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771號
- 原告
- 楊明煌
- 被告
- 鄭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9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萬0,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楊政倫停放於車道上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左後車尾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修理費2萬8,650元、將系爭貨車開至林口修理後返家及前往牽車之計程車資2,500元、系爭貨車修理6天無法載運漁貨營業販賣,以1天6,000元計算之營業收入損失3萬6,000元,共計7萬3,15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系爭貨車只是後面的鐵桿彎掉而已,不應該修理這麼多天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車道上,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受損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貨車車籍資料並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自陳「至上時、地我車因逆光未注意到車道上有部貨車停放並在卸貨,致右前車頭碰撞上對方左後車尾」(詳本院卷第43頁),酌以系爭貨車事故時係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卻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靜止之系爭貨車左後車尾,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貨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左後車尾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2萬8,650元,並提出頌清企業有限公司(振宏車體)客戶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佑仁汽車修護中心結帳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貨車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貨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貨車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2萬8,650元(車門板整修24,150元+後防撞桿校正、焊接4,500元)。
⒉計程車資:原告固主張將系爭貨車開至林口修理,從林口坐計程車回家,系爭貨車修好後再從家裡坐計程車去林口牽車,共支出計程車資2,500元,惟因時間太久了已找不到車資證明。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客觀上自無不良於行而需搭乘計程車行動之情事,況原告將系爭貨車送至「林口」修理,係為回復車輛原狀所為修繕地點之選擇,難認原告自行搭乘計程車往返為必要,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營業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賣魚工作,系爭貨車是其載運漁獲所用,因受損修理6天無法載運漁獲,致有6天未營業,以一天販賣漁獲的收入約6,000元計算,共損失3萬6,000元等語。查原告之漁獲係於店家陳列販賣,系爭貨車係作為載運漁獲之工具,並非原告賴以維生直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有現場照片、車籍資料「不得流動販賣違規營業」之記載可稽,況原告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於系爭貨車修理期間,非不得承租同型車輛載運漁獲以營業,足見實際上原告於系爭貨車送修期間尚非謂不能營業,即無營業損失之可言。惟據頌清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4日陳報本院稱,系爭貨車於110年9月7日進廠估價,經確認後開始著手備料到維修完畢,於110年9月13日完工交車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堪認於系爭貨車修繕6天期間,原告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得以承租同型貨車使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搜尋查得與系爭貨車相近排氣量、同款式貨車之每日租金為2,200元,有台灣租車網網頁資料可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萬3,200元(計算式:6日×2,200元/日=13,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萬1,850元(計算式:28,650元+13,200元=41,85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雖為原告所有,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由訴外人楊政倫駕駛停放於事故地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憑(詳本院卷第41頁),楊政倫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查該事故位置為雙向(有行車分向線)各一車道(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繪有路面邊線之市區道路,楊政倫於事故地點路面邊線內側停車占用逾一半車道,致車道寬度不足供後方汽車通過,需繞行跨越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或雙向車輛會車時,系爭貨車停於此處,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增加車輛相互間擦撞之危險,對於公眾或該車道往來通行造成阻礙,而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認原告使用人楊政倫之過失違規停車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楊政倫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萬0,925元(計算式:41,850元×50%=20,9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86元(計算式:1,000元×20,925/73,150=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