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 彧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耀
- 被告
- 蘇文清
- 訴訟代理人
- 汪鈺嫻
- 被告
- 蘇文財
蘇鳳英
謝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文財、蘇鳳英、謝月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謝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蘇謝榮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死亡後,原告依法對繼承人即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蘇地所有,蘇地於96年 6月20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蘇地之子女即被告與蘇謝榮共同繼承,又蘇謝榮除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外,已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執行,惟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致原告無法受償,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地、蘇謝榮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文清部分:訴外人蘇謝榮過世後,伊不知道如何辦理拋棄繼承,且分割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等語。
㈡被告蘇文財、蘇鳳英、謝月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謝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37元,及其中39,054元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蘇謝榮於100年9月28日死亡後,原告對繼承人即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又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蘇地所有,蘇地於96年 6月20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蘇地之子女即被告與蘇謝榮共同繼承,嗣蘇謝榮於100年9月28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蘇世旻、蘇令宜均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基隆簡易庭 105年度基小字第1358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4月10日基院曜家名104司查繼4字第27號函、本院105年1月13日基院曜家慈105查繼1字第2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蘇文清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文財、蘇鳳英、謝月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原告對被告之起訴已非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 2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 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因此具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㈢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遺產分割自由,自得根據繼承人之自由意思進行分配,而各自對特定遺產因分割取得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為因繼承身分關係而生之財產權。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未能求得完全公平之分配,惟此協議既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自生分割之效力,且不因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要之,「自由之意思」亦屬遺產分割理念之一,而於協議分割時,其更重於「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又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且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暨如何行使,復攸關全體繼承人人格自由之表現,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養請求權、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等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自不許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再參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自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
㈣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實不適宜由原告代位被告行使,被告既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即係有意繼續就被繼承人蘇地、蘇謝榮之遺產維持共同繼承之狀態,自難認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行使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安樂 │安國段 │ │ 27 │ │ 1495 │ 50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 ├─┼────┼───────┼───┼───────────┼─────────┼────┤ │1 │3460 │基隆市安樂區安│5層樓 │ 總面積:81.45 │ 陽台:10.80 │ 全部 │ │ │ │國段27地號 │鋼筋混│ 層次面積:81.45 │ │ │ │ │ │--------------│凝土造│ │ │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 │ │ │ │ │ │金路449之1號 │ │ │ │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蘇地部分 │ ├──┬────┬───────┤ │編號│共有人 │ 應繼分之比例 │ │ │ ├───┬───┤ │ │ │土地 │建物 │ ├──┼────┼───┼───┤ │ 1 │蘇文清 │1/5 │1/5 │ ├──┼────┼───┼───┤ │ 2 │蘇文財 │1/5 │1/5 │ ├──┼────┼───┼───┤ │ 3 │蘇鳳英 │1/5 │1/5 │ ├──┼────┼───┼───┤ │ 4 │謝月珠 │1/5 │1/5 │ └──┴────┴───┴───┘ ┌───────────────┐ │被繼承人蘇謝榮繼承蘇地之應繼分│ │5分之1部分 │ ├──┬────┬───────┤ │編號│共有人 │ 應繼分之比例 │ │ │ ├───┬───┤ │ │ │土地 │建物 │ ├──┼────┼───┼───┤ │ 1 │蘇文清 │1/4 │1/4 │ ├──┼────┼───┼───┤ │ 2 │蘇文財 │1/4 │1/4 │ ├──┼────┼───┼───┤ │ 3 │蘇鳳英 │1/4 │1/4 │ ├──┼────┼───┼───┤ │ 4 │謝月珠 │1/4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