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聰明

原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本院刑事卷內對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本院刑事卷內對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簡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甲女、乙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志昇於民國101年1月間,佯稱為暱稱「辰星細語」之女子「許雅柔」,經網路遊戲之「夢境遊戲」結識原告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女),並與甲女姊妹相稱,以取得甲女之信任。因認甲女年少可欺,向甲女表示「許雅柔」死期將至,「許雅柔」之遺願,係男性好友即被告簡志昇能與甲女交往云云。為免甲女起疑,再冒稱係「辰星細語」之友人「吳瑀恩」及「櫻桃」等人,以通訊軟體「即時通」與甲女聯絡,勸說甲女與其見面交往。甲女遂不疑有他,而於101年2月7日,與其在基隆車站見面,而同意開始交往。繼而對甲女為下列強制性交犯行:

1、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向甲女佯稱:「許雅柔」已是基隆城隍廟之神明,正附身於其身上,為解決甲女遭他人下符咒之問題,甲女須與其發生性行為來解咒,以免家人及朋友遭受不測云云,致使甲女畏懼而哭泣,不敢不從。其遂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

2、被告復以甲女需要繼續解咒為由,於101年3月至4月中旬之間,在其高雄之住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共4次。

3、被告為順利接近甲女,再向甲女佯稱:彼等若繼續住高雄,會有鬼小孩來騷擾或附身。鬼小孩是其跟甲女未來之孩子。「許雅柔」也希望跟其二人組成一個完整之家庭云云,要求甲女出資在基隆地區租屋,與其同住。甲女不得不從,而代其租屋。其因而於101年4月21日搬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租屋處。嗣其復以解咒、驅趕鬼怪或避免報應為由,陸續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在基隆之租屋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共18次。

(二)被告於10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即時通」佯稱為「吳瑀恩」,與甲女進行交談時,獲悉甲女尚有雙胞胎妹妹0000-000000(以下簡稱乙女),透過網路視訊,發現乙女青春貌美,竟而對乙女為下列強制性交犯行:

1、被告向甲女及乙女佯稱:乙女臉色發青,被鬼纏上云云,致使兩女心生畏懼。乙女遂於101年3月底某週六凌晨至次週一(共3日),隨同甲女前往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被告見乙女孝順乖巧、害怕死亡導致就學貸款等債務拖累父母,遂向乙女佯稱:「許雅柔」為基隆城隍廟神明,已附身於其身上,其願以發生性行為之方式,為乙女消災解厄,並解開咒語,以免乙女遭受死亡之厄運云云。乙女表示不願意,並流淚哭泣而哀求,希望以其他方式解除厄運;惟被告仍要求甲女離開,進而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之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而對乙女強制性交。再於101年4月初,向甲女及乙女佯稱:乙女遭男友下咒,並被「許雅柔」之仇人靈魂性侵,「許雅柔」願意幫忙解決云云,致使乙女心生畏懼,再度前往其高雄市之住處;利用乙女之害怕恐懼,而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共4次。

2、被告於101年4月21日搬至基隆之租屋處後,復於101年4月22日至5月底之間,向乙女佯稱:乙女被小時候家中之客人以雙面旗下咒;若不解咒,將來小孩在陰間會被欺負云云,致使乙女心生畏懼,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而對乙女強制性交共9次。

3、嗣乙女察覺有異,始於101年5月底搬離基隆之租屋處;惟乙女於101年8月2日,檢查後發現懷孕,乃偕同甲女一起報警處理。被告上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94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各6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判決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在案。

(三)被告上揭不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甲女、乙女之身體、貞操、健康、意志自由等人格權。被告利用其所編造之謊言造成原告甲女、乙女內心驚嚇、恐懼及不安,而僅得任被告擺佈;被告進而利用原告甲女、乙女單純無知,不願厄運及債務連累家人之心理,屢屢利用解咒解厄等藉口,令原告甲女、乙女迫於恐懼而違反意願下,不得不多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甚原告乙女更因而懷孕,復因墮胎致身體再次受有傷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對原告甲女性侵害期間長達5個月、次數達23次;對原告乙女性侵害期間長達3個月、次數達13次。原告甲女、乙女因本事件造成身心遭受重創,對人性充滿不信任,情緒起伏不定,備受煎熬折磨,復於心靈上留下難以磨滅之傷痕,迄今難以平復,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甚劇,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又貞操關乎女性一生,原告甲女、乙女一生均將背負貞操受辱之陰影,對其等日後婚姻生活亦有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女、乙女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一再以宗教靈異災厄及鬼神之說相惑,致甲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被告於101年2月21日起至6月23日間,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共23次;被告於101年3月間起至5月底間,違反原告乙女之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共13次。本件被告因對原告甲女、乙女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各6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外放影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經查,原告甲女、乙女於本件性侵事件發生時均年僅20歲、卻因被告一再以宗教靈異災厄及鬼神之說相惑,而對原告甲女、乙女為強制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甲女、乙女之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是原告甲女、乙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女其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14,920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乙女其102年度薪資所得為159,782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其102年度薪資所得為3,465元,名下亦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而一再以宗教靈異災厄及鬼神之說相惑,於101年2月21日起至6月23日間,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共23次;又於101年3月間起至5月底間,違反原告乙女之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共13次,侵害之程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甲女、乙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應屬適當。

六、縱上所述,原告甲女及乙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3年9月8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佔33%,被告敗訴部分佔67%;1,000,000元÷1,500,000元≒0.67),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