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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謀榮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其對上揭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不服之意思,惟查:

㈠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著有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稽,是以抗告人雖以「聲明異議」為名,仍應適用抗告程序,首應敘明。

㈡抗告人固稱其係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聲明異議,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始有適用。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祇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或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不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以,該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倘係「法院」之裁定,既得循抗告途徑救濟,自不得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其理至明。

㈢從而抗告人雖因不明法律,而攀比其係聲明異議,但本院仍不能隨從其對法律條文之恣意解讀,應依法循抗告程序處置,乃屬當然。

三、抗告人既對本院111年7月18日111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自屬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四、至抗告人前雖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但其所指摘法官有偏頗事由之情形,係指該法官作成本院108年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認定不當而有偏袒抗告人之對造之情形,然其所指摘之上開行政訴訟裁判執行職務之法官,與本案並非同一人,此觀該件行政訴訟判決最末之法院欄位即明,自難認其所執之主張本於事實。是抗告人執上開主張指摘法官偏頗,既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恣意提出,當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況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後,本院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仍應先履行訴訟之程序要件繳納裁判費用(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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