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家簡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劉佩聰
- 被告
- 林金隆
古林淑麗
林麗霞
利害關係人 林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林李美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及利害關係人林金發各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林金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定正常繳款,嗣後獲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9700號債權憑證在案,然因被告及利害關係人林金發就被繼承人林李美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尚無法進行拍賣程序。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利害關係人林金發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利害關係人林金發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既公同共有人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利害關係人林金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970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利害關係人林金發為被繼承人林李美英(97年6月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利害關係人林金發、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林金發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利害關係人林金發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利害關係人林金發迄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林金發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利害關係人林金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利害關係人林金發及被告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利害關係人林金發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利害關係人林金發及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利害關係人林金發積欠之信用卡欠款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6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 ○里區○○街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