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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李雅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徒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雅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11樓D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李雅琴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李雅琴為警緝獲後,攜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D室之住處,並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方扣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採集李雅琴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 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雅琴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3頁、第76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頁、第10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自首之減刑: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扣案之物品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為「李魏文」,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08年5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7823號函檢送該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林志宗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準此,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7 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3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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