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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文家倩蔡英雌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丞勳
被告
許志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雅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8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第27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丞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雅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壹、參所示手機(各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肆所示門號○○○○○○○○○○號之遠傳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簡丞勳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李雅琴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丞勳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偉」之成年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運亨通」之成年人(下稱「財運亨通」)認識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小游」、「林先生」、「吳浩泉」等成年人(下各稱「「小游」、「林先生」、「吳浩泉」)與「財運亨通」所組成,以詐騙康張淑卿為目的之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時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詳如後述),並依「財運亨通」指示,負責接應取款車手之工作;許志豪則自同年12月初某日起,經「小游」之招攬,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後,先於同年12月初某日,介紹綽號「紅豆」之李雅琴予「小游」,再於同年12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聯絡負責介紹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人(下稱「胖胖」),於同年月18日相約至康張淑卿住處附近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小游」見面;李雅琴則因許志豪上開介紹,再由「小游」介紹而與「財運亨通」認識,因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依「財運亨通」指示,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胖胖」則於得知該詐騙集團目的後,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而介紹羅依婕、游竣偉(羅依婕、游竣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 號《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予「小游」認識,使羅依婕、游竣偉亦加入該詐騙集團,依「林先生」指示,各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把風、接應之工作。

㈠簡丞勳、許志豪、李雅琴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11日前某日電聯康張淑卿,佯冒為伊股票交易所友人,向康張淑卿佯稱:因現金不足,欲借錢週轉,會請其女陪同伊前往領錢云云,致康張淑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由李雅琴或羅依婕,以其等為康張淑卿姪女或孫女之名義陪同(羅依婕則係游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康張淑卿住處),自康張淑卿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元大帳戶、臺銀帳戶與台北富邦帳戶)中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 至6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現金交予李雅琴、羅依婕後,李雅琴、羅依婕旋於提領當日交予簡丞勳,再由簡丞勳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簡丞勳、許志豪與李雅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詳如後述)。李雅琴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後,共取得報酬17萬元,簡丞勳則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為後,取得報酬2 萬元。

㈡嗣經羅依婕陪同康張淑卿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款行為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循線認定游竣偉、簡丞勳、許志豪與李雅琴涉案後,報請臺北地檢核發拘票拘提其等到案,並分別扣得簡丞勳、許志豪與李雅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手機,及編號4 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SIM 卡各為其等聯絡該詐騙集團所用,詳如下述),方悉上情。

二、案經康張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自明。查檢察官於被告簡丞勳所涉加重詐欺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0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許志豪、李雅琴上開加重詐欺案件犯行,各於107 年11月23日、28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地檢107 年11月22日北檢泰定107 偵25881 字第1079102022號函、同年月26日北檢泰定107 偵27299字第1079103321號函上所蓋本院送審收案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下稱訴817 卷,第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9 號卷,下稱訴829 卷,第7 頁),經核應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丞勳、許志豪、李雅琴(下合稱被告3 人),以及被告許志豪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10 號卷二,下稱訴510 卷二,第153 頁至第158 頁;訴817 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訴829 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豪、李雅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簡丞勳固坦承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接應羅依婕陪同告訴人康張淑卿領取之款項,並至桃園中壢高中前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行為,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然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接應被告李雅琴取得款項之行為,辯稱:其於106 年12月11日、12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係依「財運亨通」指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勘查地形、確認有無監視器以便被告李雅琴交錢,但當日並未遇到被告李雅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許志豪部分

⒈被告許志豪自「小游」處得知該詐騙集團及其等目的係為對失智老嫗即告訴人詐欺取財,仍介紹被告李雅琴予「小游」認識,再與「胖胖」聯繫後,於106 年12月18日相約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使被告李雅琴與「胖胖」再為介紹之前案被告即共同被告羅依婕、游竣偉(下逕稱羅依婕、游竣偉)同加入該犯罪集團,各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接應、把風工作一事,業經被告許志豪坦承在案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881 號卷,下稱偵25881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訴817 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93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羅依婕、游竣偉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雅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下稱偵28209 卷一,第5 頁至第11頁背面、第92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20 頁至第127頁;偵28209 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偵25881 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31 頁至第240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75 號卷,下稱聲羈375卷,第25頁至第33頁;訴829 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09 頁至第124 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25881 卷第93頁至第96頁),足徵被告許志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承上,被告許志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雅琴部分被告李雅琴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依「財運亨通」指示,以告訴人姪女、孫女之名義,陪同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共199 萬元後,從中取得報酬1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李雅琴所坦承不諱(見偵25881 卷第231 頁至第240 頁;聲羈375 卷第25頁至第33頁;訴829 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09 頁至第136 頁;訴510 卷二第193頁至第219 頁),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當(見偵28209 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與元大帳戶存摺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7 年1 月12日元忠孝字第1070000128號函暨116 萬元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與取款憑條,以及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107 年12月6 日元營業字第1070001507號函暨83萬元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與取款憑條存卷足考(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下稱偵7985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28209 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訴510 卷二第117 頁至第125 頁),可認被告李雅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以,被告李雅琴犯行事證明確,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簡丞勳部分

⒈被告簡丞勳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依「財運亨通」指示,於游竣偉搭載羅依婕陪同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款項共109 萬9,000 元後,向羅依婕拿取該等款項旋前往桃園中壢高中附近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取得報酬2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簡丞勳自承在案並列為不爭執事實(見偵798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訴510 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訴510 卷二第69頁至第76頁、第149 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羅依婕、游竣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中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偵28209卷一第5 頁至第14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4頁、第120 頁至第127 頁;偵28209 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偵25881 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以及告訴人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與元大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8209 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1頁;偵7985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足謂被告簡丞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被告簡丞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簡丞勳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接應被告李雅琴取得款項之行為?茲由本院認定如下。

三、被告簡丞勳當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接應被告李雅琴取得款項之行為:

㈠被告簡丞勳不否認其於106 年12月11日、12日曾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誠如前述。其雖否認此二日曾與被告李雅琴見面,惟據證人即被告李雅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斯時因缺錢,經被告許志豪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陪同告訴人領取2 次款項;其於106 年12月11日、12日各領得83萬元、116 萬元時,「財運亨通」均會電聯表示公司人員會和其聯絡,並電聯指揮其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宮廟之公廁與被告簡丞勳見面交付款項,第一次交付83萬元時,被告簡丞勳並未給予報酬,直至第二次交付116 萬元時,被告簡丞勳直接從該等款項內取出17萬元作為其報酬;其之所以知悉收受款項者為被告簡丞勳,係因警察提供指認表與其指認,且斯時公廁內僅有1 人,故知要將錢交給何人,被告簡丞勳拿得款項後即離去等語(見偵25881 卷第231 頁至第240 頁;聲羈375 卷第26頁至第33頁;訴829 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27 頁;訴510 卷二第199 頁至第202 頁)。揆之證人即被告李雅琴前開證詞,其與被告簡丞勳實係二度近距離見面、接觸,被告簡丞勳甚於第二次見面時點數、交予17萬元之報酬,堪認證人即被告李雅琴應有足夠時間辨別、認識被告簡丞勳之外貌特徵。輔以證人即被告李雅琴確能自數人指認表中,分別指出「小游」、被告許志豪與斯時收取金錢者即被告簡丞勳(見偵25881 卷第233 頁、第238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被告簡丞勳本人時,仍肯定收受其所交付款項者即為被告簡丞勳(見訴829 卷第151 頁;訴510卷二第200 頁至第202 頁),兼衡證人即被告李雅琴與被告簡丞勳素不相識,毫無仇怨,證述內容亦未推卸所涉犯罪行為予被告簡丞勳,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準此,被告李雅琴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後,確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簡丞勳,並自被告簡丞勳處取得17萬元報酬一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簡丞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係依「財運亨通」指示看如何拿錢,並前往勘查地形,確認監視器所在位置,找沒有監視器之處所要被告李雅琴交錢,但106 年12月11日、12日均未向被告李雅琴拿錢等語(見訴510 卷二第151 頁、第202 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僅稱:「財運亨通」交給其被告李雅琴微信,要其自行與被告李雅琴聯絡,但其那時沒空,也沒遇到被告李雅琴等語(見訴510 卷二第151 頁),則其當日究是否忙碌、有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前後說法已有不一。被告簡丞勳空稱未曾見到被告李雅琴,卻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之常情,為確保遂行犯罪計畫,應必持有彼此聯絡方式,倘「財運亨通」未要求其等見面取得款項,實無將被告李雅琴微信交予被告簡丞勳之必要;況如僅係勘查地形、確認監視器所在位置,耗費1 日早已綽綽有餘,殊難想像被告簡丞勳有何於前一日即106 年12月11日未見得被告李雅琴之情況下,仍於翌(12)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確認監視器位置之理,是被告簡丞勳前揭抗辯,應屬臨訟之詞,自不足取。承上,被告簡丞勳此部分犯行事證同屬明確,應堪認定,爰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自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簡丞勳基於「財運亨通」指示,向羅依婕、被告李雅琴接應取款後,交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被告許志豪則知悉「小游」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將詐騙告訴人,並由車手陪同告訴人領錢之手法後(見偵25881卷第10頁至第12頁),仍介紹被告李雅琴、「胖胖」予「小游」認識以利進行該犯罪計畫,且依被告許志豪自承:如未介紹「胖胖」予「小游」,「小游」未必能找到適合之車手乙節(見偵25881 卷第171 頁),以及證人游竣偉於偵訊中證稱:其本想怕有危險,想自己陪同領款,而曾由羅依婕向「林先生」詢問可否由男生去陪同領款,但因「林先生」表示告訴人不太喜歡男生,要由女生陪同領款,故僅羅依婕陪同告訴人取款等語(見偵28209 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可知若被告許志豪未介紹被告李雅琴、「胖胖」予「小游」,「小游」未必能立即尋得女性車手,足徵被告許志豪前開所為,實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至被告李雅琴經被告許志豪介紹而認識「小游」,再認識「財運亨通」,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提款後交予被告簡丞勳,足謂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3人主觀上均悉此情。是以,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3 人雖未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施用詐術,然因被告許志豪負責介紹車手、被告李雅琴陪同告訴人取款,以及被告簡丞勳接應取款等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件詐欺犯罪,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3 人與參與詐騙分工之羅依婕、游竣偉、「小游」、「胖胖」、「林先生」、「財運亨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 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雖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詐騙提領款項之情事,惟係基於共同對告訴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則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對告訴人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僅屬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復偵查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7985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25881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簡丞勳部分本祇記載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接應取款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志豪部分則僅載稱其介紹「胖胖」予「小游」之犯罪事實,然偵查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27299 號追加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簡丞勳一同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接應被告李雅琴取得款項、被告許志豪亦介紹被告李雅琴予「小游」之犯罪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見訴510 卷二第135 頁),因被告3 人該等行為均僅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業經認定如上,是本院當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同予敘明。

⒌被告簡丞勳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67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且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嗣遭桃園地院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4 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103 年6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雅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68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訴510 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訴829 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許志豪雖辯稱其所為犯行或有刑法第62條自首或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訴510 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然被告許志豪於106 年12月18日因與「胖胖」、「小游」與游竣偉出現於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經警調取該處監視器畫面確認後,持臺北地檢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許志豪到案等情,有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存卷足查(見偵25881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9頁),難認有何未受發覺之情事;另被告許志豪固祇負責介紹車手工作,而非實際對告訴人為詐騙、取款之人,但倘非被告許志豪數度介紹,「小游」未必能順利遂行本案詐騙告訴人高達308 萬9,000 元款項之犯行,是被告許志豪所為,顯屬不可或缺之行為,難謂具有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自無刑法第62條或第59條之適用,特予說明。末以,被告李雅琴固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提款行為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仍要其繼續陪同告訴人領款,但其因害怕,故不願再為配合,也不再與其等聯絡等語(見偵25881 卷第239 頁;訴829 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被告李雅琴實就該詐騙集團欲持續對告訴人詐騙一事知之甚詳而有所預見,僅係消極停止其繼續陪同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揆諸前開意旨,當無中止未遂之適用,附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然被告簡丞勳、李雅琴竟因圖謀非法所得,抑或被告許志豪僅見被告李雅琴、「小游」、「胖胖」缺錢花用(見偵25881 卷第11頁),而率然投身該詐騙集團,雖被告3 人並非擔任直接電聯詐騙告訴人之工作,然其等所為,或接應取款、或任取款車手,抑或介紹車手等工作,均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該詐騙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所為非祇造成告訴人高達308 萬9,000元之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許志豪、李雅琴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簡丞勳仍否認部分犯行,以及其等於該詐騙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簡丞勳、李雅琴各取得2 萬元、17萬元等報酬,現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佐之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簡丞勳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斯時任木工、月薪約3 萬元;被告許志豪供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斯時任水電工、月薪約2 萬8,000 元至3 萬元;被告李雅琴自稱國中畢業,斯時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簡丞勳所有,作為以社群軟體微信聯繫「財運亨通」行本案犯行時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許志豪所有,作為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介紹「胖胖」、「小游」行本案犯行時所用;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SIM 卡,為被告李雅琴所有,作為行本案犯行時與「財運亨通」聯繫所用一節,各經被告3 人供稱在卷(見訴510 卷二第151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訴817 卷第36頁;訴829 卷第50頁、第115 頁),堪謂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手機及SIM 卡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但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手機(各含SIM 卡1 張),以及編號4 所示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SIM 卡部分,因被告簡丞勳、李雅琴均否認係與「財運亨通」聯繫行本案犯行時所用,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與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即明。查被告李雅琴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取款車手之犯行,取得報酬共17萬元,早已花用完畢;被告簡丞勳則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接應取款之犯行,取得報酬2 萬元,但其係因甫出獄無工作,因而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均為其等供承在案(見訴829 卷第51頁;偵7985卷第176 頁背面),則據前開規定,被告李雅琴因該等犯行取得不法利益共17萬元、被告簡丞勳因該等犯行取得不法利益共2 萬元,因其等缺錢方參與本案,復經相當時日,顯已花用殆盡,足徵原物已不存在而無法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志豪因否認其介紹車手予「小游」而受有任何報酬(見訴817 卷第35頁),現有卷內事證資料亦無從得知其所受報酬與否,難謂被告許志豪因前揭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許志豪尚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小游」、「胖胖」會合,同為羅依婕、游竣偉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待、預計向告訴人取款一事把風及監督,但因告訴人當日未出門而未取款成功乙節。又被告3 人因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拿取並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又該詐騙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集團,是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而符合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志豪於106 年12月18日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胖胖」、「小游」一同把風監督部分:

⒈被告許志豪雖不否認當日曾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但堅詞否認係前往該便利商店為把風與監督,辯以:「小游」稱要詐騙一老奶奶,請其提供人直接去老奶奶住處樓下等,偽裝成老奶奶孫女陪同老奶奶去銀行領錢;其答應並告知「胖胖」需要車手後,「胖胖」表示碰面聊,伊不會自己當車手,但會再去找人,伊有找到人選等語,故其等相約於106 年12月18日在該便利商店見面,該次見面僅係促成「小游」與「胖胖」認識,談詐騙老奶奶之事,其介紹後旋即離去等語(見偵25881 卷第10頁至第12頁;訴817 卷第33頁、第98 頁至第99頁)。

⒉被告許志豪曾於106 年12月18日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一節,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偵25881卷第93頁至第96頁)。但據證人羅依婕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林先生」於106 年12月17日晚上電聯要求其至陪同告訴人領錢,其與游竣偉於翌(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林先生」指示至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等待未久,「林先生」於當日中午12時許電聯告知因告訴人不在家,要其等離去等證述內容(見偵28209 卷一第6 頁、第101 頁背面),以及證人游竣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稱:其於106 年12 月18 日曾在便利商店被2 位人士主動攀談,其等詢問羅依婕是否要陪客戶領錢,並稱客戶尚未起床,要其在該處等,復與其閒聊,其對第三人即站在便利商店外之被告許志豪毫無印象,其與羅依婕係被監視器擷圖中編號B 之人介紹擔任車手等語(見偵28209 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28209 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偵25881 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於當(18)日,實未能與告訴人聯繫上,以令羅依婕陪同告訴人前往領錢之事實。遍觀現有卷內事證資料,既難謂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因該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要無著手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予認定。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此段事實僅屬犯罪階段過程之事實陳述,罪名部分應係直接適用後來取款既遂部分一情(見訴817 卷第95頁至第96頁),但此非訴訟上請求,僅係對起訴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有無一部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尚無撤回起訴與否之情事,同予敘明。

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

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 條、第4 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3 人雖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但應就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全部詐騙行為負責,詳如上述。被告許志豪介紹被告李雅琴、「胖胖」予小游,「胖胖」復介紹羅依婕、游竣偉予「小游」等行為,僅係為遂行該詐騙集團得以詐欺告訴人目的之手段;被告李雅琴雖係陪同告訴人領取款項,然其領取款項之目的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簡丞勳雖係接應被告李雅琴、羅依婕領取所得款項,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資料,其既祇將所得款項再度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核屬將其等詐欺取財所獲犯罪所得鞏固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並無何使所得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職是,被告3 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遽認被告3 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條之犯行,要屬率斷,而應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

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

⒈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 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細繹106 年及107 年間之修正理由,益見106 年修正係參諸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 條規定,所謂「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要求成員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而現行規定則考量新興組織犯罪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且牟利性雖為組織犯罪特徵之一,但非屬必要,而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活動,均納入組織犯罪定義以為規範等情,足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將因參與犯罪組織時點之不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情事。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自106 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本院前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修正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即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作為被告3 人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要件之認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查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 人外,尚有擔任取款車手、接應把風、介紹車手之羅依婕、游竣偉與「胖胖」,另有負責策劃本案之「小游」、「財運亨通」、「林先生」等人,可謂具有一定分工組織,並以詐欺告訴人為目的而與「牟利性」相符。然據被告許志豪前揭關於「小游」稱其等欲詐騙一位老奶奶,由「小游」哥哥負責電聯老奶奶,再由介紹之車手至老奶奶住處樓下等待,偽裝老奶奶孫女陪同領款等供述內容(見偵25881 卷第10頁至第12頁),以及本院詳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後,除告訴人外,尚無其餘被害人同遭該詐騙集團所騙,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取款期間僅持續約10日等情狀綜合以觀,應僅屬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當與「持續性」要件相悖。職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犯行時,該詐騙集團既非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等要件,當非106 年4 月19日所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3 人實不足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應足認定。

㈢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屬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亦無從依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3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行為人與負責工作  │  實際工作內容及結果  │  備註  │
├──┼───────┼─────┼──────┼─────┼────┬────┼───────────┼────┤
│1  │106 年12月11日│830,000   │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許志豪  │介紹車手│李雅琴陪同康張淑卿領取│實際提款│
│    │上午11時許(實│          │            │行營業部  ├────┼────┤830,000 元後,至康張淑│時間以取│
│    │際提款時間為同│          │            │          │李雅琴  │取款車手│卿住處附近公園宮廟之公│款憑條所│
│    │日中午12時43分│          │            │          ├────┼────┤廁內,將該筆款項交予簡│載時間為│
│    │16秒,由本院予│          │            │          │簡丞勳  │接應取款│丞勳。                │記載。  │
│    │以補充。)    │          │            │          │        │        │                      │        │
├──┼───────┼─────┼──────┼─────┼────┼────┼───────────┼────┤
│2  │106 年12月12日│1,160,000 │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許志豪  │介紹車手│李雅琴陪同康張淑卿領取│實際提款│
│    │上午10時39分許│          │            │行忠孝分行├────┼────┤1,160,000 元後,至康張│時間以取│
│    │(實際提款時間│          │            │          │李雅琴  │取款車手│淑卿住處附近公園宮廟之│款憑條所│
│    │為同日上午10時│          │            │          ├────┼────┤公廁內,將該筆款項交予│載時間為│
│    │54分,由本院予│          │            │          │簡丞勳  │接應取款│簡丞勳,李雅琴並取得報│記載。  │
│    │以補充。)    │          │            │          │        │        │酬170,000 元。        │        │
├──┼───────┼─────┼──────┼─────┼────┼────┼───────────┼────┤
│3  │106 年12月18日│無        │無          │無        │無      │無      │許志豪曾於當日上午9 時│無相關證│
│    │上午某時      │          │            │          │        │        │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據證明本│
│    │              │          │            │          │        │        │吉街131 巷43號萊爾富便│次對康張│
│    │              │          │            │          │        │        │利商店與「小游」、「胖│淑卿有何│
│    │              │          │            │          │        │        │胖」見面未久即離去;嗣│詐騙犯行│
│    │              │          │            │          │        │        │羅依婕、游竣偉於同日上│,復經公│
│    │              │          │            │          │        │        │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松│訴檢察官│
│    │              │          │            │          │        │        │山區市○○道0 段00號等│當庭補充│
│    │              │          │            │          │        │        │待康張淑卿出門,且游竣│此僅為犯│
│    │              │          │            │          │        │        │偉復於當日上午10時27分│罪階段之│
│    │              │          │            │          │        │        │許同至上揭便利商店與「│事實陳述│
│    │              │          │            │          │        │        │小游」、「胖胖」攀談;│,爰由本│
│    │              │          │            │          │        │        │因康張淑卿未在住處,其│院為不另│
│    │              │          │            │          │        │        │等遂予離去(追加起訴書│為無罪之│
│    │              │          │            │          │        │        │誤載為康張淑卿未出門,│諭知。  │
│    │              │          │            │          │        │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        │
├──┼───────┼─────┼──────┼─────┼────┼────┼───────────┼────┤
│4  │106 年12月20日│499,000   │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館│許志豪  │介紹車手│游竣偉搭載羅依婕前往康│        │
│    │上午8 時許    │          │            │前分行    │        │        │張淑卿住處,由羅依婕陪│        │
│    │              │          │            │          ├────┼────┤同康張淑卿領取499,000 │        │
│    │              │          │            │          │羅依婕  │取款車手│元後,將該筆款項置於臺│        │
│    │              │          │            │          │        │        │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        │
│    │              │          │            │          ├────┼────┤190 號2 樓公廁洗手臺下│        │
│    │              │          │            │          │游竣偉  │把風接應│方,簡丞勳取得後,駕駛│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前往桃園中壢高中│        │
│    │              │          │            │          │簡丞勳  │接應取款│前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
│    │              │          │            │          │        │        │員。                  │        │
├──┼───────┼─────┼──────┼─────┼────┼────┼───────────┼────┤
│5  │106 年12月20日│600,000   │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許志豪  │介紹車手│游竣偉搭載羅依婕前往康│        │
│    │下午1 時32分許│          │            │業銀行西松│        │        │張淑卿住處,由羅依婕陪│        │
│    │              │          │            │分行      ├────┼────┤同康張淑卿領取600,000 │        │
│    │              │          │            │          │羅依婕  │取款車手│元後,至康張淑卿住處附│        │
│    │              │          │            │          │        │        │近公園內將該筆款項交予│        │
│    │              │          │            │          ├────┼────┤簡丞勳,簡丞勳取得後駕│        │
│    │              │          │            │          │游竣偉  │把風接應│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          │        │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中壢高│        │
│    │              │          │            │          ├────┼────┤中前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        │
│    │              │          │            │          │簡丞勳  │接應取款│成員,並取得報酬20,000│        │
│    │              │          │            │          │        │        │元。                  │        │
├──┼───────┼─────┼──────┼─────┼────┼────┼───────────┼────┤
│6  │106 年12月21日│1,070,000 │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許志豪  │介紹車手│游竣偉搭載羅依婕前往康│        │
│    │上午8 時許    │(未成功)│            │行光復分行├────┼────┤張淑卿住處,由羅依婕陪│        │
│    │              │          │            │          │羅依婕  │取款車手│同康張淑卿欲領取1,070,│        │
│    │              │          │            │          ├────┼────┤000 元時,因銀行行員察│        │
│    │              │          │            │          │游竣偉  │把風接應│覺有異通報而不遂。    │        │
│    │              │          │            │          │        │        │                      │        │
├──┼───────┼─────┼──────┴─────┴────┴────┴───────────┼────┤
│共計│              │3,089,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備註                    │          沒收與否          │
├──┼──────┼───┼──────────────────────┼──────────────┤
│1  │IPHONE6手機 │簡丞勳│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            │      │:0000000000                                │                            │
├──┼──────┼───┼──────────────────────┼──────────────┤
│2  │IPHONE5S手機│簡丞勳│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涉,不予│
│    │            │      │:0000000000                                │沒收。                      │
├──┼──────┼───┼──────────────────────┼──────────────┤
│3  │SAMSUNG手機 │許志豪│含SIM 卡1 張。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19、│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            │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19、門號:00000000│                            │
│    │            │      │93                                          │                            │
├──┼──────┼───┼──────────────────────┼──────────────┤
│4  │SAMSUNG手機 │李雅琴│含SIM卡2張(即遠傳、台灣大哥大各1張)。     │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SIM 卡為│
│    │            │      │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其餘SA│
│    │            │      │                                            │MSUNG 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之│
│    │            │      │                                            │台灣大哥大SIM 卡無從證明與本│
│    │            │      │                                            │案犯行相涉,不予沒收。      │
├──┼──────┼───┼──────────────────────┼──────────────┤
│5  │SONY手機    │李雅琴│含SIM卡1張。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涉,不予│
│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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