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
- 異議人
- 蕭孟安
- 異議人
- 林 菊
- 相對人
- 王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 1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 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10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後,已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將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並已於106年11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返還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即現行法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036元,做為異議人因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嗣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106年7月6日敗訴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2號),相對人並於106年7月 7日以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106年 9月20日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 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5日院欽民清105上字第1060020253 號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催告存證信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 9月2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1730號函可證(見原審司聲卷第4-1至7頁、第10至26頁、第38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相對人主張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堪信為真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抗辯其於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後20日內,已以存證信函回覆將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異議人係於106年7月11日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迄至106年11月2日始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 310號),除逾系爭催告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亦在相對人於 106年8月3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見原審司聲卷第 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90,036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