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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金枝吳青蓉吳美蒼鍾任賜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

上訴人
林玉清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訴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李佳樺對於上訴人林玉清抵押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玉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玉清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玉清主張:伊因所營琦美診所發生醫療糾紛,恐財產遭假扣押,乃與對造上訴人李佳樺合意,於民國 102年10月8 日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樺,該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而李佳樺另提出經兩造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102年9月17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內容並非真正,李佳樺亦未交付借款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命李佳樺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系爭借據所示債權4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李佳樺則以:系爭抵押權確經兩造合意設定,係屬真正。又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伊並已交付如附表3所示計522萬元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林玉清僅清償如附表4 所示之97萬元,其餘借款債權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17日送件、同年10月8日完成登記。佐以地政士黃彥凱於另案證稱兩造於簽立設定契約書當日,均在申請文件上用印,未提及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等語,足認兩造於外觀上業已達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至林玉清所提兩造間103年1月20日、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其內容僅顯示兩造各執一詞,李佳樺擔心資金被調查等情,未提及系爭抵押權,無從證明兩造係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則林玉清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兩造通謀虛偽設定,請求確認其不存在,及李佳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非可採。次查,李佳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業據提出林玉清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借據原本為證,且該借據第1 條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所蓋印章經比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鑑相符,固可認兩造間有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然系爭借據最下方關於擔保品之手寫記載,則為李佳樺持有之原本所無,而李佳樺亦無法提出相同內容之另外原本。且系爭借據各條款內容均為印刷格式,另於第18條以手寫方式記載關於附表3 編號5至8之借款,係系爭借據102年9月17日簽署日後所為,並未經林玉清簽認,無從拘束林玉清。又林玉清與其母張美代對李佳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下稱103 年前案),並未認定系爭借據為真正,於本件不生爭點效。而依林玉清之銀行交易明細、存入通知聯、交易收執聯、存摺影本等件,可認李佳樺確以連動轉帳方式,交付附表3 編號3、5所載之100萬元、35萬元,合計135萬元予林玉清,林玉清聲稱該等轉帳僅係製造虛假金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則此部分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此外,就附表3 所列其餘借款,李佳樺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並未確認兩造存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另103 年前案之證人郭雅綾、簡維廷、吳采葳亦均不能證明李佳樺已交付附表3編號1所載15萬元借款。至附表3編號2、4、6,李佳樺僅提出面額分別為2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影本,且自陳本票已交還林玉清,復未能提出其他交付現金資料,無從證明其已交付此部分借款。又103年前案證人王奕晴雖證稱伊於102年11 月18日,在埔里鎮櫻花村汽車旅館將附表3 編號7所示之100 萬元現金貸與李佳樺,再由李佳樺當場交給林玉清,復由李佳樺簽立本票與伊等語,並提出王奕晴與李佳樺所簽借據為證。惟其未說明現金如何籌措,且手邊留用 100萬元之鉅額現金並不符常情,李佳樺既有於102 年11月10日之前出借200 餘萬元予林玉清之財力,當無向他人借款再轉借林玉清之理。此外,李佳樺所舉黃彥凱於103 年前案之證述亦不涉及該筆金錢,此部分借款難認屬實。又李佳樺所主張附表3編號8之177 萬元借款部分,依其所提銀行往來明細、歷史明細查詢等提款資料,僅能證明其曾提款之事實,且其中提領160 萬元款項復係其所稱借款日102 年12月23日前10日即已提領,難認其因林玉清借款所為。而103 年前案證人陳重合證稱其於102 年12月23日載送林玉清前往李佳樺家中領取借款等語,與李佳樺主張係於102 年12月23日在機場交付借款予林玉清不符,且同案證人謝孝鑫亦未親見清點借款過程。另李佳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林玉清所否認,李佳樺亦自陳因手機遺失,無法提供原始檔案,亦無從確證已交付上開177 萬元借款。從而,林玉清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於超過 1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非有據等詞。因而就第一審所為林玉清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抵押債權逾 135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一部維持,駁回林玉清其餘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逾135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又具文書效用之物件,其提出原件有事實上困難者,倘能證明與原件相符,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李佳樺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記載「小金/林玉清 2」表示:「你借我的錢我會盡快請人聯繫陸媽…」、「…我們在借據上面已經有載明清楚款項還有我也把機器抵押給你、房子已抵押給你…」、「連我媽在清點177 萬時,算錢的時候他都哭了…謝謝你真的幫忙我很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187頁、189頁),李佳樺雖未提出行動電話原件,惟如依其他證據及全辯論之意旨,足認該通話紀錄與原件並無不符者,即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乃原審僅以李佳樺未提出通話截圖之原始檔案,就該通話紀錄與原件內容是否相符未予調查,逕認不得採為對李佳樺有利之證據,尚嫌速斷。

㈢倘該通話紀錄為真正,佐以證人黃彥凱在 103年前案證稱其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有聽到林玉清談及因要向李佳樺借款而為設定(見原審卷㈠第651 頁);證人王奕晴亦於該案證稱李佳樺於102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後,當場交付與林玉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2 頁)。又證人郭雅綾亦證稱於102年8月10日發薪水前,林玉清有說要向李佳樺借款10萬或15萬元,伊有看到李佳樺有交付現金與林玉清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至第225頁),李佳樺抗辯系爭抵押債權逾135 萬元部分確屬存在等情,是否毫無可採,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李佳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其不判之判斷,亦有可議。李佳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玉清其餘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合意簽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辦理登記,均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且李佳樺確以連動轉帳方式,交付附表3編號3、5所示,合計135萬元之借款予林玉清,系爭抵押債權就此部分確實存在。從而,林玉清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中之135 萬元不存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並無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之違法。林玉清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佳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玉清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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