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訴訟代理人
- 郭川珽
- 被告
- 文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紀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17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金微歡所有而由訴外人丁安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導致保戶車輛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竑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保戶車輛前、後部位均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金微歡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998元(即零件費用:103,194元、工資:12,884元、塗裝:31,9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47,998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5紙暨收銀機統一發票3紙、保戶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丁安強汽車駕駛執照、保戶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00077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夜間時分,天候雨,惟有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據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自陳:「我忘記我當天從哪個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台62接瑞濱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因雨下很大我視線不清,可能是因為前方塞車我前方車開始減速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前車肇事……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發現危險時大約不到一台小型車車身距離。」等語,而訴外人丁安強、林竑燁分別向警方陳稱:「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基隆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車流開始迴堵,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不明)碰撞,並導致我車輛往前去碰撞前車肇事,無人傷亡。」、「我從堤頂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暖暖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當時正在停等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碰撞再導致我去撞到前車而肇事,無人傷亡。我當時感覺後車尾被撞擊了一次。」等語,三人陳述互核相符,且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及訴外人丁安強、林竑燁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項下分別記載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語,足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保戶車輛,保戶車輛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林竑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前、後部位均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147,998元予訴外人金微歡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金微歡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