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吳佩玲
被告
鐘偉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交寄予FACEBOOK臉書暱稱「NINI」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幫助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鳳姐」、「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博弈climpup」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打工接任務,加入會員,嗣返還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5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嗣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尚在監獄服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將於出獄後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8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