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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兼被上訴人
- 張雯媛
- 被上訴人
- 兼上訴人
-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基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張雯媛(下稱張雯媛)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呂泰和(下稱呂泰和)應給付張雯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呂泰和應再給付張雯媛20,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兩造補陳如下: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張雯媛:呂泰和事後未取得其原諒,且與員警串供並作偽證,絲毫無悔過之意,不停在社區傳播,其不堪受此屈辱,身心受極大打擊,無法成眠必須依賴鎮定劑,原審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僅輕判1 萬元,其不服因而提起上訴。有關呂泰和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地下室車位出入口,指稱其「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足證呂泰和此部分所言非屬事實,呂泰和僅以1 張不實借據,於公共場所侮辱其人格,何以呂泰和之言論得認為可受公評之事?故「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之語亦構成公然侮辱。又呂泰和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呂泰和以「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公然侮辱及妨害其之名譽等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張雯媛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呂泰和應再給付張雯媛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呂泰和負擔。
(二)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呂泰和:
1、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認為:某甲就足以毀損某乙名譽之事散佈於眾,對於發生侵害某乙名譽之結果,不得謂非具有故意,復不克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及難認有免責之事由存在。所謂免責事由,指違法阻卻事由,上開判決所指的乃是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又刑法第310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上開刑法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認定,故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所定不罰情形,亦構成侵權行為的違法阻卻事由(詳王澤鑑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6年6 月,頁128 、130 )。依上所述,即便行為人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結果,具有故意,如可證明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各款所定情形,即構成侵權行為之違法阻卻事由而免責。其雖於上揭時地口出「真有夠不要臉」之語,然是否足以貶損張雯媛在社會上之評價,仍須先審究其有無違法阻卻事由而得免責。
2、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謂:「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這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加以綜合判斷,是否猶能謂被上訴人就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言詞及系爭報導中其他言詞無關,均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準此,苟行為人就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發表適當言論,即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則不具違法性。
3、本件刑事案件原審即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犯公然侮辱罪,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以「…本件關鍵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在場人、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之,並非僅擷取片段遽認被告有侮辱犯行。…從而,被告所辯何以對告訴人口出『真有夠不要臉』一語之詳細緣由經過,實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符合。再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已就告訴人前開出借管委會金錢予他人一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而被告所提之王治屏借據之原本亦交由檢察官調查,有基隆地檢署書記官收受切結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堪信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擔任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間,疑似擅自出借管委會金錢與他人一事並非全然虛誑。…(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又被告使用之言詞,或有直率表達不屑情緒,惟並非粗鄙不雅或無理情緒性之謾罵,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堪認其評論並無超乎適當之情形。再以告訴人如涉嫌挪用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其事關乎社區居民全體利益之公共利益事物,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直指告訴人所為而發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三)言論自由仍人民之基本權力,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事實上並非所有形容語詞均為正面肯定之意,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其人格之惡意。…」判決其無罪。綜上,其因當時情境,想起上開情形,因而心生不滿,口出「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等語,係屬善意之意見表達,且「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亦屬具體事實之陳述,事涉社區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具有違法阻卻事由,其當可免責。
4、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呂泰和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張雯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雯媛負擔。
四、本院認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張雯媛請求呂泰和給付10,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上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張雯媛主張呂泰和於上開時地指稱其「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乙語,何得認為係可受公評之事?呂泰和此部分之言語,已侮辱其人格、侵害其名譽。呂泰和固自陳於上開時地確有指稱張雯媛「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乙語,然查,本件之始係因訴外人滕春霖於接任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時,發現社區保管箱內有訴外人王治屏於100 年4 月8 日向山海觀管委會借款之借據乙紙,故委由呂泰和於102 年10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張雯媛提出侵占告發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40號、103 年度偵字第20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借據乙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40號偵查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可證,張雯媛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劉子毅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 號案件偵查時證述於100 年4 月8 日當時,其任山海觀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主委張雯媛是剛上任,並且已經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完成主委報備之程序等語(詳偵查卷第39、40頁),足認張雯媛於系爭借據書立時,為山海觀社區主委。衡酌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辦理移交前,他人難以知悉管理委員會之現金保管及財務之實際狀況,且管理委員會財務支出必經主委核章,況張雯媛於本件事發時尚未與訴外人滕春霖間辦理移交,兩造亦不爭執,呂泰和自無從知悉管委會財務之實際情況,因而呂泰和以所查得之借據為憑,自有合理懷疑時任主委之張雯媛涉案其中,難謂其於提出告發後、檢察官就張雯媛所涉侵占罪尚未偵查終結前之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地下室車位出入口,指稱張雯媛「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部分,有虛構事實藉以貶損張雯媛之不法行為。況借據上簽名之真實性,如非有明顯瑕疵或與當事人簽名顯不相同者,未經筆跡鑑定前,本無從判斷其真偽,嗣檢察官雖將該借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訴外人王治屏之筆跡,然檢視後依現有資料仍無法認定真偽,有該局103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 號案件偵查卷可參,則專業鑑定機構猶無法判斷訴外人王治屏筆跡之真偽,對於無鑑定筆跡能力之呂泰和而言,依據借據記載內容懷疑張雯媛侵占公款,借錢給廠商,於理未悖。
(三)綜上,原告曾任山海觀社區主委,關於其任主委期間與公共事務相關之作為,本得予以檢驗,又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呂泰和陳述張雯媛「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乙語,乃根據借據內容及管委會支出必經主委核章之事理,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之陳述,且此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事務有關,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得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難謂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從而,張雯媛主張「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乙語亦屬侵害其名譽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呂泰和於上揭時、地指稱張雯媛「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乙情,其中「真有夠不要臉」之語,依社會通念,為極不知羞恥之意,屬表達自己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縱呂泰和懷疑、不認同張雯媛所為,亦不應以「真有夠不要臉」足以貶損張雯媛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之,核顯已逾越一般適當評價而侵害張雯媛之名譽,是張雯媛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呂泰和上訴主張其所述真有夠不要臉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云云,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撫慰金之核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均高中畢業,目前均無職業,張雯媛財產總額814,030 元、呂泰和102 年度所得收入3 筆,共163,337 元,別無其他財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審酌呂泰和之行為動機、目的、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手段、張雯媛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張雯媛向呂泰和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公允,本院認屬適當。張雯媛上訴請求呂泰和應再給付20,000元,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審認定張雯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泰和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張雯媛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從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張雯媛 住基隆市○○區○○街0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呂泰和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基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為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總幹事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山海觀社區
己棟地下室車位出入口,指稱原告「...拒不移交,把管委
會的錢借人家,真有夠不要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上
揭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47號偵查終結後,並由本
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兩造在山海觀公寓大廈己棟
地下室車位出入口發生爭執時,在場者尚有被告、訴外人社
區李副總幹事、二位員警、訴外人張淑蓉、原告及距被告約
8.5公尺之二位保全人員等8人,但該二位保全人員,因在離
被告8.5公尺之電梯處採證,而不可能「共見共聞」,則當
時除被告外,只有5人,難謂係特定多數人而達公然之程度
。又該出入口係供車輛出入,故住戶乘電梯到地下室皆開車
出去,或住戶開車回來,停車後,可逕搭電梯上樓,不經該
出入口。而本件事發時,已過上班時間甚久,該出入口鮮少
有車輛進入,應非屬於隨時可能有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地點
。復參錄音光碟播放之聲音,原告說話的音量遠高於且幾乎
蓋過被告說話聲音,若非傾耳注意,難以聽見被告之言詞,
因此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即便是公共場所,但據上開實際情
形觀之,尚難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性。
(二)又原告曾任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088號裁定「確定
張雯媛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則原告當選第四屆主任委員自始
無效,迭經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滕春霖)請求
辦理移交,拒不移交,復經基隆市政府限期命辦理移交,原
告仍不移交,此乃山海觀社區住戶皆知之事,且與社區公共
利益有關,應受公評。再者,原告於任職主任委員期間,挪
用公款借予私人,涉嫌背信、侵占公款罪嫌,經現任主任委
員提起告訴,現由基隆地檢署受理在案(基隆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07號),此事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亦應受公評
。故雖被告口出「真有夠不要臉」,可能貶損原告名譽,但
被告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在原告轉身離開己棟地下
室車位出入口時,因其指派訴外人賴起赴偷撕管理委員會公
告(此為應公評之事),且之前有拒不辦理移交,致使社區
管理維護工作困難,再加上原告任主任委員期間涉將管委會
的公款借給私人等應受公評之情事,而為之「拒不移交,把
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之評論,非出於詆毀
原告名譽之惡念,而係感嘆而已,無主觀之犯意。退步言之
,即便認為被告有主觀犯意,但事涉社區(社會)公共利益
,可受公評之事,具有免責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基
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己棟地下室車位出入口,因與原告發
生爭執,遂於訴外人社區李姓副總幹事、二名警員、訴外人
張淑蓉、原告及距被告約8.5公尺之二位保全等8人前,指稱
原告「…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人家,真有夠不要臉」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基簡字第
1146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
辯稱其前揭言詞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原告事
涉社區利益之事,應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按:
(一)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的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系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
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則縱行為人已就事實敘述內
容為合理查證,然就該事實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
為意見表達,仍係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山海觀社區管
理委員會確已就原告前將管委會金錢借予他人之事,對原告
提出侵占告訴,有基隆地檢署書記官收受切結書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5號刑事判決卷第37、38頁),而堪認被告已就其所稱
之「…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乙事進行合理查
證,然被告於就此事表達主觀價值判斷之個人意見時,竟以
「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為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謂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再按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
,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
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
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是行為人若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
參照)。亦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上開言論時,當場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山海觀社
區李姓副總幹事、二名警員及訴外人張淑蓉等人之事實,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有第三人共聞而知悉被告言
論內容,即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職業,亦無收入,財產總額814,03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亦無職業,102年度所得收入有3筆
,給付總額163,337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10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且參酌被告為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語時,在場聽
聞之人數,應不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乙節,並考量被告前
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