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就其與被告陳阿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為相對人陳阿玉所提出訴訟代理人同意書尚有不合法,於民國109 年7 月6日調解庭時,相對人並未到場,亦未委任具有合法資格之代理人,爰聲請法官迴避。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該條第3項法官雖有裁量規定,但該項規定為強制規定,法官仍應遵守。本院有另案涉及關於本院拒絕移卷高院審理之事件,因同意由不合法之代理人為當事人出庭所產生後續無法審理之困擾,亦不因而有權利拒絕移送,並已造成損失之擴大,所裁定拒絕閱覽卷證內容光碟及更正筆錄,亦有未恰。
㈢本件法院代理被告所寄發送達之答辯書所示不明具狀人、撰狀人皆空白,亦未附具符合司法院制訂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代理人,則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不合法,應裁定法官迴避,或依聲請人準備書狀理由為辯論終結判決。
㈣聲請人經閱卷後,仍未發現相對人所委任代理人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同意徐艦為相對人代理人,且於閱卷後亦發現10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與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之承辦法官均為相同;且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之審判長及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之承辦法官,亦為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駁回迴避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就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適用法規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者,僅須經審判長許可後,即可為他人代理訴訟上之行為,該許可為一訴訟指揮之職權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指謫本院有另案涉及關於本院拒絕移卷高院審理之事件云云,經本院詢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案件之承辦股書記官後,其表示目前為止,並未調取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案件之卷宗,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指本院有拒絕移卷一事,尚難採憑。聲請人再以本院法官因有承辦聲請人為當事人之其他案件,而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迴避案件復為合議庭之成員,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事由,惟查,聲請人所列之前案與系爭本案均無涉,且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亦與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不同,不得僅因本院前開承辦法官曾審理其前案,而未獲有利之判決結果,即率認有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法官有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