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姚貴美

聲請人
郭金村
相對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景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之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拆除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權人係以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上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經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前已於104年間以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記載履行期限等原因事實,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2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聲請人於起訴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未將農民大會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之決議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不當得利之內容,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另聲請人已以其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於民國100年間未依規定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該出售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事件受理等原因事實,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訴亦已因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4日遭駁回,而聲請人於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以無停止執行必要駁回;另聲請人提起之上開撤銷土地交易行為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訴等事實,亦有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2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附於系爭強執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事件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即一再以各種不同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其異議之原因事實,均無從成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因而自相對人提出聲請時迄今已逾6年,仍未能執行完畢,顯見若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難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準此,本件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