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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乙○○八十三
原告
丙○○八十五
法定代理人
丁○○右二原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十元、給付原告乙○○二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給付原告丙○○七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號IJ—四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途經麥金路石波瀨圓環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側由原告丁○○所騎乘附載其子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乙○○之車號UGE—三一七號輕型機車。被告因欲右轉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致其汽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使原告等三人人車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原告丙○○受有多處擦傷,原告乙○○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臉挫傷等傷害,業經鈞院判決被告罪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三人權利,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等三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丁○○部分:迄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另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手術植入體內之鋼板,預計一年後即約九十年九月間需施以第二次拔出鋼板手術,有手術、住院、醫療費約八千元,與術後回診必要之診療、藥品等費用約三千元,總計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

⑵原告乙○○部分:迄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付九千零九元之醫療費用,另九十年五月第二次拔除鋼板手術、住院、醫療等費用復支付八千元,嗣後回診治療必要之醫療費用預計再支出三千元,總計二萬零九元,應由被告賠償。

⑶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一千五百八十元醫療費用。

2、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在明味小吃店任服務生,月薪二萬七千元,本件車禍發生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有五個月不能工作,共計損失工作所得十三萬五千元,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回診時,醫生仍囑咐約四至六個月再從事負重工作較妥當,且原告丁○○預計於九十年九月間仍須接受第二次手術,是原告另有勞動能力之減少,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至少達九個月之久,雖原告丁○○之雇主並未減發薪資,然仍以每月減少薪資約七千元計算,共計損失工作所得六萬三千元。總計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十九萬八千元,應由被告賠償。至被告所辯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因工作薪資乃由雇主直接發予現金,故無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證。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丁○○因受傷住院、開刀手術醫療,致需人看護照顧,且無法照顧家庭,是看護照料原告等三人,或看家煮飯、照顧幼小子女等,均係生活上增加之需要,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夫張春盛擔任看護工作,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共計九十天,茲以訴外人張春盛因看護不能工作之日薪二千五百元計算看護費,原告丁○○、乙○○、丙○○三人每日各需支出看護費用各為一千元、一千元及五百元,合計九十天各為九萬元、九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另原告乙○○本應於九十年五月間從事第二次拔除鋼板手術,需再受看護二個月,雖因就學因素尚未實施,然仍以每日一千元計算,計需另支出六萬元之看護費。

⑵活動助行器:原告乙○○因本次車禍受傷購買活動助行器乙具,支出一千二百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三人車禍當時,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由後猛烈撞擊,人車倒地拖行四、五公尺遠,原告三人骨折、破皮、流血,事後憶及恐怖景致仿如歷歷在目,尤其受傷部位尚在手術治療,一有疼痛,令人驚怖,血淋淋之車禍場面常再浮現,致精神飽受催折而痛苦難堪,甚且造成情緒焦慮,激躁、困惑,甚至失眠或夢魘痛哭驚醒,尤以原告丁○○身為母親感同身受幼齡子女心靈之精神痛苦更屬慘烈,而原告乙○○年僅六、七歲竟要助行器輔行,更屬嚴重傷痛,難以言狀,至原告丙○○僅四、五歲便烙下車禍疤記,精神痛苦非比尋常,是原告丁○○、乙○○、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十二萬元及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文及第十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任意跨越雙白線右轉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兩車安全距離,既違反上揭規定,亦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損害之最大部分責任。至原告丁○○雖因違反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超載規定,或因車道擁擠,停於後次列車,行速較慢,被誤認為有假外側車道直行之不當疏失,惟注意路況及前後車安全距離,乃道路駕駛人避免肇事首應遵守之交通行車規則,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充其量僅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過失責任。事實上超載行為僅係行政不法,非關肇事原因,甚且由事故後現場倒地之人車均未再遭駛來之後車撞擊,益證被告未注意路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尾,應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以原告丁○○、乙○○、丙○○三人本得分別請求共計六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及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則減輕賠償額各扣除百分之三十之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等三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四紙、影本一紙、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在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起訴狀記載醫療費用項目之金額,及原告乙○○所需活動助行器費用項目之金額雖不爭執,然就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爭執如下:

1、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在職證明之真正,請原告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證明,且原告無法證明有達五個月不能工作。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等實際所需看護之期間,除原告等住院及原告乙○○另施第二次手術所需看護期間予以承認外,應未達原告所主張之九十天之久,又原告等三人所需看護不需原告丁○○之夫完全不工作來照顧。

3、慰撫金部分:原告要求過高。

(二)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析,兩造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餘百分之六十始由被告負擔,且被告無資力償還原告過高之金額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含偵查及執行卷)(下稱刑事卷)參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後追加乙○○、丙○○為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號IJ—四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途經麥金路石波瀨圓環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側由原告丁○○所騎乘附載其子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乙○○之車號UGE—三一七號輕型機車。被告因欲右轉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致其汽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使原告等三人人車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原告丙○○受有多處擦傷,原告乙○○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臉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被告則以其無資力償還,而原告所主張之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看護費用部分及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不實,且原告應就事故發生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人、時、地、物均不爭執,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肇事責任在於被告甲○○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假內側(直行)車道右轉不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丁○○(超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假外側(右轉)車道直行不當,有原告提出之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經參酌刑事卷內相關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堪認上開鑑定意見可信。而原告等三人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可查,亦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以及原、被告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損害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乙○○、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及預計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二萬零九元及一千五百八十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卷附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可佐,應予准許。

(二)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丁○○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在明味小吃店擔任服務生工作,月薪二萬七千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在職證明為真實,認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然查上開在職證明書既有明味小吃店之店章及負責人之簽名蓋章,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示確有此一小吃店之事實,應信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為真,而該在職證明既由小吃店負責人證明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擔任服務生職務,月薪時領二萬七千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2、原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曾經兩次住院,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足堪認定,此期間以其鎖骨骨折之傷勢住院接受醫療及手術之情形,衡情勢必無法從事工作,應認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共計十三日,則依原告丁○○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計算,認其工作損失應為一萬一千七百元。逾前揭時間原告所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再就原告丁○○主張本件車禍受傷經恢復後,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尚有減少勞動能力每月計七千元,共九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查上開診斷證明醫囑欄固記明「若為負重工作,可能約四至六個月之恢復期,再從事負重工作比較妥當」,然查卷附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具之前開在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迄今工作實領薪資二萬七千元,核與系爭車禍發生前所領之薪資相較,並無短少,並為原告丁○○所自承,可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謂不得從事負重工作,對於原告丁○○之工作情形而言,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1、看護期間之計算:原告主張其等三人因車禍受傷需人看護之期間,自車禍發生就診日起共計九十天等情,其中除原告丁○○及乙○○住院期間,及原告乙○○第二次拔除鋼板手術後二個月之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酌其等鎖骨骨折與右股骨骨折之傷勢,於住院手術、醫療時期,或原告乙○○右股骨甫施行手術後一定期間內,行動勢必有所不便,應認確需他人看護之外,其餘原告主張其等三人於出院後之期間,何以仍有看護之必要,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況原告丙○○本件系爭車禍僅受擦傷,於就診當日即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竟亦主張需看護達九十日之期間,實無所據。從而,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就原告丁○○而言,其住院期間共計十三日,已如前述;就原告乙○○而言,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期間,以及第二次拔除鋼板手術併術後二個月之期間,共計六十八日。

2、看護費計算之認定:前揭所認原告丁○○與乙○○需看護之期間,原告雖未僱用職業護士,而係由原告丁○○之夫(即原告乙○○之父)張春盛看護,並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應認原告丁○○、乙○○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親屬所付出之勞力,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定其損害額,而參諸醫院一般職業護士之看護,全日照護每人至少為二千元以上,然原告既主張原告丁○○、乙○○每人每日各以一千元之金額計算,於法核無不合,則應以之為原告看護費之計算標準。至原告主張應依訴外人張春盛之每日工作損失之方式計算看護費,按親屬間看護既須以親屬所付出之勞力為評價,則與其因看護致停止本身工作或營業之損失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綜上,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人每日一千元併其所需看護期間計算,原告丁○○共受有一萬三千元之損害,原告乙○○共受有六萬八千元之損害。

(四)活動助行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乙○○因傷購買活動助行器之費用一千二百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丁○○所受之鎖骨骨折,原告乙○○所受之股骨骨折傷害重大,復均需忍受植入及拔除鋼板二次手術之痛楚,及原告丙○○年幼即因車禍受傷之驚恐情緒,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丁○○、乙○○之慰撫金,各以十二萬元,原告丙○○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應認原告丁○○、乙○○、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五、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甲○○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假內側之直行車道右轉不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原告丁○○超載,假外側之右轉車道直行亦有不當則為肇事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高,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丁○○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原告丁○○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與三十。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被害人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而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則本件車禍被害之原告丙○○、乙○○亦應承擔原告丁○○前揭所述與有過失之責。是綜合原告丁○○、乙○○及丙○○所受之損害,及本院以前開被告等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據以核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二百元,應給付原告乙○○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丙○○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於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原告乙○○於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丙○○於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翠芬

~B書 記 官 潘端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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