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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1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3號

再審原告
江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江麟
再審被告
許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103 年度司他字第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曾經核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60萬元為準,應徵裁判費6,500 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本院於102年11 月2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對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判例意可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1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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