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蔡尚傑
- 原告
- 蔡宜蓁
- 原告
- 兼上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許筱窕
- 被告
- 宋益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丁○○、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八由被告負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丁○○、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告乙○○80萬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2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萬650元,及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時停車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駛往左切出,欲沿中央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乙○○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及原告丙○○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原告乙○○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遭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乙○○、丁○○、丙○○人車倒地後,致原告乙○○有左側髖骨、左臂、左手掌、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多處挫傷、原告丙○○受有兩膝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040元。
⒉計程費6,500元。。
⒊未來計程車費及未來醫療費用,計算至原告退休之日止,合計67萬7,700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7,250元。
⒌慰撫金10萬元。
㈢原告丁○○、丙○○亦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650元,及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告乙○○80萬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2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一部分過失。惟關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強制汽車責任險應會理賠。至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年過半百,身體多少都會有狀況,均要求被告賠償,被告覺得很不公平。況且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丙○○、丁○○還跟被告說沒事,但渠二人確有至醫院敷藥。關於系爭機修車費用部分,被告只願意賠償一半修理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被告亦無法接受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自承:我向左側緩慢切出至發生碰撞距離差不多幾秒鐘而已,我承認我有違規等語(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刑二審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核與原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13頁、第48頁至第49頁、刑二審卷第44頁及背面】,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刑事二審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3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乙○○於曾於刑事案件偵審作證時已指出系爭機車遭撞擊位置為系爭機車右側坐墊下方車身(見刑事二審卷第45頁背面、第51頁),與系爭機車經員警到場蒐證所攝得之照片相比對,亦可知原告乙○○所指遭撞處,確留有遭刮到之痕跡(偵卷第25頁);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有記載系爭機車遭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偵卷第16頁),而被告系爭汽車車損位置則位於其保險桿左前側,並有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可參(偵卷第56頁),足認原告乙○○之系爭機車確係右側車身與被告系爭汽車左前車身發生撞擊。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係向左側倒於路面,其倒地角度車頭偏向左側,系爭汽車則停於系爭機車右後側,車頭亦偏左側,並有事發後未經移動雙方車輛所攝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58頁),佐以前述車輛倒地及車損位置,足徵原告甫通過被告停放系爭汽車處時,被告系駕駛爭汽車向左切出,系爭汽車左前側車身撞擊系爭機車右側坐墊下方,致系爭機車向左前側方向倒地,核與原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通過時遭撞擊右側等情相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欲往左駛入車道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53頁、第59頁),則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駕車起駛時,確有疏未注意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左後方駛來,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處駛入車道之過失。復系爭事故經送鑑定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前述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82902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復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查閱屬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如前所述,原告之傷害結果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65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0元,乃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慰無金2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丁○○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滿1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挫傷,且就診治療1次,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2年申報所得為30萬4,867元、103年度申報所得為29萬9,170元、申報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4筆,申報財產總額為314萬3,748元,以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認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650元(650元+3,000元=3,65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兩膝多處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65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0元,亦屬有據。
⑵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慰無金2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滿1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兩膝多處挫傷,並就診治療1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痛苦程度,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2年申報所得為30萬4,867元、103年度申報所得為29萬9,170元、申報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4筆,申報財產總額為314萬3,748元,以及被告本件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認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650元(650元+3,000元=3,650元)
⒊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9,040元(醫療費用明細詳如本院卷第97頁)云云。原告提出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日期為103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5日、9月23日、10月15日、10月21日、12月31日、104年1月9日、3月12日、3月16日、3月26日、6月9日、6月23日、8月25日、105年3月15日、3月31日、4月15日、5月4日、5月17日、8月2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3日、9月6日、9月12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前述日期之門診治療自付額部分之費用計8,595元(225+180+190+180+190+180+190+180+45+180+85+180+4100+280+180+1390+180+25+25+25+25+180+180= 8595),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乙○○主張其有於105年3月7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0元、同年4月15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0元、及同年5月4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元云云,原告乙○○並未提出此3天之醫療費用支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此3天之醫療費用計445元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⑵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搭計程車之必要,計程車費用支出6,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僅空言泛稱其受有計程車費6,500元之損害,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費6,500元及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
⑶未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其有於未來有醫療之必要,即進行玻尿酸治療,嗣改稱進行葡萄糖關節注射治療之必要,且有搭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至其退休之日止,未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計67萬7,7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髖骨、左臂、左手掌、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依其所提出之10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而於104年8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左側髖盂唇撕裂傷,依上述原因於103年10月1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並接受治療,因傳統復健效果不佳,故安排髖關節玻尿酸注射」等語(附民卷第8頁、第9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其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以及其後續治療所需之費用為何。再者,原告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除其所提出前揭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以外,仍須有再為繼續治療至其退休之日止,與支出如其主張之醫療費用之必要,且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況原告乙○○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患有長短腳及骨關節炎,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然其亦未舉證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髖骨、左臂、左手掌、右小腿之挫傷傷害有何相當關連性及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難謂足採。
⑷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乙○○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理費用為7,2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車身、前車頭、左側車身均有受損,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照片可佐,依原告乙○○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250元(附民卷第13頁),其中工資3,810元,零件費用3,440元,此有阿國機車行之陳報本院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器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其出廠日期為95年10月,有系爭機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使用7年又10月,據此計算,本件機器腳踏車修復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之價值。是以,本件原告乙○○請求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44元【計算式:3440x(1-9/10 )=344】,加上工資費用3,810元,則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為4,154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44+工資費用3,810=4,154)。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4,154元。
⑸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時為51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髖骨、左臂、左手掌、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經多次門診治療,並於104年5月24日就診後醫囑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一段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從事公職人員,於102年度申報所得126萬3,169元、103年度申報所得123萬8,587元、申報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6筆、汽車1筆,申報財產總額為502萬960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2年申報所得為30萬4,867元、103年度申報所得為29萬9,170元、申報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14萬3,748元,以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況,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7萬2,749元(醫療費用8,59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15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72,74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機車既係通過被告之系爭汽車後,突遭往左前駛出之系爭汽車撞擊右側,則原告乙○○當時已無從藉由觀察四周而為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又系爭汽車原停於系爭機車右側,則坐於原告乙○○正前方之原告丙○○,理應不致遮蔽原告乙○○右側之視野。況系爭機車原係直行方向,其右側遭被告系爭汽車撞擊,遭撞擊方向與前先直行之方向不同,而系爭機車係藉由騎乘者之平衡感保持車身穩定,倘突遭與原行車不同方向之力道碰撞,難保持車身平穩而人車倒地,並不違背常情,此情形不因是否超載而有所不同,是亦難認其人車倒地係因超載所造成,則尚難認原告超載違規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為行進中車輛,對突然向左駛出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交簡卷第7頁背面),又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超載行為並非肇事原因,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行為。則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丁○○、丙○○,雖超過機車得於後座搭載一人之限制,惟此部分僅為原告有行政違規之情事,尚難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或肇事因素。原告既無肇因素,難謂原告與有過失,故無前揭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原告丁○○、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50元,原告乙○○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萬895元(5975+4920= 10895),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故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丙○○之金額3,650元,扣除保險理賠6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丁○○、丙○○各3,000元,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7萬2,749元,扣除保險理賠1萬89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6萬1,85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乙○○、丁○○、丙○○以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時,則原告乙○○、丁○○、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乙○○6萬1,854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00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丁○○、丙○○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且被告就原告乙○○、丁○○、丙○○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乙○○、丁○○、丙○○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