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李寶琴
- 被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蘇秀蓮
吳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小字第10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蘇秀蓮、吳國青自居為幸福華城社區E棟住戶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於民國103 年間,將社區住戶即上訴人之姓名、門牌號碼、101 年至103年未繳納管理費、汽機車停放清潔費等資料(下稱幸福華城社區管理費繳費明細),張貼公告於社區E棟之公告欄及4部電梯之內,又因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蘇秀蓮、吳國青及訴外人施蕙娟、彭炳堂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蘇秀蓮、吳國青遂又於相同年度,將彼等應以刑事被告身份應訊之傳票影印,並於其上以粗字簽字筆加註「提告者:434號5 樓住戶,欠費2 年9 月」等字樣(下稱加工後之基隆地檢署刑事傳票),再將該等加工後之基隆地檢署刑事傳票張貼公告於社區E棟之公告欄及4部電梯之內,上訴人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蘇秀蓮、吳國青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基小字第1068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蘇秀蓮、吳國青給付上訴人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嗣於105 年8 月10日收受上開判決並於105 年8 月17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上開判決,故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鄰居即訴外人鄭芸茜曾因放狗咬人、反鎖頂樓逃生鐵門等情,遭上訴人報警究辦,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訴外人鄭芸茜則曾提出證物表示:「她(意指上訴人)這個沒繳管理費的都可以用(出門),為什麼我(意指鄭芸茜)不能用(反鎖逃生門)」云云,由是以觀,可徵被上訴人蘇秀蓮、吳國青公布上訴人個資之舉,已足以「引起公憤」而使上訴人之生活安寧受到侵犯,故被上訴人蘇秀蓮、吳國青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詎原審判決不僅避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特定目的」,猶逕執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利益」而為擴張解釋,忽視「公共利益」本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致未能兼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則其就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為之法律解釋首已有誤。
㈡其次,原審法官乃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事件」)之承審法官,而被上訴人曾於前案事件提出虛偽之證據資料,以致承審法官就前案事件之判斷失衡,並於本案再為錯誤之論斷;且就令肯認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囿於社區建物共有11棟(A棟至K棟),以致決議於其下另設具有單獨編制之A棟至K棟管理委員會,乃屬合法之決議,然幸福華城社區既未以住戶規約明訂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當不能祇憑幸福華城社區E棟住戶委員會自訂之規範,旋為其公布上訴人個資之適法依據。
㈢再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以「二事件」而非「一事件」計之,且除原審依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以外,併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適度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由原審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審法院於上訴人僅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之情形下,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告知上訴人得為聲明之補充,是原審法院匆匆結案,未曾曉諭而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亦屬違誤。
㈣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調取核閱基隆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50號偵案全卷、前案事件全卷,俾廢棄原判決而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開「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職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71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僅一再重抒己見(即重抒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欠缺根據之法律上意見,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有所指責,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且上訴人雖謂原審法院未依法曉諭上訴人得為聲明之補充云云,然小額訴訟程序本即不許當事人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參見),兼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之金額100,000 元,已無再為追加或擴張之可能(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參見),是其本即不生原審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擴張之問題(蓋上訴人縱為擴張,原審法院亦應依法駁回),兼之上訴人請求調取核閱基隆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50號偵案全卷、前案事件全卷,亦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