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 原告
- 吳仁暉
- 原告
- 吳仁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富貴律師
- 被告
-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訴外人盧阿乃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訴外人盧阿乃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下稱系爭定期租約)。後訴外人盧阿乃於105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贈與移轉;原告吳仁暉、吳仁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繼受訴外人盧阿乃於系爭定期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且系爭定期租約之期間屆滿以後,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之合意,被告亦曾按「系爭定期租賃之約定」,持續向原告繳交每月3,000元之房屋租金,直至109年6月為止。詎109年7月開始,被告即不再繳交房屋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6,000元予以抵充,迄111年1月為止,被告猶有租金51,000元未償(計算式:3,000元×19個月-6,000元=51,000元);因被告欠租已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原告以郵寄方式,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以前結清欠租,併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屆期猶不清償,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應已於111年2月25日終止,是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給付109年7月迄111年1月之房屋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6,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猶有租金51,000元未償(計算式:3,000元×19個月-6,000元=51,000元),且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以後,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基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家人屢次未經被告同意旋侵入系爭房屋,擅自翻用被告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並且用水用電,導致系爭房屋水電費用因而暴增,被告屢次反應卻未見原告家人改善,故此被告方始拒絕給付租金。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向訴外人盧阿乃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定期租約,後訴外人盧阿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贈與移轉;原告吳仁暉、吳仁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繼受訴外人盧阿乃於系爭定期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系爭定期租約之期間屆滿以後,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之合意,被告亦曾按『系爭定期租賃之約定』,持續向原告繳交每月3,000元之房屋租金,直至109年6月為止;因被告自109年7月開始,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郵寄方式,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以前結清欠租,併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屆期猶不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在房屋不定期租賃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係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原有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後定期租賃之期間屆至,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惟被告自109年7月欠租迄111年1月,經原告以押租金6,000元予以抵充,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且原告於以郵寄方式,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以前結清欠租無果,原告遂以相同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業於111年2月25日依法終止,因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租賃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51,000元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有所本,且屬正當。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家人屢次侵入系爭房屋,擅自翻用屋內物品並且用水用電,故其方始拒絕給付原告租金云云;然被告不僅俱未舉證其實,即令被告所辯情節為真,此部分與被告於租賃期間給付租金或因租約終止、屆期而應返還房屋之義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關此事由本即恆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告亦應另循法律途徑請求給付,而非據此藉詞拒付租金或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72,000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72,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