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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許壽雄

      許壽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壽龍等間因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71,685元,是上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8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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