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李佳樺
- 送達代收人
- 何志揚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相對人
-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積欠抗告人410萬元借款債務確定,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17日依相對人原先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其於函到15日內清償借款410萬元,經管理委員會於113年2月26日代收,又於113年4月11日依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2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其於函到3日內清償借款410萬元,並經相對人本人簽收,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借款,依民法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0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且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積欠抗告人410萬元借款債務確定,經伊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15日內還款,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催告函,迄未清償借款等情,已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契約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台中法院存證號碼29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其中寄送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相對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在回執上是蓋用相對人之印章,抗告人並於113年4月11日寄送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223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催告相對人3日內還款,經相對人蓋章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及回執附卷可參,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系爭抵押權未屆清償期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