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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劉素如

上訴人
林玉清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且兩造於102年9月17日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內容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92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借據,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系爭抵押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35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69至470頁)

(一)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2年10月8日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22至37、44至47頁)。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用印文,係兩造印鑑章(見原審卷第44至47、50、169頁)

(三)系爭借據關於上訴人身分證號碼、地址,均係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並在系爭借據簽名(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10頁)

(四)上訴人與母親張美黛(原名張美代)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9月17日、面額400萬元、到期日103年2月23日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96頁)。嗣上訴人與張美黛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判決上訴人與張美黛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以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為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3年前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0至386頁)。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該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該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確認該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將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發回更審。(下稱106年另案,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4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附表三編號1之15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2年8月9日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無非以證人郭雅綾、簡唯庭、吳采葳在103年前案二審之證詞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證人郭雅綾在103年前案二審結證稱:伊於102年7、8月任職琦美診所,當時是上訴人的員工,由上訴人支付薪水,薪水是後付,在102年8月份領7月份薪水之前,有聽到上訴人說他沒錢,當時大家一起談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在對話,上訴人說要發薪資了,但沒辦法發出來,想跟被上訴人借10萬或15萬元;伊記得是當天聊完就直接拿錢,被上訴人在診間交錢給上訴人;102年9月5日伊領到薪水之後有回到診所一次,時間不確定,當時有一個客人(即簡唯庭)要打雷射,伊幫忙客人卸妝洗臉,也有看到被上訴人,那位客人有在現場,與兩造一起聊天,不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的時間是102年8月或9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2至228頁)。證人簡唯庭於103年前案第二審亦結證稱:102年9月間第一次跟被上訴人前往琦美診所做淨膚雷射時,有看到被上訴人數錢給上訴人,伊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在數15萬元,點完後交給上訴人,應該是借款,因為上訴人一直向被上訴人道謝,有聽到診所關於發薪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42至644頁)。則郭雅綾、簡唯庭雖證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然郭雅綾就借款日期為102年8月或9月無法確定,簡唯庭則證稱是102年9月,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102年8月9日不符,已有疑義。另參以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2年8月2日即有35萬元匯入,於同月5日即支付員工薪資共15萬元等情,有微笑暨琦美診所帳目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可佐(106年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卷一第276、284、288頁)。是上訴人既已於102年8月5日支付員工薪資,有無必要復於同年月9日因薪資問題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有可疑,實難依郭雅綾、簡唯庭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因員工薪資問題而於102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

3、證人吳采葳於103年前案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9至 234頁)均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8月9日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又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固參酌郭雅綾、簡唯庭、黃彥凱、王奕晴等人證詞與證物認定:「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所辯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有積欠其借款債務等語,既非全然無據,且勾稽上述事證,其債務金額亦極有可能多於被告實際向張美代收取之60萬元、70萬元(合計130萬元),則被告與告訴人間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之履行;且被告收取張美代所交付之款項,乃在清償告訴人所欠債務等情,洵非全然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然郭雅綾、簡唯庭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該刑事判決亦未確認兩造存在15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故該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15萬元之借款情節。

4、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於102年8月9日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即難認此15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二)附表三編號2之100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王奕晴在103年前案一審結證稱:102年11月18日當天,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跟伊約好到埔里鎮的櫻花村汽車旅館向伊借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伊借的,伊把錢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場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說基隆房子賣了之後會還100萬元,也就是說上訴人還給被上訴人1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還給伊100萬元,因為伊不認識上訴人跟他母親,是被上訴人帶他們來的,所以借錢還錢都是針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簽本票跟借據給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52至653頁)。並有被上訴人102年11月18日所簽發之100萬元借據及本票、王奕晴名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至9頁、本院卷第243、358頁、三審卷第89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102年11月8日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前往埔里找王奕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頁)。另依王奕晴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所載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亦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30日共還款100萬元予王奕晴。足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以其向王奕晴借得之100萬元貸與上訴人,兩造就此10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

2、上訴人雖辯稱100萬元非屬小額款項,王奕晴未證述其資金來源,被上訴人有無還款不明;且被上訴人何須向王奕晴借款,再轉借予其云云。惟證人王奕晴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陳述,結證稱:被上訴人曾帶上訴人來埔里找伊,被上訴人向伊借錢再借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且王奕晴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於負擔偽證罪責之情況下具結陳述,其證詞應可採認。又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2年10月8日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9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佐以證人黃彥凱在103年前案一審證稱其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有聽到上訴人談及因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設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51頁)。則上訴人既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本於該借貸目的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有金錢之授受往來,亦與一般常情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附表三編號3之177萬元部分: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又具文書效用之物件,其提出原件有事實上困難者,倘能證明與原件相符,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自明。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3日、19日自其永豐銀行南 臺中分行帳戶分4次各提領40萬元,再於102年12月23日凌晨自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提款卡連續提領5筆3萬元,合計175萬元等節,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至167頁)。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3時28分許傳送Line訊息:「你錢都有帶嗎?因為我後天要用到,我也打算要和陳姿蓉盡快和解,還有陸媽,等你把錢借給我後,我已和教會的弟兄說好,會跟陸媽見面談和解的事情」等語;被上訴人回以:「你放心。我已經把錢175萬都領好了」、「機票的錢我也會一起給你」等語;嗣上訴人於同日10時48分稱:「謝謝你的信任,還有你借我的錢我會盡快請人聯繫陸媽和陳姿他們,先盡快解決談妥和解」、同日10時59分又稱:「連我媽在清點177萬時,算錢的時候他都哭了,若不是你這些日子以來的幫忙,我今年都完全被池總利用沒有收入」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5至187頁)。堪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3日交付上訴人177萬元,其中175萬元應係借款,兩造就此175萬元達成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影本,而否認該紀錄之真正。然其於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02年12月23日清晨5時許打電話要伊載她去機場,當時她已經快到伊汐止南興路的家,管理員有打電話給伊,被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進不來,被上訴人的車有車禍,要去原廠修理;偵查中伊有委任林輝豪律師;伊是基督徒;伊車貸繳了約5年,於104年繳完,房貸從買基隆、汐止房地之同時就辦理,已經繳了很多年,現在還在繳;伊開琦美診所跟阿姨借了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8、382、384頁),核與兩造102年12月23日之同日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1至173、183、189頁),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3時8分、10分、13分許先後傳送:「你直接把你的車子停到第(「地」之誤繕)下室,我會跟警衛說好」、「所以帶你去機場前帶你到保養廠嗎?」、「好的!沒問題我在(「再」之誤繕)帶你去,再去機場」;於同日10時29分許傳送:「反正明天我還要去找林律師討論池總他們的事情」;於同日10時59分許傳送:「我今年都完全被池總利用沒有收入,包括我跟阿姨借的200萬和房貸、車貸,都不知道該怎麼去周轉」等訊息相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難認係事後加以偽造、變造,佐以證人陳重合及謝孝鑫於198號事件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3至215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未提出原件,然得證明與原件相符並為真正,是上訴人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云云,無可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三編號2之100 萬元、編號3之175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加計業經判決確 定之135萬元借款後共計41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存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包括借 貸、保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44至47頁)。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    號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1/10000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1/10000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1/10000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1/10000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238/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門   牌   權利範圍  同段7194建號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      1/1  同段7198建號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6樓     1/422  同段7256建號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     1/1266  
附表二: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機關: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義務人:林玉清 債務人:林玉清 權利人:李佳樺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年9月15日 送件日期:102年9月17日 登記日期:102年10月8日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1 102年8月9日    15萬元  (現金)  2 102年11月18日   100萬元  (現金)  3 102年12月23日   177萬元  (現金)                  合計:29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