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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告
甲(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告
乙(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告
丙(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則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第84頁、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己於民國76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戊,迨彼2 人於78年3 月4 日離婚,乃約由訴外人己負責監護訴外人戊,惟原告為求善盡人母之責,亦曾委由訴外人己暫代保管原告欲贈與訴外人戊之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與訴外人己約定,訴外人戊一旦成年,訴外人己即應交付上開款項;又原告本欲以原告與訴外人己之共同名義,以定存形式,將上開1,200,000 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惟因訴外人己表示毋須定存,並稱上開款項直接交其保管即可,原告認訴外人己乃訴外人戊之父,不致損害訴外人戊之利益,方捨定存初衷而逕將上開1,200,000 元交託予訴外人己暫代保管。詎訴外人戊成年後因案入獄,原告前往監所面會探訪,方知訴外人己遲未履行上開協議,其後,原告雖屢次促請訴外人己履行協議,然截至訴外人己於102 年9 月30日病故以前,訴外人己均未依約交付上揭款項;又被告及訴外人戊均為訴外人己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彼等就被繼承人己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扣除訴外人戊繼承之4 分之1 債務即其中300,000 元,被告自應將其餘900,000 元交付訴外人戊。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或本於原告與訴外人己之委任契約,訴請訴外人己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戊900,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訴外人己生前,交付1,200,000 元予訴外人己,惟則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己之間,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蓋被告丁與訴外人己於84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即被告乙、丙2 人,然被告與訴外人己共同生活之期間,始終未曾聽聞「原告與訴外人己有何協議存在」,尤以訴外人己之身後所餘存款僅止174,400 元,是倘原告之主張為真,訴外人己豈有隱暪被告且未保留該筆1,200,000元之理?況且,訴外人戊於97年4 月27日即已成年,原告不於斯時請求猶在生之訴外人己履行協議,反於訴外人己病故以後之104 年6 月9 日提起本訴,則其違反常情之處,亦屬顯見,更何況,原告曾於訴外人己病故以後,代訴外人戊處理繼承事宜並切結悉無異議,乃其嗣後竟無端興訟,由此益徵,原告旨揭主張無非臨訟杜撰而非可採。基上,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己於76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戊,嗣彼等於78年3 月4 日離婚,訴外人戊乃約由訴外人己監護。

⒉訴外人己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戊為訴外人己之法定繼承人。

⒊原告曾於訴外人己生前,交付1,200,000 元予訴外人戊(下稱系爭款項)。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其贈與訴外人戊並交由訴外人己暫代保管,俟訴外人戊成年,訴外人己即應交付系爭款項;乃訴外人戊成年後,訴外人己竟未交付系爭款項,嗣復於102 年9月30日死亡,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或依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委任契約,訴請己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戊900,000 元(即1,200,000元扣除戊繼承之4 分之1 債務3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己於76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戊,嗣彼等於78年3 月4 日離婚,乃約由訴外人己負責監護訴外人戊;又原告曾於訴外人己生前,交付系爭款項(即1,200,000 元)予訴外人己,且訴外人己雖於102 年9 月30日病故,然被告及訴外人戊則為訴外人己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第34頁)、己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6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其欲贈訴外人戊而交付訴外人己暫代保管,依其與訴外人己之約定,訴外人戊一旦成年,訴外人己即應交付上開款項等情,雖經被告否認如前,然查:

⒈原告固未提出書面契據,惟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曾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童蓓玲、林碧雲到庭。而細繹證人童蓓玲結稱:我是原告的朋友,也認識訴外人己;83年8 、9 月間,我聽原告說,原告打算拿1,200,000 元交託訴外人己保管,當成訴外人戊成年以後的教育費及日常生活花費,因為1,200,000元不是小數目,所以我便勸原告以其與訴外人己的名義開設聯名帳戶;而原告領取現金交付訴外人己之期間,我及證人林碧雲全程在場陪同,當時,原告就曾對訴外人己提起「開設聯名帳戶及該筆款項是要給長大後的訴外人戊使用」之事,但訴外人己堅持上開款項直接交其保管即可,所以原告才會直接交付現金而未開設聯名帳戶;訴外人己過世以前,我曾與原告及訴外人己一同見面,期間,我聽訴外人己說他得癌症,又加上訴外人戊當時在監,需要花費,我就順口問訴外人己打算如何處理原告先前託其轉交1,200,000 元予訴外人戊之事,訴外人己當時仍回稱「他會處理」,但見了最後一次面,隔不到一、二個禮拜,訴外人己就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69頁至第70頁),佐以證人林碧雲結稱:我是原告的朋友,也認識訴外人己;原告領取現金並交付訴外人己之期間,我及證人童蓓玲全程在場陪同,當時,原告就曾對訴外人己提起該筆款項是要給長大後的訴外人戊使用之事,也有提到要簽立書面,但訴外人己說「不用」簽書面,且表示他會將該筆款項交給長大以後的訴外人戊;而訴外人己過世以前,我亦曾與原告及訴外人己一同見面,期間,原告曾詢問訴外人己打算如何處理其先前交託款項之事,訴外人己猶當場回稱「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4頁),客觀上已足見:證人童蓓玲、林碧雲雖未參與、目睹「原告與訴外人己之協議過程」,然彼等均曾於「原告提領1,200,000 元交託予訴外人己」之期間在場,並因而見聞「原告對訴外人己強調,原告交付的1,200,000 元,是要給成年以後的訴外人戊使用的,而訴外人己則承諾,其必俟訴外人戊成年以後交付該筆款項」等情,且於訴外人己過世以前,彼等亦均曾見聞訴外人己允諾表示「會處理」上開款項交付之事,而「非」僅祇見聞「原告單方之片面轉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其欲贈訴外人戊並交由訴外人己暫代保管,俟訴外人戊成年,訴外人己即應依約交付系爭款項等情詞,客觀上已有所本。

⒉被告固指證人童蓓玲、林碧雲之證述不實,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張旅德、余志寧到庭;惟證人張旅德雖稱:訴外人己跟原告離婚以前,曾對我表示,他要把房子給原告(該屋本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實際應為原告與訴外人己共有),但我認為原告的吃穿花用均係由訴外人己負擔,而基隆房產則等同於訴外人己在基隆打拚多年的成果,所以,我建議訴外人己應該反過來把房子拿回來,但後來,我聽說房子仍由原告取得,詳情我不清楚,可是我認為,原告應該有拿錢出來補貼,否則,訴外人己不至於會把房子讓給原告;而訴外人己過世一、二個月以後,原告雖曾跟我說,她有一筆錢寄放在訴外人己那裡,是要給訴外人戊長大以後使用的,但我也有當場反駁,我對原告說,這筆錢是訴外人己把房子讓給妳的對價,所以不可以講是妳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然證人張旅德既稱其「不清楚」原告取得基隆房屋之詳情,復未見聞原告與訴外人己之協議過程,尤以其反駁「款項乃房屋對價」之根據,無非「其與訴外人己先前商談之內容」(本院卷第88頁、第86頁),則原告與訴外人己最終之協議結果為何?乃至系爭1,200,000 元究否張旅德認知之房屋對價(按:原告縱應給付房屋對價,然該對價亦不必然等同系爭1,200,000 元)?凡此,均已「逾證人張旅德之見聞」而遠非證人張旅德所能證明,遑論細繹證人張旅德之證述,訴外人己原無爭奪基隆房產之念(訴外人己原係對張旅德表示要把房子給原告),則訴外人己秉其初衷,未與原告爭奪基隆房產,自無不合情理之處,是證人張旅德之證述無助於本件事實之釐清,客觀上已然可見。至證人余志寧固到庭結稱:我是地政士,訴外人己是我這輩子最好的朋友,所以我也認識他的家人也就是被告3 人,但在訴外人己過世以前,我不認識原告,我是因訴外人己過世而代辦繼承手續,才因訴外人戊(在監服刑)委託原告與我接洽而認識原告;辦理繼承手續期間,原告曾提出各式各樣的要求,例如,她說訴外人己在楊梅買的房屋是要給訴外人戊的,又說訴外人戊要用錢,所以她想把離婚時交給訴外人己的1,200,000 元要回來,但因我認為這是原告與訴外人己的離婚協議,與遺產繼承乙事無關,且原告提出的離婚協議書上也沒有這些內容,所以我無從依原告的要求辦理;事實上,訴外人己生前或臨終之時,從來沒有對我提過原告將1,200,000 元交其保管並囑其於訴外人戊成年後轉交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身為訴外人己摯交好友之余志寧,既遲至訴外人己過世以後,方因代辦繼承手續而認識原告,由此可徵,余志寧結識訴外人己之時間,應遠在訴外人己與原告離婚以後,是訴外人己與原告離婚前、後之約定,客觀上自非余志寧所能知悉,更何況,訴外人己願否告知生活大小諸事,本即繫於訴外人己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余志寧「未曾聽聞」訴外人己提及「原告交託系爭1,200,000 元囑其轉交予成年後之訴外人戊」乙情,亦不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己必然無此協議,遑論恃以彈劾童蓓玲、林碧雲到庭證述之見聞有何不實!

⒊再者,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本院卷第94頁),並迭指原告與訴外人己離婚之時,原係以協議離婚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婚前所購置坐落基隆市○○街00號6 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雙方同意各半平分,但其貸款應由甲方(即訴外人己)負責繳納」,佐以證人張旅德到庭表示:後來聽說房子仍由原告取得,詳情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原告應該有拿錢出來補貼,否則,訴外人己不至於會把房子讓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6頁),即可證系爭1,200,000元乃原告取得基隆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對價,而為原告與訴外人己離婚財產之分配云云。然細繹上開協議離婚書之所載,被告抗辯之「基隆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本屬「原告於『婚前』購置之財產」,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是無論原告與游旅興如何約定,其性質均非「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況依上開協議離婚書第3 條所載,支付對價取得房、地持分者,乃訴外人己而「非」原告(蓋「訴外人己須負擔嗣後貸款」,原告方同意移轉該房、地持分之半數),是證人張旅德敘稱「原告應該有拿錢出來補貼,否則,訴外人己不至於會把房子讓給原告」云云,自係昧於上開協議離婚書之記載而欠根據。

⒋至被告固又舉簽收單(本院卷第50頁),辯稱:原告曾於訴外人己病故以後,代訴外人戊處理繼承事宜並切結悉無異議,乃其嗣後竟無端藉詞興訟,由此益徵,原告無非臨訟杜撰而非可採云云。惟上開簽收單雖載「…有關『繼承』及楊梅房屋買賣過戶事宜,雙方均無異議」等語,然參照證人余志寧即代辦本件繼承手續之地政士結稱:原告說她想把離婚時交給訴外人己的1,200,000 元要回來,但我認為這是原告與訴外人己的離婚協議,與遺產繼承乙事無關,這1,200,000元不能列入繼承債務,所以我無從依原告的要求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客觀上已足見:原告代訴外人戊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之時,因證人余志寧認定系爭1,200,000 元並非繼承債務,致系爭1,200,000 元未經一併納入考量!況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旨揭主張,則於彼等協議分割遺產之時,被告亦不可能同意或主動將系爭1,200,000 元列為繼承債務並計入分配!是被告徒憑前開簽收單之記載,旋謂原告曾代訴外人戊處理繼承並切結悉無異議,足徵原告旨揭主張乃臨訟杜撰云云,尤係昧於「彼等就遺產分割之協議,未將系爭1,200,000 元納入考量」之事實而非可取。

⒌被告雖又指原告託交鉅款而未書立契據為憑,足徵其本件主張悖於常情而非可採云云,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乃其欲贈訴外人戊而交付訴外人己暫代保管,依其與訴外人己之約定,訴外人戊一旦成年,訴外人己即應交付上開款項」,則原告與訴外人己應有「一方(原告)委託他方(訴外人己)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參看),而委任契約則「非」要式契約,祇須原告與訴外人己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是原告與訴外人己是否書立契據,本即悉任原告與訴外人己之自由,更何況,訴外人戊乃原告與訴外人己之親生子,原告與訴外人己往昔亦有夫妻情份,則原告信任訴外人己之品操而未堅持書立契據,客觀上亦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第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童蓓玲、林碧雲之上開證述(參見前揭⒈),既屬彼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情節,而被告復不能舉證以明彼等證述有何虛偽(參見前揭⒉⒊⒋),則本院自應認為原告已就其主張善盡舉證之責。再按舉證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對造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乃其欲贈訴外人戊而交付訴外人己暫代保管,依其與訴外人己之約定,訴外人戊一旦成年,訴外人己即應交付上開款項」等積極事實,既已聲請證人童蓓玲、林碧雲到庭而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逕認被告之抗辯俱非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其欲贈訴外人戊而交付訴外人己暫代保管,依其與訴外人己之約定,訴外人戊一旦成年,訴外人己即應交付上開款項等情,尚有所本,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將其欲贈訴外人戊之系爭款項交託訴外人己暫代保管,並與訴外人己約定:「訴外人戊一旦成年,訴外人己即應交付上開款項」,然原告既未指示訴外人戊得直接對訴外人己請求履行,訴外人戊亦不曾就此表示允諾,則訴外人戊顯然並未取得「直接請求訴外人己給付」之權利,是本件自與原告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牟!惟原告既委託訴外人己處理上開事務並經訴外人己允為處理,則其應屬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此要無可疑。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與訴外人己業就「轉交系爭款項予訴外人戊」成立委任契約如前,訴外人己嗣雖於102 年9 月30日病故,然被告及訴外人戊則為訴外人己之法定繼承人,依上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戊自因繼承而負有履行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且訴外人戊與被告相互間,對於系爭1,200,000 元之債務,既應按彼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則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被告丁(訴外人己之配偶)、乙(訴外人己之女)、丙(訴外人己之女)、訴外人戊(訴外人己之子)自應各負擔其中4 分之1 ,是扣除訴外人戊應負擔之部分(1,200,000 元÷4 =30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訴外人戊900,000 元(1,200,000 元-300,000 元=900,000 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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