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 原告
- 黎冠廷
- 被告
- 陳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黎冠廷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黎冠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7日21時25分許、同年9月18日21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持用之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富邦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國泰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國泰帳戶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他由詐騙集團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受損害部分,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帳戶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