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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告
慕志文
原告
輔 助 人 蔡瑞虹
被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慕志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訴訟嗣因和解終結,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而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倘兩造於和(調)解內容中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調)解成立時變更,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原告慕志文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訴後,兩造民國103年8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同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20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判、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第一審起訴後再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房屋(下合併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並塗銷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176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卷第123頁)。本件第一審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至第一審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參諸被告王淑惠103年6月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準備程序中陳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我確實有收到601,160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第167頁),勾稽兩造於103年8月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約定:原告(再)給付被告11萬元後,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依兩造合意為711,160元,已甚貼近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得執為認定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備位之訴固再合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明,惟既僅在獲取完整無缺之權利以符主觀對價衡平,即不影響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1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再原告嗣僅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其上訴範圍,本件依法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

㈢稽之103年8月7日成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特別約定,復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基於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之從屬關係,應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應徵之裁判費7,820元及11,4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又除上揭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再本件第一審程序固經判決終結,惟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之意旨,本院於職權確定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620元【計算式:7,820元+(11400元×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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