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
- 異議人
- 賴世福
- 相對人
- 王月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已於同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1年8月21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支出之假執行執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2,653元為由,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執行費12,653元,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異議人固應給付相對人1,581,613元,然經異議人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中相對人請求超過911,656元部分廢棄確定,是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執行費用,亦應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故異議人應賠償之執行費用應為7,293元(計算式:911,656元×0.008=7,293元),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僅以必要部分為限,始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開所稱「必要部分」究何所指?法律上固未有明文,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支出之執行費,應屬執行費用之必要部分,則無疑義。又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仍係以其執行名義合法存在為前提,若執行名義嗣後經變更、廢棄或撤銷而確定不存在時,該部分之執行費用即非屬執行費用之必要部分,自不得求償於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所定執行費用償還程序,亦同斯旨。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第一審判決以「…㈢反訴被告(即異議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1,581,6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為假執行,相對人乃於100年9月6日執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預納假執行執行費12,653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072號受理;嗣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以「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世福(即異議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月梅(即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將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超過911,6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第二審判決並於101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查。相對人執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固支出假執行執行費12,653元,惟該項執行名義既經第二審判決為部分廢棄,則相對人就該廢棄部分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強制執行費用之必要部分,不得求償於異議人。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支出之假執行執行費,於7,293元(計算式:911,656元×0.008≒7,2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方屬執行費用之必要部分,而得求償於異議人。
(二)此外,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另支出測量費2筆共11,200元及不動產鑑價費3,900元部分,未據異議人為異議,核屬執行費用之必要部分,相對人就該部分之支出自得求償於異議人。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2,393元(計算式:7,293元+11,200元+3,900元=22,3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第二審判決為部分廢棄確定,則就該廢棄部分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即非屬執行費用之必要部分,不得求償於異議人,原裁定未審及此,所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