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3號
- 再審原告
- 江李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江麟
- 再審被告
- 許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103 年度司他字第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曾經核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60萬元為準,應徵裁判費6,500 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本院於102年11 月2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對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判例意可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