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65號
- 原告
- 游茗任
- 被告
- 蔡信貴
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信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進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蔡信貴、劉進發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