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蔡信貴
- 上訴人
- 劉進發
- 被上訴人
- 游茗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基小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信貴因受被上訴人長期各式告訴,不堪其擾,乃主動向上訴人劉進發索看刑事判決書,且是本人作證之判決,此係人之常情,況看後僅呼嘆二聲,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之法益?而上訴人劉進發應上訴人蔡信貴請求後,乃囑請基隆市職業總工會會務同仁影印一份交上訴人蔡信貴攜回,上訴人劉進發並未加任何言語,遑論評斷案情等。上訴人蔡信貴於106年9月28日僅單純出席,絕無任何公開指斥被上訴人行為,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早已逾上開時效,原審判決未察於此,顯屬違法。另原審未經任何審理程序,亦不經言詞辯論,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備情形,且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無任何依據,原審恣意准其50% 之請求,又不詳述論據及法律上理由,顯屬違背法令,其理由不備情形顯著,確為違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 條規定甚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並未行任何審理程序,亦不經言詞辯論,有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備,應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指原審未行任何審理程序,亦未經言詞辯論,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原審定於109年6月16日下午2時45分行調解程序,調解期日之通知書於注意事項欄第8 點已載明:「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調解通知書於上訴人蔡信貴於109年5月26日親自領取,另於109年5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劉進發之戶籍地(地址詳當事人欄),經其受僱人領取,已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無違。
四、至於上訴意旨所述其餘各節,核屬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據之爭執,未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具體指摘。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項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真實,亦無違誤,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併此陳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