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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梅淑林淑鳳陳湘琳

抗告人
李佳樺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對人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積欠抗告人410萬元借款債務確定,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17日依相對人原先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其於函到15日內清償借款410萬元,經管理委員會於113年2月26日代收,又於113年4月11日依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2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其於函到3日內清償借款410萬元,並經相對人本人簽收,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借款,依民法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0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且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積欠抗告人410萬元借款債務確定,經伊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15日內還款,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催告函,迄未清償借款等情,已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契約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台中法院存證號碼29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其中寄送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相對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在回執上是蓋用相對人之印章,抗告人並於113年4月11日寄送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223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催告相對人3日內還款,經相對人蓋章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及回執附卷可參,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系爭抵押權未屆清償期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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