此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三、又原告雖以訴外人郭玟秀及李淑慧持有入會合約書提出向被告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然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一)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揭櫫,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郭玟秀及李淑慧並非本案當事人,渠等持有入會合約書之緣由與原告無涉,亦非當然相同,自非得以訴外人之判決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三)況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之債權人郭玟秀(原名稱郭猜秀,為被上訴人之胞妹、陳錫嘉之配偶)、李淑慧(為陳錫嘉之朋友)亦均持有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合約書以為借款之擔保,彼等分別據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12至15頁)、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見原法院訴更字卷(一)第19至28 、112至117 頁)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有無向訴外人郭玟秀、李淑慧借款,核與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乃屬二回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是尚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原告於所提出之票據亦非得作為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依據,理由分述如後:
(一)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意旨揭櫫,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揭櫫,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二)由前開規定、解釋及判例意旨可知,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乃係強制規定,為了穩定公司之財物而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損害於公司之流弊,因而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以公司為他人作保,或是提供財產為他人作保,該以公司提供保證之行為對於公司為無效,而應由該公司負責人自行負擔保證責任。
(三)事實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而係原告與被告之前任負責人詹裕琛之金錢往來關係,系爭切結書係詹裕琛以被告名義為其個人所積欠債務之保證行為,因此縱令詹裕琛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詹裕琛之債務提供保證,依前開規定、解釋及判例意旨,該保證行為亦對於被告公司亦屬無效,仍應由詹裕琛自負其責。
(四)次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意旨揭櫫,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該判例之判決內容揭示「惟查:民法第一○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法人之董事在實務上既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由前開判例意旨可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既有民法第106 條之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自亦有同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之適用。
(五)此訴外人詹裕琛以被告名義為其個人債務提供保證之際,乃屬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為其個人提供保證,乃屬自己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非經被告之同意,亦不生效力。因此該自己代理之保證行為既未經被告之同意,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五、又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為詹裕琛所積欠債務之保證行為,原告對於被告確無借款債權存在。此外亦無被告所開立之保證支票無法兌現之情事,亦無切結書所載之保證支票存在,原告過戶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因此原告擅自將會員合約予以過戶並進而請求退會及返還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貸金錢未還,因此於85年5 月10日出具切結書及並交付11份入會合約書,切結書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十一份(計入會費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三○八至五三一八及)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註記「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十一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原告前於97年8月間以第1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依系爭入會合約書入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自97年9 月27日終止前開11份入會合約,並依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1份合約之入會保證金1,650 萬元。而本件訴訟係請求其中編號為5317、5318號2 份合約書之會員保證金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
三、而被告所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原告亦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無力清償,被告於85年5 月10日出具上揭相同切結書及交付之11份入會合約書,亦依據97年8月間所寄發上揭相同第1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取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編號5308至5318號共計11本入會合約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但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原告係針對其中編號5308號契約書之保證金提出訴訟,因此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
四、經核對本案與另案確定判決符合上揭爭點效適用之所有要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前後兩件訴訟當事人、事實及理由完全相同,甚至引用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證據亦完全相同。差別僅在本案擇取依據切結書所交付11份合約書中編號5317、5318號等2 本合約書,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係擇取11份合約書中編號5308號之合約書提出訴訟。
(二)另案確定判決業據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聲請再審,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堪信另案判決顯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前後二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均為:
1、被告公司有無於85年5月10日簽立切結書前向原告借款未還?
2、被告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11份合約書在法律效果上係屬清償債務抑或保證契約?上開該2 項爭點乃為原告主張之主要事實,並經被告爭執,因此兩造當事人針對上揭2 項爭點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均為實際上辯論而受有程序上保障,要屬無疑。
(四)另案確定判決針對上揭2 項爭點亦為實際上判斷,此有另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
(五)本案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50萬元,雖有150 萬元金額上之差距,但二者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均為通常訴訟程序,上揭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標的利益相同,並非以數字金額為單獨計算,而應係就配合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而是否產生適用之訴訟程序不同加以評斷,因民事訴訟法依據訴訟標的價額而區分設計小額、簡易及普通訴訟程序,其等所適用之證據調查法則或審級救濟上有差距化,因此設若訴訟標的價額影響訴訟程序之適用,即可認為訴訟利益不相當,但本件前後2 訴均係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因此標的之利益可認相同。
(六)原告雖然於本案中聲請傳訊證人陳錫嘉、郭玟秀等2 名證人,然上揭2 名證人於另案判決言詞辯論前均已存在,要非屬新訴訟資料。
(七)依據前述,堪信本案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是以本案爭點1、被告公司有無於85年5月10日簽立切結書前向原告借款未還?2、被告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11份合約書在法律效果上係屬清償債務抑或保證契約?均應受另案判決所拘束。
五、針對上揭爭點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及將系爭合約書作為借款擔保」,原確定判決理由以:「‧‧‧綜觀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既未載明上開「保證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票載金額等事項,亦未載明該「保證支票」授受之原因關係,是實難僅憑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及系爭合約書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等事實。」。
(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非被告簽發支票是否屬被告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或系爭合約書最終擔保付款之『保證支票』」,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以:「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亦未經上訴人背書,自其形式外觀,難認上訴人係該等支票之債務人;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合計為14,178,000元,核與系爭合約書11份所載入會保證金總額1,650 萬元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迄於85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所積欠之借款本金1,320 萬元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具體主張及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究係交付如何內容之「保證支票」及其後如何換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即係上訴人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亦即系爭合約書最終擔保付款之「保證支票」云云,並不足取」。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透過陳錫嘉向原告借款」,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以:
1、「關於系爭借款之期間及金額,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於83、8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訴字卷第4 頁倒數第10行),嗣又主張上訴人係自8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7頁第1 行),復主張上訴人自83年間起至8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650 萬元(見原法院訴更字卷(二)第66頁一所載);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主張上訴人自8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50頁),嗣又改稱上訴人自82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於85年5 月10日經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詹裕琛協商後確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1,320 萬元,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5 萬元,合計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4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二) 所載、第85頁五所載)。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借款期間及其借款金額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2、「‧‧‧經被上訴人比對結果,被上訴人仍不能具體主張及證明其究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若干借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3、「‧‧‧是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上開3 筆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進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四)關於「證人陳錫嘉及尤鶯容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確定判決理由以:
1、「惟查證人陳錫嘉係被上訴人之妹婿(見原法院訴更字卷( 二)第118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錫嘉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係自83年至91、92年間,核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借款期間不符;況依證人陳錫嘉之證述,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究於何時向被上訴人借款若干。是尚難僅憑證人陳錫嘉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2、「證人尤鶯容固在訴外人李淑慧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我在(磐達)公司任職約9 年…我當時擔任出納」,「他(指陳錫嘉)有處理錢方面的事情,有時候公司缺錢或詹裕琛支票缺錢,他會拿錢給我,有時候會拿錢給詹裕琛,而支票缺錢的部分包括磐達公司及詹裕琛個人部分」,「給我錢的人不只是陳錫嘉,只要給我的錢我就會依照當天帳戶缺款的情事入到詹裕琛個人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磐達公司有對外借錢給公司用,詹裕琛個人借款情形我不清楚」,「我經手的範圍是開詹裕琛個人的支票,有無開公司的支票我忘記了,但是開公司支票可能性很低,這些借款是個人或公司借的我不清楚,但是公司有缺錢都是由詹裕琛個人戶頭轉出或是詹裕琛拿現金給我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依證人尤鶯容之證詞,證人陳錫嘉於擔任詹裕琛之特別助理期間,固有協助處理上訴人之財務問題,然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均係由詹裕琛以現金或其個人帳戶資金因應,至於詹裕琛之資金來源為何,則無所知悉。是亦不能僅憑證人尤鶯容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事實」。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取得系爭合約書權利並主張返還入會保證金」,原確定判決理由以:「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書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債務之清償,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該「保證支票」之債務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而以系爭合約書為還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合約書所擔保之債務非上訴人之債務,應屬可取。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訴人依法律或其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此項保證行為自屬無效。
六、基此,另案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本院亦應同此認定。另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交付入會合約書乃為保證行為,而被告公司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不得為保證人,因此其保證行為自屬無效,是以原告無法依據無效契約行為取得編號5317、5318號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5317、5318號入會合約書之保證金合計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