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廖建富
- 即原告
- 廖建智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祭祀公業廖國寶
- 法定代理人
- 廖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員訴請撤銷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派下權而生,而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挀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二、上訴人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國寶於106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所召開之第2次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國寶於106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所召開之第2次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查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之攻擊防禦亦有所不同,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78號、104年度抗字第1139號等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