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 原告
- 關玉琴
- 被告
- 江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作為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轉帳金額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虛偽投資訊,以暱稱「老李」向原告謊稱依指示操作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5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也是受害者,目前已為自己之錯誤入監服刑,原告自己誤信投資而投入大量資金,與被告無涉,被告還需扶養子女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接收詐欺所得之財物,竟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接收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20日15時58分匯入30萬元款項之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1號偵查卷第19頁、第27頁、第49頁、第56頁至第65頁、第97頁、第102頁),且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參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卷第75頁),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