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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告
周許葉
原告
周碧玉
原告
周秀卿
原告
周益如
原告
陳鴻濱
原告
陳鴻洲
原告
陳麗卿
原告
陳文亮
原告
陳東鋒
原告
陳正鋒
原告
陳慧玲
原告
陳慧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告
周伯倫
被告
周秀玲
被告
周秀珍
被告
周秀貞
被告
周秀月
被告
周秀華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枝
被告
凃智慧
陳麗華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周宜螺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壹、被告周秀珍、凃智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宜螺前於民國62年1月11日即已亡故,僅遺留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當時法定繼承人有七人,包括被繼承人周宜螺配偶周王岸、長男周献瑞、次男周献章、長女周抽梅、次女陳周碧霞、三女周碧雲、四女周碧玉,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嗣被繼承人周宜螺配偶周王岸於82年5月8日過世,周王岸就系爭建物原有應繼分7分之1,須分配予其子女周献瑞、周献章、周抽梅、陳周碧霞、周碧雲、周碧玉,每人應繼分6分之1,故上述六人繼承自母親周王岸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㈡周宜螺長男周献瑞於77年7月30日死亡,周献瑞原對系爭建物之7分之1應繼分,再由周献瑞配偶周許葉、長子周伯倫、長女周秀卿、次女周秀玲、三女周益如、四女周秀珍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6分之1,故該六人就周宜螺所遺房屋7分之1之應繼分為42分之1。惟周許葉對周宜螺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為42分之1,周許葉子女則嗣再就被繼承人周王岸死亡發生繼承。周宜螺配偶周王岸於82年5月8日死亡,周王岸就系爭建物原有應繼分7分之1,須分配予大房長男周献瑞應繼分6分之1,而周献瑞先於母親周王岸而逝,故就周王岸部分應繼分42分之1,再由周献瑞直系卑親屬周伯倫、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五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5分之1,此時五人就系爭建物應繼分合計為35分之1。以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為周許葉為42分之1,其餘周献瑞五子女為35分之1【計算式:1/42(繼自周献瑞)+1/42*1/5(代位繼承)=1/35】。

㈢承上所述周献章對系爭建物,因被繼承人周宜螺死亡,取得應繼分為7分之1,周王岸死亡,取得應繼分42分之1。嗣周献章於100年4月20日死亡,由配偶張素枝、長女周秀貞、次女周秀月、三女周秀華、四女周秀美,五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0分之1【計算式:(1/7+1/42)*1/5=1/30】。惟四女周秀美於104年2月5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故應繼分歸屬母親張素枝,張素枝應繼分為15分之1【計算式:(1/30+1/30)=1/15】。以上,張素枝應繼分為15分之1,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各30分之1。

㈣周抽梅對系爭建物,因被繼承人周宜螺死亡,取得應繼分為7分之1;周王岸死亡,取得應繼分42分之1。嗣周抽梅於84年8月25日死亡,由長男陳鴻濱、次男陳鴻洋、三男陳鴻洲、長女陳麗卿、次女陳麗華,五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0分之1【計算式:(1/7+1/42)*1/5=1/30】。另陳鴻洋於90年9月20日過世,僅有配偶涂智慧而無子女,故陳鴻洋之應繼分1/30應由配偶繼承1/2,兄弟姐妹陳鴻濱、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共同繼承1/2;故陳鴻洋之應繼分為配偶涂智慧分得1/60【計算式:1/30*1/2=1/60】、兄弟姐妹陳鴻濱、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四人各繼承1/240【計算式:1/30*1/2*1/4=1/240】。因此,周抽梅子女陳鴻濱;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原繼自周抽梅之應繼分1/30,加上渠四人繼承自陳鴻洲之1/120,故每人應繼分為3/80【計算式:1/30+1/240=3/80】。

㈤三女周碧雲及四女周碧玉對系爭建物,因被繼承人周宜螺死亡,取得應繼分為1/7;周王岸死亡,取得應繼分1/42,共計1/6【計算式:1/7+1/42=1/6】。因周碧雲於106年2月9日死亡,於周碧雲無配偶子女及先順位父母之情形下,所遺應繼分歸屬於僅餘之妹周碧玉所有,故周碧玉應繼分為1/3【計算式:1/6+1/6=1/3】

㈥系爭建物因係祖厝,無人居住及使用管理,全體繼承人遲於107年7月25日始辦妥繼承登記,兩造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無法協議分割,為兼顧共有人利益並避免再生爭端,爰請求變價分割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秀珍、凃智慧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周秀玲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2/3係被告周秀月、周秀玲、周秀珍所有,請求判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㈢被告張素枝、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1/2係被告周秀月所有,請求判決土地所有權之人始有資格收購相同比例之系爭建物,以維持社會善良之慣例及一般常規。

㈣被告周伯倫部分:對原告更正之繼承比例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宜螺於62年1月11日死亡,僅遺留系爭建物,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宜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周宜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周宜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周伯倫、周秀玲、張素枝、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周秀珍、凃智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就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各有不同,可知分割之困難,復斟酌系爭建物占用他人之土地,足見日後法律關係愈趨複雜,兩造顯難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陳正鋒  │   1/30   │
├──┼────┼─────┤
│ 2  │陳東鋒  │   1/30   │
├──┼────┼─────┤
│ 3  │陳慧玲  │   1/30   │
├──┼────┼─────┤
│ 4  │陳慧鈺  │   1/30   │
├──┼────┼─────┤
│ 5  │周許葉  │   1/42   │
├──┼────┼─────┤
│ 6  │周伯倫  │   1/35   │
├──┼────┼─────┤
│ 7  │周秀卿  │   1/35   │
├──┼────┼─────┤
│ 8  │周秀玲  │   1/35   │
├──┼────┼─────┤
│ 9  │周益如  │   1/35   │
├──┼────┼─────┤
│10  │周秀珍  │   1/35   │
├──┼────┼─────┤
│11  │張素枝  │   1/15   │
├──┼────┼─────┤
│12  │周秀貞  │   1/30   │
├──┼────┼─────┤
│13  │周秀月  │   1/30   │
├──┼────┼─────┤
│14  │周秀華  │   1/30   │
├──┼────┼─────┤
│15  │陳鴻濱  │   3/80   │
├──┼────┼─────┤
│16  │涂智慧  │   1/60   │
├──┼────┼─────┤
│17  │陳鴻洲  │   3/80   │
├──┼────┼─────┤
│18  │陳麗卿  │   3/80   │
├──┼────┼─────┤
│19  │陳麗華  │   3/80   │
├──┼────┼─────┤
│20  │陳文亮  │   1/30   │
├──┼────┼─────┤
│21  │周碧玉  │    1/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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