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佑銓
- 被告
- 許明商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21 元,及其中66,618元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後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中「128,521元」更正為「124,869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許明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被告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週年利率19.97%繳納循環信用利息;安信公司嗣於95年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即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持卡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24,869 元(含本金66,618元、已到期之利息58,251元),及其中66,618元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98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28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1,458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