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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相對人
李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即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卉羚負擔之諭知,後經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上訴第三審遭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原告即相對人李卉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9,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前開裁定書中理由四之鑑定費新臺幣1萬元、二審裁判費90,006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均由聲請人暫先繳納墊付,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243元【計算式:(10,000+90,006+602)×2/5=40,2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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