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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賢德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楊健祥 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楊健興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楊秀貞  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健興、楊秀貞及被代位人楊健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楊健興及楊秀貞各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健祥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4821號民事判決被告楊健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610 元,及其中9萬6,979元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而被告楊健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繼承而來,惟因尚未分割,係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不得強制執行,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因被告楊健祥因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楊健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俱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482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6325號函復(105)基安字第4112 號繼承登記資料(據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知被告等人之母高汪雪霞於97年4 月23日死亡,其遺產僅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其繼承人則包括被告等人及渠等之兄弟楊健裕,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楊健裕即於104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等人,且其除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外,其並無其他遺產;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被告楊健祥之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於105年5月26日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在案等情,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可參)在卷足憑。足見,原告確係被告楊健祥之債權人,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則為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因尚未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

㈢又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被告楊健祥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其係代位被告楊健祥行使其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楊健興與楊秀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楊健祥列為共同被告。乃原告對於被告楊健祥部分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此係指原告以楊健祥為被告之訴應予駁回,至於下述有關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部分之說明,楊健祥則為被代位人身分,並非被告,應予辨明)。

㈣而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代位人楊健祥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雖尚有坐落臺北市之土地1 筆及些許薪資所得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然其之債務,除前述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若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其所欠原告總金額已逾30萬元)外,其尚欠多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金額粗估已達數百萬元,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可參。是其消極財產顯然遠逾積極財產,堪認其確已陷於無資力。又其為高汪雪霞及楊健裕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

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高汪雪霞之全部遺產,且由同一順序之被告楊健興、楊秀貞、被代位人楊健祥及渠等兄弟楊健裕共同繼承,惟楊健裕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之104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同一順序之被告楊健興、楊秀貞及被代位人楊健祥,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楊健興、楊秀貞及被代位人楊健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即應為各3分之1。又被告楊健興、楊秀貞及被代位人楊健祥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並無事證顯示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健興、楊秀貞及被代位人楊健祥,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楊健祥起訴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楊健興、楊秀貞及被代位人楊健祥,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原告就被告楊健祥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77條之1 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含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其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56萬6,435 元,建物部分之課稅現值則為13萬9,200 元,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代位人楊健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被代位人楊健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5,212 元【(56萬6,435元+13萬9,200元)÷3≒23萬5,21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又因對被告等人為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0元。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爰審酌兩造勝敗情況、應繼分及分割比例等一切情況,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楊健興與楊秀貞按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段│0000-0000 │建│1,705.00│5,000分之113  │
└───┴────┴───┴─────┴─┴────┴───────┘
建築物部分: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權  利   │
│  建物建號  ├────────┤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用途與面積  │   範  圍   │
│            │                │        │            │              │            │
├──────┼────────┼────┼──────┼───────┼──────┤
│基隆市暖暖區│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鋼筋混凝│3層:75.34  │陽台:13.70   │全部        │
│源遠段01775-│段0000-0000地號 │土造4層 │            │              │            │
│000建號     ├────────┤        │            │              │            │
│            │基隆市暖暖區碇內│        │            │              │            │
│            │街63巷6號3樓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8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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