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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返還溢領補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梅淑高偉文徐世禎

上訴人
即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送達代收人
陳君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補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林睿駿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大專院校進修補助新臺幣(下同)37,700元,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審查,認被上訴人以不同班次併一案申請,不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7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院校進修輔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之規定,乃於102年9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14,7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被上訴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指被上訴人)繳回溢領部分均撤銷。」其理由為:「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指被上訴人)返還進修補助14,700元,非屬公法上應給付之金錢義務,又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指上訴人)自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返還,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又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載,主管行政機關(即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兩造顯係居於平等之地位。本件被上訴人因溢領系爭補助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發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基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其所受利益。然原審逕認「本件係基於行政處分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非私法上不當得利」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猶執原審之陳詞,仍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符合前開小額訴訟上訴之合法要件,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就本件實體事項為有無理由加以審酌,此或許會導致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之行政訴訟程序之判決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有所歧異,惟此乃立法設計之上訴制度使然,附此敘明。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溢領補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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